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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01月0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變更為乙○○,其於98年03月03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下午0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路口,與訴外人林俊良發生交通事故,致林俊良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裂傷之傷害,其脾臟因此切除,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確定。因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林俊良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補償金,被上訴人給付林俊良醫療費用30,401元,及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第9 等級身體障害之狀態,給付350,000 元,合計380, 401元,扣除上訴人已賠償林俊良之30,000元後,請求金額為360,401 元(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40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旨在使汽車交通保險事故之受害人,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為健全本保險制度,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始得在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其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甚明。又受害人有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亦不得依本法申請特別補償基金,同法第40條第6 項、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金除外責任之規範意旨,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蓋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如因之發生交通事故,亦不得享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障,以免受害人因而獲取不當利益,並兼顧保險人於事前評估、控制風險範圍而給付保險金之能力。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故意或重大過失陷自己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行為,茍飲酒後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高於酒精濃度呼氣達0.55mg/l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尚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此時如令保險人就受害人飲酒駕車之受傷、死亡,給付保險金,當與本條規範意旨有違。是以,所謂「因犯罪行為所致」,並不僅限於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亦應包括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被害人林俊良於案發時,飲酒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騎乘機車上路,致肇本件車禍,已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該案業經鈞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06 號判決林俊良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卷宗為憑,林俊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核發特別補償金之情形,被上訴人誤為核發,自應向林俊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向上訴人代位求償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28

1 元,及自97年0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主張林俊良有喝酒,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不應受理賠,但被害人說跟在上訴人後面,表示他的精神狀態很好,上訴人的繩索掉下來打到林俊良胸部致車子失控,這種情形即使沒有喝酒的人也會來不及防止車禍事故的發生,所以本件喝酒並不是車禍事故的原因,林俊良被判公共危險罪部分,因該罪是屬於抽象危險犯,應該跟本件車禍的發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下午0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裝載長度約6 公尺之鋼管,未在伸出車斗之鋼管後端懸掛三角紅旗警示,僅在鋼管後端繫上白色尼龍繩即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北平路,未讓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林俊良先行,致林俊良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緩刑2 年確定。

㈢、被害人林俊良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被害人林俊良380,40

1 元補償金。

㈤、上訴人亦已賠償被害人林俊良30,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害人林俊良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被上訴人是否不負給付責任,亦不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已賠償之補償金?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下午0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長度約6 公尺之鋼管,明知貨物之裝載,載運貨物並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且裝載物伸展後長度超過車輛全長,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超出車斗之鋼管後端懸掛三角紅旗警示,僅在鋼管後端繫上白色尼龍繩,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北平路之際,適有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林俊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尾隨上訴人後方直行,上訴人未讓林俊良直行之機車先行,且其車輛上捆綁貨物之繩索高速甩向林俊良胸部,致林俊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林俊良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含量高達

0.77mg/l,因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林俊良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被上訴人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給付林俊良醫療費用補償金30,401元、殘廢給付補償金350,000 元,林俊良另自上訴人處獲得30,000元賠償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俊良及上訴人之警詢、偵查(96年度偵字第504 號)、刑事案件(本院96年度六交簡字第106 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20 號)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林俊良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林俊良之診斷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代位權告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補償金理算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84號、96年度偵字第50 4號卷、本院96年度六交簡字第106 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

320 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1項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第1 項)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25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27條、第28條、第35條及第37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保險法上之災害分為保險契約所承保者稱「包括災害」,除此之外皆不屬保險契約所承保者,稱為「未承保災害或不包括災害」,如未承保災害或不包括災害為契約或法律上有明文規定者,即為保險法上所稱之「不包括災害」,保險事故若由此種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所引起者,無論其他競合條件是否為包括災害,保險人皆無須負理賠之責(參見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頁310 。)。是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致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如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引起交通事故即保險事故者,特別補償基金不負補償責任。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以有上述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其意旨在限制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又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以,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受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受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並有鼓勵犯罪之嫌。是以,受害人如酒後駕車其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與受害人之受傷間存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認為符合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受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不負補償之除外規定。

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林俊良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77 mg/l ,足認林俊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林俊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0

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林俊良酒後駕車行為已屬犯罪行為。

㈣、再依卷附林俊良之警詢筆錄供稱:「我當時沿鎮北路直行,前方有一部自小貨車要右轉,我要從貨車後面騎過去時,被對方後面綁鐵棍的繩子絆到胸部,我才人車摔倒。」;及於本院96年度六交簡字第10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的經過?)我那天下班,我跟在甲○○後面,他人右轉,他的車子後面有綁白鐵管,鐵管上面有綁白色繩子,那是專門在綁白鐵管的繩子,我是跟在他後面比較近是沒有錯,但我沒有撞到他,是他的鐵管前後有突出,我想要閃結果繩子就摔過來。」等語,可見林俊良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不能正常駕駛,未能與前方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保持安全距離,見上訴人貨車上捆綁鋼管之繩索飛揚,難以自如操控機車閃避,而為繩索絆住胸部,致人車倒地受傷,林俊良酒後騎乘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再者,林俊良於車禍後,為警訊問時,於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泥醉情事一節,亦有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益證林俊良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無誤。綜此,林俊良酒醉駕車致未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亦為造成其車禍受傷之原因,林俊良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與其車禍受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林俊良之受傷係其酒罪駕車之犯罪行為所致一節,應堪採取。

㈤、林俊良酒醉駕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既亦為造成其受傷之原因,其犯罪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補償範圍應不予補償,被上訴人不查逕補償予林俊良於法已有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代位權之規定,於前述補償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即上訴人求償360,4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俊良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罪,同為造成其受傷之原因,其犯罪行為與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本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第38條第2 項規定給付林俊良補償金,並代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林俊良已受領之補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0,4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

97 年0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281 元,及自97年0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