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09月0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2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前開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被上訴人提起原審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原審之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22 之2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2月07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上訴人並應准許被上訴人舖設柏油路面,且不得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嗣經被上訴人具狀擴張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03月17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及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設置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後聲明通行之面積雖有擴張,惟此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上訴人請求安設管線之權利,與起訴時請求袋地通行權及舖設柏油路面之權利,均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關係而生之權利,故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未久即擴張、追加其訴之聲明,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就其准予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擴張一節,已於判決第1 至2 頁敘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審於98年0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表明訴之聲明如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續一狀所載後,原審隨即詢問:「被告(指上訴人)對於原告(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管線安設權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我們不同意讓他通行,所以也沒有安設管線的問題。」等語,可見原審已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亦已明確表示其意見,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表示意見之機會,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此程序上有違誤云云,難謂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22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鄰地以至公路,而上訴人所有同段222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上現有6 米之既成道路,且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為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通往該既成道路之最短距離,通行此處對上訴人之損害最小,又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4,320 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規定,百分之40之建蔽率面積為1,728 平方公尺,超過1,00
0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規定,進出道路寬度應為6 米,故被上訴人就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應有通行權存在;另被上訴人日後將於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興建住宅使用,為滿足生活機能,必須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與設置於上開既成道路沿線之主要管線相連接,而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既為系爭
222 之1 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之最短距離,且已作為通行使用而無其他生產用途,於此處設置管線對上訴人之損害亦最小,亦方便日後維修,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第1 項、第788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原審之訴。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所指可供通行之小路寬度僅有1 米多,車輛無法通行,亦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且上訴人所稱土地分割情形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前所發生,目前系爭222 之
1 地號土地與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不相同,依現況被上訴人應可主張通行權。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22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及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設置權存在。
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
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原本就有聯外之道路而非袋地,故無確認通行權之問題。緣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係與同段222 之
6 地號土地合併而來,而同段222 之6 與222 之5 地號土地均係由同段222 之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與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同段222之5 地號土地上別墅興建時,即預留小路供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通行,且上開小路經由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而與道路相通部分,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無條件通行,故有舖設柏油,被上訴人若有設置管線之必要,亦應於原通行之小路設置,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時,即知悉應由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旁小路通行以聯外,該處並有砌磚頭,故被上訴人買賣當時有壓低賣價,則被上訴人明知通行道路狹小,仍執意買受該土地,事後再請求通行他人土地,有違誠信原則,若被上訴人需通行較寬之道路,可另向他人買地來開路,今被上訴人為了個人開發之利益,而要求於上訴人之土地另外開設寬度6 米之道路,並要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及設置管線,實不合理,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逕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具狀擴張及追加聲明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云云,程序上顯有違誤,其擴張及追加聲明已涉及訴之合併,其請求權基礎不一,程序上應令被告(即上訴人)表示同意其追加與否之陳述,上訴人不同意,應自程序上及法律上詳述合於追加或擴張之事由,然原審對此均未敘明,明顯有法律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是否為系爭222 之
1 地號土地通往該既成道路之最短距離,並未見原審於附圖編號甲標示其距離為何?即率予斷定,明顯有誤。況查系爭
222 之1 地號土地雖為丙種建築用地,但實際是否作建築使用,並未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佐證建築計劃,原審判決即率予引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之建蔽率規定,亦與建築法之規定有違。
㈢、另查,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均通行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及不規則地及不規則地形下緣尖角處與雲林縣○○鄉○○村○○路○○巷(以下稱七星路50巷)公路相接,已屬既成道路,寬度非小乃合併同段222 之5 地號及系爭222 之2 地號二筆土地為既成道路至七星路50巷,其寬度已達4 米,原審判決未實際丈量222 之5 及系爭222 之2 地號既成道路之寬度即率予認定不足以供汽車通行之用,顯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㈣、末者,依卷附圖面所示222 之5 地號土地與七星路50巷有直接通聯,惟該222 之5 地號土地乃自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
2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故意將該222 之5 地號土地賣與訴外人建築建物致阻擋其路,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顯應通行222 之5 地號土地以便與公路連接,原審判決未查及此,亦有違失,其餘管線設置權亦必須有實物始有設置申請之權,然依卷附資料並未見有任何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之證物,均違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開違法之處,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補稱:
㈠、原審有關擴張及追加聲明部分:有關擴張及追加聲明部分,原審判決已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二項加以敘明,上訴人於上訴狀中率爾指責有未備理由之違法,依法不合。
㈡、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是否為系爭222之1地號土地通往既成道路之最段距離: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確為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通往既成道路之最短距離,此有原審判決附圖即可辨識。上訴人以附圖未標示距離為由,爭執是否為最短距離,顯乏理由。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4,32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而建築技術規則係依建築法第3 條規定而制定,丙種建築用地規定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制定,皆係與建築相關之法規,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與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有違,似有誤解。
㈢、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能否通行222 之5 地號土地而與既成道路相連接:
依原審卷附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02月07日土地複丈結果圖所示,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西北側東面路寬為3.25公尺、最小路寬為1.90公尺、西面路寬為4.15公尺,且必須利用系爭
222 之2 地號土地方能與既成道路相連接。該通行方式除路寬過窄外,仍須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且須通行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之面積遠大於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自非所宜。
㈣、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是否僅得通行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依原審卷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在39年總登記時即為222 之1 地號,85年合併自同地段22
2 之6 地號土地,而同段222 之5 、222 之6 地號土地均係由同段222 之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可見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在與同段222 之6 地號土地合併前後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無分割出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之情形,故系爭22
2 之1 地號土地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稱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惟該222 之5 地號土地乃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與事實不符。
㈤、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為系爭222之1 地號土地通往既成道路即七星路50巷之最短距離,且該部分為三角形之畸零地,目前雜草叢生未見上訴人使用,該通行方式對周圍地損害最小。又依目前建地之使用形態通常須設置管線與公路沿線之主要管線相連接,方能為通常之使用,鄰地之所有權人既就通行權有爭執,足以認定其就管線設置權亦有爭執之虞,兩訴合併提起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併此敘明。
㈥、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前開土地相鄰之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且其上現有寬度6 米之柏油既成道路即七星路50巷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以至公路,且有於請求通行之處開設6 米柏油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與設置於上開既成道路沿線之主要管線相連接之必要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222 之1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可否以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北邊之通道作為對外聯絡之道路?㈡系爭222 之1 、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是否由同段22
2 之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是否必需經由222 之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不得請求通行系爭222之2 地號土地?㈢如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可主張通行系爭
222 之2 地號土地,通行道路寬度,是否需達6 米?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僅於與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右下方交接處有一尖角最外圍之點與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上開闢之既成道路即七星路50巷相接,除此之外,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東邊相鄰之同段221 之4 地號土地為水溝,北面相鄰之同段222 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竹木,西面相鄰之同段222 之4 、227 之14地號土地上有一層鐵架石綿瓦頂及磚造平房坐落其上,南面相鄰之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有一幢二層鋼筋水泥建物,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
222 之2 地號土地以磚造圍牆相隔,連接處為鋼筋水泥建物及圍牆之一部分,是與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其上若非建築建物,即係種植作物,而由上開與七星路50巷尖相接處並無法直接通行至公路等情,業經原審於98年01月09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由本院於98年11月20日再度履勘現場查核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有地籍圖謄本及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02月07日、同年03月17日、同年12月0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在卷可憑。至於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222 之4 、222 之5 及227 之14地號土地交接部分,雖有一狹長之通道,目前舖設水泥,可供行人通行,並可連接由同段22 2之5 地號土地前院舖設至七星路50巷之水泥路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由此通道銜接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所有人舖設之水泥道路連絡七星路50巷公路云云,惟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02月07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經丈量發現,該條通道自東至西寬度最寬處為4.15公尺,最窄處僅有1.90公尺,該通道寬度過窄,僅容行人,至多可供機車通行,然現代交通工具多樣,最普遍者應屬自小客車,該通道最窄處僅有1.90公尺,一般自小客車出入行駛及會車顯有困難,是該通道並非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故依目前現況而言,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公路,即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之必要。另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上現有一廢棄之老舊平房,且該土地目前尚未經開發利用,惟上開七星路50巷之公路沿線目前設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力、電信線路,且與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最近之電力及電信用電桿編號分別為「新湖山21分1 分14」、「一權枝九」;又該山區目前雖尚未設置自來水管,但日後若設置自來水管,亦須由山下沿七星路50巷之公路設置,再接至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等情,亦經原審於98年08月03日會同兩造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林內營運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而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可預見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日後將興建建物,為滿足生活機能,必須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為使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所設置之管線能與設置於上開公路沿線之主要管線相連接,被上訴人亦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
㈢、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然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本有該筆獨立地號存在,並非自222 之4 地號分割而來,同段222之5 地號土地於73年01月09日由訴外人李奎明出賣予現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文謀,並非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許文謀,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及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222 之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再故意將同段222之5 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許文謀建屋阻擋通路云云,要非事實。其後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合併同段222 之6 地號土地,而同段222 之5 、222 之6 地號土地則均係由同段222 之
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一情,固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另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許文謀所有,其上建有同段163 建號建物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足憑。而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目前與公路相接之點既無法供通行之用,已如前述,可見系爭222之1 地號土地在與同段222 之6 地號土地無論合併前後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造成袋地;而同段222 之5 、222 之6 地號土地雖均係由同段222之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但同段222 之4 地號土地目前與同段227 之1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建有一層鐵架石綿瓦頂及磚造平房,由同段227 之14地號土地進出與七星路50巷道路聯絡,同段222 之4 地號土地亦無法直接與七星路50巷公路聯絡,是系爭222 之6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222 之4 地號土地前本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另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亦僅有不規則地形下緣尖角處可稍微與上開七星路50巷之公路相接,其寬度甚小,顯然亦不足以供汽車通行之用,是同段
222 之5 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公路,亦需借道該筆土地上房屋前方之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上空地,此有原審98年01月19日、本院98年11月20日勘驗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02月07日、同年03月17日、同年12月02日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憑,故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稱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由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通行,不得請求通行系爭22
2 之2 地號土地云云,尚非可取。
㈣、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系爭222 之1 地號北邊與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交接之通道,再銜接系爭222 之2地號土地已供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通行之水泥路面至七星路50巷,認此條通道已成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無需再通行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云云,但此條通道如上所述,位於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部分寬度過窄,如要拓寬此條通道之寬度,必須使用同段222 之4 、227 之14或
222 之5 地號土地,然同段222 之4 及227 之14地號土地緊鄰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部分,均已建有建物,無法拆除供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拓寬該通道之用,僅餘同段222 之5地號土地之庭院可供使用,惟因同段222 之4 、227 之14地號土地與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界線並不規則,且長度頗長,縱使使用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之前院拓寬該通道寬度,非但必須使用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面積甚多,道路亦彎曲難行,故該通道難以作為道路之用,且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單獨以其庭院通行至七星路50巷道路距離不長,所使用之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面積非大,但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西側形成之通道如要延伸開闢道路通行至七星路50巷,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02日之土地複丈結果圖顯示,該通道至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一端長度為4.80公尺,另一端長度則為8.50公尺,必須使用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目前僅供同段222 之5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之面積相較之下更為擴大,相對於此,被上訴人擬設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通路,自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至系爭
222 之2 地號土地所使用土地最長距離僅有3 公尺,可見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位置確是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通往上開七星路50巷公路之最短距離,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編號甲部分,較通行同段222 之5 、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至七星路50巷,對周圍地之損害應是最少。況且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目前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並無建物或其他工作物阻擋,可依需役地之需求而定其通行道路之寬度,此處因系爭
222 之1 地號土地及上開七星路50巷公路之包夾而形成三角形之畸零地,在土地之使用上本難以單獨開發利用,目前亦未有特殊之用途,若採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將有助於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之開發利用,且不至於妨礙上訴人目前對所有土地之利用情形,若採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將阻礙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之開發利用,亦無法增進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利益,故衡量兩造目前使用相鄰土地之利害得失,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方案為其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㈤、此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40。容基率百分120。」查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廣達4,320 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則依前揭建築法規,其建蔽率面積為1,728 平方公尺,超過1,000平方公尺,日後如作為建築基地,其私設通路作為進出道路之寬度應為6 公尺,故為使上開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必須使用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始可供被上訴人日後興築寬度6 公尺之私設道路,以符合該袋地之建築基本需求。又參酌現今社會交通發達,道路幾乎皆已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車輛之使用更為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或運輸工具,且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處相接之七星路50巷公路亦有舖設柏油路面,則被上訴人為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自有於前揭請求通行之處舖設柏油路面之需要,且不會對上訴人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最寬處為6 公尺,可與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相接而興築面寬6 公尺之道路)應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此處而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此處舖設柏油開設道路。再者,系爭
222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既為系爭222 之1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之最近距離,且被上訴人就此處已有通行權存在,並得舖設柏油開設道路,已如前述,若再擇其他周圍之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以使被上訴人日後於系爭222 之1地號土地所設置之管線能與設置於上開七星路50巷之公路沿線之主要管線相連接,顯然更不利於該地區周圍土地之利用,所需耗費之設置金額亦較高,日後之維修亦較為不便,則為兼顧兩造及其他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於此處設置前揭管線而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222 之
1 地號土地並未實際作建築使用,建築線在何處亦未定出,雲林縣政府並未就此地為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無法遽論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通行之道路寬度需達6 米云云,然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該地自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該地目前雖未建築建物,但因其通行問題未獲解決,自難期被上訴人於目前無適當通行道路之情形下,猶不顧現狀大興土木,惟既可預見該地日後必定會興建建物,是依該地之使用目的,自必須參考建築相關法規規定,以定其開闢道路之基準,雲林縣政府所謂無法明確判斷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是否可供建築及建蔽率、容積率為何,是因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時,未提供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建築線指示成果圖,故其無法就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是否可供建築及建蔽率、容積率等為具體判斷,惟雲林縣政府亦表示建築法第42條、同法第44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於建築時仍應遵守之,故衡酌本件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進出通行之寬度,仍應參考上揭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與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現況是否有建物,建築線在何處等並無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及通過周圍之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以與公路上之主要管線相連接之必要,而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即為被上訴人於通行及設置管線之必要範圍內,最能發揮袋地之效用、經濟價值,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22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有設置權存在,上訴人有容忍其在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管線、水管、污水道管線及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