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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㈠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前項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已對民國98年6 月6 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件涉及是否屬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19號判例所揭執行名義所定「給付範圍是否確定」之「是否成立」之問題。又依本件仲裁判斷執行名義主文所採之分期給付方式,將造成聲請人不能取得對待給付之情形下,卻須平白支付相對人第1 期高達新臺幣15億餘元之款項,此一金額逾聲請人1 年全縣稅收5 分之1 ,一旦執行,聲請人即有縣政運作之危機,且如再抗告法院認定執行名義不成立,相對人已獲執行,卻無庸繼續履行因不明確而不成立之對待給付,顯然圖利私人,亦有難以追回公產之虞,為此聲請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准予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須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始得斟酌原裁定執行之結果是否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為兼顧其利益,而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經查:聲請人對98年6 月6 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9 日以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足認定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故聲請人再抗告事件業經本院裁定,聲請人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即無由停止原裁定之執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當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