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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九七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之有關「拍賣第三人郭文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留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一七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補字第17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7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之有關「拍賣第三人郭文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留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補字第17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以聲請人爭訟如附表所示動產鑑定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766,340 元,定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