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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世文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裁判日期:200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