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0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鄧賜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7年09月0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之子莊靖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年僅3 歲,其父鄧賜郎業於民國97年09月04日死亡,其母丙○○則因行蹤不明而不能行使代理權;而乙○○為鄧賜郎之母,為被告之祖母,且乙○○為實際上養育、照護被告之人,有戶籍謄本可憑,並據乙○○當庭陳述明確。
三、本院爰選任乙○○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並兼使訴訟程序得以進行。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鄧賜郎係同居男女朋友,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女莊靖霖,惟因原告與被告之父鄧賜郎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之子莊靖霖於法律上尚不具有被告之父鄧賜郎之婚生子女身分,嗣於97年09月04日被告之父鄧賜郎因突發心肌梗塞而死亡,致使無法為認領登記,惟原告之子莊靖霖確係原告與被告之父鄧賜郎於其生前所生,故爰依民法第106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陳述:同意原告所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按認領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596 條第1 項已規定關於同法第589 條之訴,準用同法第574 條第3 項規定,即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認領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並不得依此遽為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等件為證;而依據上述分析報告書所載結論:「送檢註明為鄧賜郎與莊靖霖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等語明確,有上揭豐成醫事檢驗所分別於95年04月03日、97年10月16日採驗,送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之97年10月23日出具的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之子莊靖霖採驗鑑定檢體時,雖鄧賜郎已死亡而未能同時為之,但其以鄧賜郎於本院95年度親字第24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所為之送驗檢體,至同一檢測機構再就同一檢體為基因血緣之檢測分析,而得上開之結論,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證查核無誤,是上開分析報告書堪可採信。
(三)承上,可見莊靖霖與鄧賜郎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莊靖霖為鄧賜郎之子乙節,可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原告之子莊靖霖已死亡之生父鄧賜郎之繼承人即其女丁○○為被告,請求已死亡之生父鄧賜郎強制認領原告之子莊靖霖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