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至第
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上揭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法條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50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就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家調字第6 號調解成立。惟原告及被告丙○○均為禁治產人,但為調解中之不動產處分時,未經親屬會議之允許,原告法定代理人疏未注意法律規定,致為調解成立。嗣經訴外人薛永清據以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背信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需於接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26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
三、查該調解事件係於97年1 月18日調解成立,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26號緩起訴處分書係於97年11月25日處分,有該調解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訊之原告復坦承其於97年9 月或10月間,遭薛永清提出告訴時,始知就禁治產人之不動產為處分時,需經親屬會議之允許等語。惟原告遲至98年4 月28日方向本院遞狀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其自知悉調解無效之理由發生時起,顯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調解效力部分,業據兩造一致表示已另行就該調解內容為無效之和解,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