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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及第21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57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2 土地,及其上門牌雲林縣○○鎮○○街○○號8 樓之1 建物拍賣,並由相對人拍定,因該次拍賣有無效原因,為此其已於同年、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上揭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並經鈞院以98年訴字第383 號受理在案,惟恐其就該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將來有不能恢復之損害,為此請求准其提供擔保於鈞院98年訴字第383 號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及第2189號執行事件之進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正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98年度訴字第383 號)云云,固屬實在。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皆非上揭法文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