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33號原 告 丁○○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9年0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98年02月11日認領原告丁○○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丁○○為母子關係,原告丁○○於民國98年
2 月11日經被告認領,並約定從父姓。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認為: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而原告丁○○之生母即原告甲○○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前,即懷有原告丁○○,故原告丁○○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又據民法第1070條但書之規定,有事實足認非生父者可以撤銷其認領,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規定,致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規定互相衝突。為保護非婚生子女及符合自然倫常關係,並兼顧血統原則,提起本訴。
㈡爰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98年2 月11日對於原告丁
○○之認領無效。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聲明則為:一、被告於98年2 月11日對於原告丁○○之認領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並稱:原告甲○○與伊同居
前,即與乙○○之人在一起,伊與原告甲○○約定幫其處理乙○○之事,其則幫伊處理伊與女友洪翊涵之事。原告甲○○與伊交往時,即已懷孕,並有表示腹中之子為他人小孩等語。
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於98年2 月11日認領原告丁○○為子,出生別為五男。
㈡原告甲○○與被告自97年5 月間起至98年3 月間止,有同居之事實。
㈢原告丁○○由被告認領時,係由原告甲○○囑咐被告辦理認領。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丁○○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丁○○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即足以影響原告丁○○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原告自為利害關係人。再被告與原告丁○○間戶籍登記之父子關係,為原告所否認,則其親子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丁○○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之危險狀態,而此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查原告主張其兩人為母子關係,被告雖於98年2 月11日認領
原告丁○○為子,但被告與原告丁○○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甲○○與被告同居前即已懷孕一情,為被告所同意。復據證人即原告甲○○之母尤李素珠到庭證述:原告甲○○於97年4 月間即已懷孕,但至97年6 月間才與被告同居,伊於97年間,因來雲林帶原告甲○○回高雄,見原告甲○○身材有異,經追問後,原告甲○○承認懷孕,並曾當場以驗孕試劑檢驗無誤。原告甲○○曾向伊坦白其子丁○○係與一王姓男子所有,其後原告甲○○與被告同居,並設籍被告住處,不知為何會由被告辦理認領等語,此外,並有戶籍謄本、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98年8 月31日雲虎戶字第0980001795號函送之認領登記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與原告丁○○應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主張足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認領原告丁○○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行審酌。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原告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依處分權主義,自可允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