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1023之8 地號,
地目建、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蔡水吉所共有;而系爭土地西側同段1023之9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其上並有上訴人所有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詎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是否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憑,即令占用面積加上未占用面積,超過系爭土地謄本上所載面積,此為實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不符之問題,不能因此認定非屬無權占有;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82平方公尺,而原
審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為82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相符,則其何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㈡又其先父蔡把與被上訴人之祖父蔡為在先前分割共有物事件
(即本院77年度訴字第23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乃基於不毀損建物,減少損失之原則及按渠等使用現況為分割,故當時判決所附之分割方案,應無逾越建築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形。
㈢退步言,本案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其所有建物逾越至被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其越界面積僅為2 平方公尺,因所逾越之面積不足一坪,且系連綿分佈於長達16.4公尺之兩造相鄰土地邊界上,基於昔日與今日測量儀器及技術不同,亦應屬合理之誤差範圍內,顯非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之,若要將逾越部分之建物拆除,則其建物之樑柱及牆壁安全結構將必受損,而其建物之價值顯然高於其越界占用土地面積之價值,衡諸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顯然低於其建物拆毀所受之損害。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雲林縣○○鄉○○段1023
之9 地號土地,原屬同段102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分割而出,當時系爭土地中前段約三分之二部分分配給訴外人蔡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另同段1023之9 地號土地則分配給訴外人蔡把即上訴人之父;而系爭建物係於54年間為蔡把所興建完成(亦即在同段1023地號土地分割前,系爭建物即存在於上揭同段1023之9 地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79-86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案卷查明屬實。
㈡又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雲林縣○○鄉○○段10
23之9 地號土地,在未為分割前,上開二筆土地間原無任何經界,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分割後,上開二筆土地相鄰位置才有經界產生,而在上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歷次測量成果圖均依當時使用現況來測繪,且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以採行該分割方案,亦係基於考量不毀建物,減少損失之原則及按當時共有人希依使用現況為分割意願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判決(見該判決書第3 、4 頁)可參。職故,系爭土地與同段1023之9 地號土地之界址,既以當時建物使用現況為分割界線,則系爭建物應係坐落在分割後之同段1023之9 地號土地內至灼。然原審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卻認系爭建物逾越系爭土地與同段1023之9 地號土地前分割判決時所確認之界址,顯與系爭土地之分割歷程事實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確定民事判決所附實測圖有所出入,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抗辯各情與系爭土地分割歷程事實相符
,自屬可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共同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揭拆屋交還土地行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黃瑞井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