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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甲○○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前置協商機制,發函向債權人確認債務金額及協商事宜,然僅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回復債權額,經律師電詢陽光資產管理公司,該公司表示資產管理公司並非前置協商機制所指金融機構,故不與聲請人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 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確對於金融機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等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因其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未與聲請人協商,聲請人亦未向其餘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聲請人所自承。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公司雖非金融機構,而為民間債權人(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惟聲請人就其餘金融機構債權人,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規定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