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乙○○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於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五0─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土地上建號一0九0、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五之一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啟明於民國92年6 月2 日死亡,遺有土地、房屋、現金及存款等物,其遺產經協議並由兩造同意後簽名於協議書上,其中第1 條第6 款及第2 條約定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250 之13地號、地目建、面積150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暨土地上建號1090、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5 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由原告丁○○繼承,事後被告不願履行協議書第1 條第6 款及第2 條之約定內容。嗣兩造之母親賴沈花盆於97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為慮及辦理之便利性,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按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債權債務不待登記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拘束,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另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規定觀之,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經查,兩造於92年6 月2 日就被繼承人賴啟明所遺留之土地及房屋(含系爭土地及建物)曾協議分割方法,且上開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簽名於協議書,因此,兩造於92年6 月2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應係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啟明所遺留之土地及房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
三、因被告不願依分割協議之內容履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與原告所有,因而,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依分割協議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25 0之13地號、地目建、面積150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土地上建號1090、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5 之1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乙、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調解一開始大家就協議好了,一開始就贊成給原告,希望以後不再來開庭,本件訴訟費用一概不出等語置辯。
二、被告乙○○、戊○○部分:㈠被告乙○○、戊○○、丙○○、原告及兩造之母親賴沈花盆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賴啟明之遺產,於93年1 月5 日即農曆92年12月1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5之8 號住處,由被告乙○○、丙○○、原告、兩造之母親賴沈花盆、及被告戊○○之配偶甲○○當面協議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大部分之遺產如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256 、25
6 ─3 、256 ─6 、470 地號土地、暨系爭土地及建物分配與原告,而被告乙○○、戊○○、丙○○3 人則僅分配到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678 號土地,由被告3 人各3 分之1 比例共有,而母親賴沈花盆僅分配到現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㈡當時,被告姊妹3 人之所以同意將大部分遺產歸由原告取得
,實附加原告應負起扶養母親責任之條件,否則即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嗣將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256 、
256 ─3 、256 ─6 、470 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後,原告卻未依約履行所附加之扶養母親責任,因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條件,母親反對原告要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過戶,故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遲未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辦理過戶登記。嗣賴沈花盆於97年11月29日過世,被告等人認為原告既未按附加條件履行扶養母親之責任,則依當時約定,遺產即應由全體繼承均分,故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理由。
㈢再者,關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是否附加原告應負扶養母親賴
沈花盆之責任,應可傳喚當時參與協議之證人甲○○作證即知。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未履行扶養母親之附加條件,因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仍應由被告及原告依應繼分共同繼承,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依前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啟明全部遺產,經兩造及其母親賴沈花盆於92年6 月2 日協議分割遺產,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尚未完成登記外,其餘遺產均已登記完峻,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三、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權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之債權、債務,不待登記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者,各繼承人即應受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之拘束,此觀民法第1164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於92年6 月2 日就其被繼承人賴啟明所遺留之遺產(含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經由兩造及其母親賴沈花盆協議分割,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佐參,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 條第6 款及第2 條之約定,分歸原告取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復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乙○○、戊○○固辯稱:被告所以同意將大部分遺產歸由原告取得,實附加原告應負起扶養母親之責任條件,否則即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遺產,嗣將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256 、256 ─3 、256 ─6 、470 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後,原告卻未依約履行所附加之扶養母親責任,因原告未盡扶養母親之條件,母親反對原告要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過戶,故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遲未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辦理過戶登記。嗣賴沈花盆於97年11月29日過世,被告等人認為原告既未按附加條件履行扶養母親之責任,依當時約定,遺產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均分,原告無理由請求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五、惟查,證人甲○○即被告戊○○之配偶固證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有原告丁○○應扶養賴沈花盆之條件。然原告為賴沈花盆之獨子,不但法律有扶養義務之規定,且依台灣行之有年之習慣,亦由男子負起扶養其母親之義務,此乃眾所皆知之事。上開原告應扶養母親之義務,本不待約定,當然即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負起扶養母親之義務,除證人甲○○所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參以證人甲○○為被告戊○○之配偶,證詞難免迴護,且有上開利害關係,自難遽採。再者,原告為賴啟明之獨子,賴啟明死亡後,應負起扶養母親之義務,本不待約定。如被告及賴沈花盆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際,苟擔心原告日後不履行扶養母親之義務者,衡情,應當於該協議書特別約定方是。為避免日後爭執,不應只是口頭約定,因此,證人甲○○之證詞既與常情不合,且與被告戊○○有上述身分關係,其證詞不足採信。
六、而本院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8年2 月間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觀察,其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均由原告丁○○1 人及委由代書辦理,本見被告3 人有配合申請或蓋章情事,亦無其他約定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其母親賴沈花盆死亡後,為慮及辦理之便利性,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因此,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上開公同共有登記,亦非因原告不履行扶養其母親而另作約定或登記。是被告辯稱因原告不負起扶養母親賴沈花盆、及賴沈花盆等人因此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亦無足取。
丁、綜合上述,兩造及賴沈花盆之被繼承人賴啟明之遺產,既已經各該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各該繼承人即應受分割遺產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 條第6 款及第2 條已約定分歸原告取得,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戊、至本件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其請求內容乃依該協議為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屬意思表示之判決,須俟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示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判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