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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4 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開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伊並以此為由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本院受理在案,是原裁定應予廢棄改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為爭執,惟抗告人前揭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乃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故,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