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乙○○○

號2樓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號之1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三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一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三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三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之父廖文政於生前以遺囑表明要將其名下之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1.38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32地號、地目建、面積251.1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33地號、地目建、面積18.23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336地號、地目建、面積53.5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贈與原告,並經民間公證人及2 名見證人現場見證。廖文政於民國97年9 月5 日死亡,被告繼承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表示願遵從其父遺囑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贈與原告,並簽立贈與契約書。然被告於辦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卻遲遲不肯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贈與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則以:

我本來要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我認為遺囑有問題,當初是在半強迫狀態下簽立贈與契約的,因為原告沒有讓我看清楚遺囑,遺囑可能是我父親生病的時候被強迫立下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廖文政於生前訂立遺囑,表示欲將其所

有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遺贈與原告,廖文政於97年9 月5 日死亡,被告繼承取得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並於97年10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於97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立贈與契約書,將其繼承之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贈與原告,被告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上蓋章,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迄未提供印鑑證明令原告辦理過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遺囑書、公證書、贈與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各1 份為證,被告就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4 筆土地贈與原告乙節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廖文政書立之遺囑及其簽立之贈與契約,均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之父廖文政訂立之遺囑私文書,業經民間公證人依

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予以認證,作成公證書,有前開公證書在卷可按,被告就公證書、公證遺囑書上「廖文政」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該遺囑公證書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該遺囑及其所簽立之贈與契約均係遭原告強迫而為,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縱認廖文政及被告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被告亦未向原告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之內容。

㈢另依贈與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訂約後2 星期內交付印鑑

證明與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故被告至遲應於97年11月29日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從而,原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

本件判決命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