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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99年0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邱清龍於民國90年農曆10月10日(即國曆90年11月24日)所書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職是,提起確認訴訟之前提,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換言之,關於確認訴訟之提起,只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之人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

⒉訴外人邱清龍生前於90年8 月24日(查應為90年11月24

日之誤,以下均同)所立之自書遺囑內容,其中因記載「建地地號740 此筆面積『1140公頃』這是識琪『乃』『勝』公分。再來此筆地號557 面積『115771公頃』此筆也是二兄弟公分。再來此筆地號555 面積『217491公頃』,這是連大孫3 厘在內此筆識琪所得。再來此筆地號547 面積『184504』這是勝裕所得」、「民國九十年農ㄏ(曆)十月十日」等文字中有關自書遺囑日期有辨識問題,及土地面積「1140公頃」、「115771公頃」、「217491公頃」、「184504」之記載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且「這是識琪乃勝公分」之語,亦發生不能辨識字義之錯誤,致全體繼承人之原告乙○○、被告甲○○、案外人邱勝裕、邱美娜、邱碧華等人中,除被告爭執遺囑之真正與效力外,其餘繼承人均無異議。故原告因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原告,對於爭執其主張之被告提起,具有當事人適格。

㈡本件系爭自書遺囑為訴外人邱清龍所親手書立: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

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遺囑人凡依此規定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後親筆簽名,該遺囑即為符合民法規定之自書遺囑,該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⒉被告如爭執遺囑究否為立遺囑人邱清龍所親自書寫,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訴外人邱清龍曾與原告書信往來,原告留存有訴外人邱清龍於94年3 月8 日、94年

8 月18日寄予原告之親筆書信、訴外人邱清龍與被告之結婚證書影本,俾憑為筆跡之核對,即可證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本件自書遺囑符合法定形式: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謂

:「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著有判例,惟該法另有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此為我國學者史尚寬等所採之見解。經查,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地方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而所增加之『本人』出生八個月後及連『本』帶利兩處,在使文章流暢,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等語。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1 號判決亦同此旨。職是,自書遺囑如有增減或塗改,如不影響立遺囑人之真意,縱立遺囑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定要式而屬無效。從而,遺囑法定形式意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故舉重以明輕,被繼承人遺囑上記載如與事實有異,如能發覺立遺囑人之真意為何,縱未增減塗改令與事實相符,仍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定要式而屬無效。

⒉經查,訴外人邱清龍雖僅書立「民國九十年農ㄏ十月十

日」為立書之年月日,衡諸一般人書寫時常有繁體字與簡體字夾雜之習慣,從其書面可輕易探知被繼承人真意係記載農曆時間,故可察知「ㄏ」字即為曆字之簡寫,且九十年農曆十月十日之記載亦可探知為新曆之90年8月24日,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記明年、月、日」之要件。況民法第1190條並未規定年月日之記載須以新曆法為之,可知以農曆法之記載不影響其效力。

㈣次查:

⒈訴外人邱清龍所有之土地係坐落在雲林縣○○鄉○○段

○○○ 號、557 號、555 號、547 地號,有關土地坐落位置雖未於遺囑上記載完全,然遺囑中已就地號清楚標示,比對訴外人邱清龍遺產內容,即可輕易察知訴外人邱清龍所指地號位置確為坐落雲林縣○○鄉○○段740 、

557 、555 、547 地號等4 筆土地無誤。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1

40.24 平方公尺,訴外人邱清龍繕為「1140公頃」,由此可察知訴外人邱清龍書立遺囑時,係誤會土地面積單位,以致發生錯誤,其真意為遺囑方式處分自己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難因土地面積標示之錯誤而認遺囑不生效力。同理,訴外人邱清龍所有其餘土地,均有面積標示與登記面積不符之錯誤,均應認不生影響系爭遺囑法定形式與效力。

⒊再本件系爭遺囑中有關雲林縣○○鄉○○段○○○ ○號土

地之分配,記載「這是識琪乃勝公分」等字,致無法由字義分辨訴外人邱清龍所欲處分之對象。然參照訴外人邱清龍所有之其餘3 筆土地之分配均係由原告乙○○與案外之邱勝裕二兄弟均分,況緊接本句記載之同段557地號土地之處分稱「也是二兄弟公分」之語,即知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由乙○○與邱勝裕二兄弟均分,為訴外人邱清龍之真意,故「乃」字應為「及」之誤寫,「勝」字則係「勝裕」二字之闕漏。況訴外人邱清龍於立遺囑後之95年7 月間,分別將雲林縣○○鄉○○段555 、547 地號2 筆土地以贈與方式,各移轉登記予原告與邱勝裕,顯見訴外人邱清龍真意為有關不動產部分僅由原告與邱勝裕均分,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曾於94年間訴外人邱清龍一度病危時,不願照顧邱

清龍,嗣又於95年農曆過年時,威脅訴外人邱清龍欲搬離兩人住處等,經地方人士邱弘、丙○○及林凱和等人協調結果,原本原告兄弟等同意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換取被告照顧年邁多病之父親即訴外人邱清龍,然因邱清龍反覆思量,認為由自己給付較不生糾紛問題,故訴外人邱清龍於95年8 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自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提領現金25萬元,及至郵局解除定存單後提領5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始不再吵鬧或搬離,並同意照顧訴外人邱清龍。

㈥另系爭土地上供做雜貨店使用之建物係原告兄弟集資160

萬元所興建,故所有權人為原告兄弟等人,然於訴外人邱清龍死亡後,原告兄弟等人念及被告有照顧訴外人邱清龍之情分,雖邱清龍如前述已給付100 萬元為代價,原告仍同意給付被告120 萬元以令其養老。殊知被告猶嫌過少,要求原告等給付其300 萬元,並拒絕交還系爭土地與房屋,甚至令其不知名姪子威脅原告等人。至此,原告自難以忍受被告無理蠻橫之行為,尚非無故提起本訴。

㈦遺囑發現過程與本案無關,重點是遺囑是否為訴外人邱清

龍所處理,是否為真正,才是本案的重點。另外被告主張遺囑不能為證據部分,請鈞院審酌。

㈧並聲明:確認邱清龍於民國90年農曆10月10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

㈠本件若依原告之聲明,僅在單純確認訴外人邱清龍於民國

90年農曆10月10日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非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乃係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參照86年台上字第2906號最高法院判決)。

㈡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載的事實,因為那張遺書不是訴外人邱

清龍寫的,那不是訴外人邱清龍的字跡,是原告乙○○寫的。再者,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遺囑及信件不能做為證據,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如何出現,請原告舉證說明,空口無憑,難為依據。否認原告提出之遺囑跟信件為真正。

㈢對於原告於98年12月15日所提補充理由所述之事實,均係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否認之。

㈣被告現在的房子,是被告和訴外人邱清龍一起合蓋的,但

是邱清龍跟前妻所生的子女不讓被告居住,當初訴外人邱清龍跟被告說要被告一起出錢蓋房子,才要讓被告居住,當時被告也拿出二、三十萬元出來,大約是13年前蓋的,是訴外人邱清龍生病住院一個半月回來後才建的。

㈤被告與訴外人邱清龍結婚時的結婚證書是邱清龍寫的;另原告所提出的文書影本是從正本影印的,被告沒有意見。

但是訴外人邱清龍沒有跟被告說過有寫遺書,如果邱清龍有寫遺書,被告照顧邱清龍那麼久,邱清龍不可能沒有告訴被告,被告爭執遺書不是邱清龍所寫的。

㈥訴外人邱清龍寫給原告的信,並不是邱清龍所寫的,且被

告沒有看過原告所提出玄機堂擇日館之信紙。另訴外人邱清龍沒有替人看風水或算命;邱清龍生前是在作泥水工,後來有人在邱清龍的土地上蓋雜貨店,但是那個人車禍死亡,後來邱清龍才接手那家雜貨店繼續開店。

㈦並主張: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邱清龍於97年5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2 女2 男及配偶即被告甲○○。

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為被繼承人邱清龍親筆書寫。

坐○○○鄉○○段○○○ ○號土地於95年7 月10日以贈與方式

登記給原告○○○鄉○○段○○○ ○號土地於同日,亦以贈與方式登記給邱勝裕。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237號判例參照)。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只需該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即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在當事人間,就某法律關係之存否曾有不同之主張者,即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受遺產分配之範圍,繫於系爭自書遺囑真偽與否,原告主張遺囑為真正,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繼承權範圍之法律上地位自陷不安,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故其提起本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次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第3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遺囑及信件影本,均經提出原本供核相符,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到庭所不爭執,則原告提出供為書證之遺囑及信件,自合於書證方法之資格。復按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邱清龍係於97年5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美娜

、邱碧華、原告乙○○、邱勝裕等4 名子女及配偶即被告等人,又被繼承人生前於95年7 月10日,將其所有坐○○○鄉○○段○○○ ○號、547 地號土地,以贈與之方式,分別登記給原告及邱勝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真實。

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女邱碧華到庭證稱:被繼承人之遺囑係伊

於其過世後當日,由被告引領伊及弟媳賴秀香於其房間內尋找其證件時,在其床下發現,其遺囑裝於信封內,當時被告與伊、賴秀香等三人一同約略察看,該尋獲之遺囑即原告提出之遺囑,其上之字跡為被繼承人所為,原告提出之信件亦為被繼承人所書寫,該信紙為伊二叔邱國安所有供被繼承人使用,被繼承人生前常寫信給伊之2 名弟弟,伊常觀覽,故可識別被繼承人之字跡,又被繼承人於生前即曾於聊天中表示欲將其財產分由2 名兒子,其中2 筆土地並於被繼承人生前完成過戶等語。再核原告提出之遺囑與被繼承人之親筆書信、結婚證書、被告提出之電話號碼簿上被繼承人字跡,其等字跡之運筆方式、字劃之組成及形態,確極為近似。又被繼承人生前於95年7 月10日,已將其所有坐○○○鄉○○段○○○ ○號、547 地號土地,以贈與之方式,分別登記給原告及邱勝裕,已如上述,適與原告提出之遺囑所載分配方式相符。足見證人所述應可採信,原告提出之「遺書」即遺囑,應為被繼承人所自書全文,並親自簽名無訛。

再原告提出之遺囑內容,雖有:「建地地號740 此筆面積『

1140公頃』這是識琪『乃』『勝』公分。再來此筆地號557面積『115771公頃』此筆也是二兄弟公分。再來此筆地號55

5 面積『217491公頃』,這是連大孫3 厘在內此筆識琪所得。再來此筆地號547 面積『184504』這是勝裕所得」、「民國九十年農ㄏ(曆)十月十日」等文字字義及土地面積疑義之處。惟被繼承人所書寫之「民國九十年農ㄏ十月十日」,其「ㄏ」字依其上下文義,顯為「曆」字之簡寫,揆其真意,應為民國90年農曆10月10日即國曆90年11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國曆90年8 月24日)之意。又被繼承人於遺囑中雖僅載有土地地號,而無坐落位置,但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適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土地地號;且遺囑中所載之各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標示之「數字」俱符,顯然遺囑中所未載或載之面積單位「公頃」,應係「平方公尺」之誤載,並明顯漏未標記小數點位,故其遺囑所載之地號740、557 、555 、547 等4 筆,應係指坐落雲林縣○○鄉○○段之土地甚明。至於遺囑內所載之「識琪」、「勝」或「勝裕」之人,依其文句上下文義,參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姓名及證人上揭證述,並酌以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之對象,顯然應指原告及訴外人邱勝裕而言。是以,原告提出之「遺書」即遺囑,既為被繼承人自書全文,並親自簽名,記明年、月、日,且其內容合於證人證述被繼承人生前分配之意願,堪認該遺囑應屬真正。

綜上所述,本件遺囑合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故

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被告否認該遺囑為真,並爭執遺囑得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及本件書證之證據適格與出證方式,參以上述說明,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被告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50,505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