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丁○○
31號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公債登錄債券(Z000000000),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情形,係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並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公債登錄債券(Z000000000),面額新台幣2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71號裁定確定,故訴訟應己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713 號提存書、台灣銀行中央登錄債券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民國97年9 月18日雲院明97執全庚字第661 號執行命令、97年度裁全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全字第661 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713 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71號撤銷假扣押卷,及97年度聲字第440 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等相關卷宗,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後,曾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業於97年12月1 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丙○○、乙○○;97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丁○○,惟相對人卻迄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上開97年度聲字第440 號卷宗、本院案件查詢單
4 紙在卷可憑。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