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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二一0六),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情形,係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並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6),面額新台幣2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故訴訟應已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7 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 119號民事裁定、民國93年2 月20日雲院瑜93執全子字第88號囑託查封登記書、97年9 月11日雲院明民和97年度聲字第 339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9 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107 號擔保提存卷,及97年度聲字第339 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等相關卷宗,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曾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行使權利之函,業於97年9 月27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卻迄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上開97年度聲字第339 號卷宗、本院案件查詢單4 紙在卷可憑。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