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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588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587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上開本票裁定於98年3 月9 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860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