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4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資料,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原告於98年10月22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