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黃麗蓉律師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就仲裁判斷准為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仲執字第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09月23日作成之95年度仲聲信字第0104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捌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美金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日幣叁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伍億元,應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新台幣壹拾叁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美金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日幣叁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應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以前,聲請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第一審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及第二審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林內焚化廠履約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104 號作成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捌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美金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日幣叁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伍億元,應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餘新台幣壹拾叁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美金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日幣叁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應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以前,聲請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且上開仲裁判斷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隆民淨97年度審仲備字第1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另上開仲裁費用部分,並經該協會裁定確定為「本件仲裁費用(含事務費、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21,943,531元,由聲請人負擔7314,510元,相對人負擔14,629,021元。」惟相對人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後,迄未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仲裁裁定書正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影本為證。

二、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 號判例可參,依同一法理,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仲裁判斷,其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範圍亦必須確定。但查本件仲裁判斷所示「…其餘新台幣…應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以前,聲請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等語。然該附表所示之建物,並無坐落位置、面積,動產之「辦公設備、機器設備、備品、特殊工具」,亦未詳載包括如何之辦公、機器設備及工具等,另權利之「證照」係何者之證照,及其他之「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手冊及設計圖說」等,為附於何機器設備之軟體,與關於何者之技術及設計圖說等,均未詳予記載特定(見附表),尚難認為本件仲裁判斷之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範圍已經確定,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從而,本件聲請執行裁定,礙難准許...」等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事外,法院應依聲請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得以仲裁法第38條以外之事由,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0219號判例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顯然違背仲裁法第38條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2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更㈠字第02號裁定、92年度抗字第2973號裁定、84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等各級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0219號判例並非仲裁法第38條所列法院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

㈡本件仲裁判斷附表所示資產之移轉乃屬抗告人之對待給付,

並非抗告人即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標的。本件仲裁判斷已認定相對人違約,且抗告人已合法終止契約,並明確判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錢額度及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抗告人即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確定,並無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猶未確定之情形,與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 號判例所指「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猶未確定」之情形不相當,原裁定以該判例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

㈢仲裁判斷之〝准予執行〞與〝聲請執行〞係屬不同之問題,

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准予執行之裁定後,當事人始得針對該仲裁判斷,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要旨:「…商務仲裁條例並未規定仲裁內容如附有期間或停止條件或對待給付者,須待期間屆至或條件成就或對待給付提出時,方得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亦未規定法院對於期間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或對待給付未提出前之聲請,應予駁回,且執行力之賦與與是否可執行係不同問題,此由前述以給付金錢等為標的之仲裁判斷法律賦與執行力,該類仲裁判斷內容如附有期間或停止條件或對待給付,法律雖已賦與執行力,仍須待期間屆至或條件成就或對待給付提出時,始能開始執行,足見法庭審查應否賦與執行力,僅就仲裁判斷本身之成立過程或內容有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或其他違法情事或其內容是否不能執行(例如非以給付為內容)等審查即可,對於仲裁判斷內容所附期間已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或對待給付是否已提出等事項則無須審酌,他方當事人依仲裁判斷應負之義務已否履行自更無庸審查」(抗證4 號)。可知原裁定所指:附表所示內容不明確云云,係屬執行階段之問題,並非判斷本件應否准予執行所應考量之因素。

㈣本件仲裁判斷之內容縱令有部分「給付內容不明確」之情事

(惟抗告人否認),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全部」均予駁回,亦屬不當。

四、本院的意見:㈠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應准予強制執行時,除仲裁法第38

條各款規定外,對其是否具備一般執行名義在基本法理法則上應具備之合法及有效要件(譬如所命給付是否合法、確定、可能),自應併予審查。並非該類事件僅能審查有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規定情事,而對於法律上之基本法理法則可以置之不顧。抗告意旨以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事外,法院應依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得以仲裁法第38條以外之事由,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云云,尚非可採。㈡原裁定以本仲裁判斷附表所示之建物,並無座落位置、面積

,動產之辦公設備、機器設備、備品、特殊工具,並未詳載包括如何之辦公、機器設備及工具等,另權利之證照係何者之證照,及其他之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手冊及設計圖說等,為附於何機器設備之軟體,與關於何者之技術及設計圖說等,均未予詳細記載,尚難認為其範圍已經確定,固非無見。但該附表所示設備及資產之移轉乃屬抗告人之對待給付,並非抗告人即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標的。本件仲裁判斷已認定相對人違約,且抗告人已合法終止契約,並明確判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錢額度及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抗告人即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確定,並無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猶未確定之情形。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 號判例之意旨,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有未洽。

㈢按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可知法院審查應否准予強制執行,僅就仲裁判斷本身之成立過程或內容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情事,及其是否具備一般執行名義在基本法理法則上應具備之合法及有效要件,依非訟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即可。至於仲裁判斷之給付內容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或對待給付者,固然須待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或對待給付提出時,始能開始強制執行。但所附期限已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或對待給付是否已提出等事項,當事人如有爭執,則多屬實體爭執事項,於非訟程序不應加以審查。從而,本件仲裁判斷所附之對待給付,抗告人是否已經提出,於本院判斷應否准許強制執行時,自屬無須審酌。

㈣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5年度仲聲信字第104 號仲裁判斷,經核其成立過程及內容並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情事,並已具備一般執行名義在基本法理法則上應具備之合法及有效要件,則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經核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日期:200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