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暢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暢通公司)於民國84
年間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土地,暢通公司負責興建,推出名為「西螺鎮寶」之建設案。原告遂於84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1344之1 、1344之2 、1344之5 、1344之6 、1344之7 、1344之8 、1344之
9 、1344之10、1344之11、1344之14、1344之15、1344之16、1344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及同段1345之
6 、1345之7 、1345之8 、1345之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
2 分之5 (下稱系爭17筆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22,000 元,原告先行支付1,520,000 元作為定金並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㈡惟暢通公司於85年間解散,上開建案無法繼續進行,原告繼
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無效益,原告不得不解除契約,被告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解除契約,將1,520,000 元沒收作為違約金。
㈢原告因暢通公司解散致購買土地之目的不達,而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沒收原告已交付價金1,520,000 元作為違約金,該數額已達交易價格3,822,000 元之40%,實嫌過鉅,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總價金之10%即382,2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1,137,800 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97年11月14日曾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
被告回覆表示原告不買或不按期付款時,視為違約,已交付之定金,應予沒收。顯見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解除契約,兩造亦可視為合意解除契約。
⒉被告知悉原告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不可能與被告再訂立買
賣契約,故被告之假設性狀況無法成立,亦不得以此反證被告因契約解除之損失超過1,520,000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則以:
㈠原告並無法定或約定事由,得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
97年11月1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係回覆原告97年11月14日之存證信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被告僅係表示不返還違約金,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現仍願意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
㈡縱認被告97年11月19日之存證信函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第二期款給付之日期,被告亦未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故被告亦無得解除契約。
㈢被告否認知悉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推出「西
螺鎮寶」建設案,故原告不得以第三人暢通公司解散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被告現仍願依原買賣契約履行,或兩造如願重新就系爭17筆
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亦願減價1,520,000 元訂立買賣契約,顯見如雙方契約解除,被告之損失超過1,520,000 元,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暢通公司於84年間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土地,由暢通公司負責興建,推出名為「西螺鎮寶」建設案。
㈡原告與被告於84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17筆土地,買賣價金為3,822,000 元。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先行支付被告1,520,000元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分。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
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不待催告聽由被告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由被告沒收作為違約金。
㈤原告迄今未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與被告。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4年5 月2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3,82
2,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17筆土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約定,先行支付被告1,520,000 元作為定金並充作價金一部分,兩造約定移轉系爭17筆土地所需之契稅、監證費、土地增值稅等均由買方即原告繳納,並於增值稅完稅當日給付第二期款1,330,000 元,餘款972,000 元則應於過戶完成後繳清。然原告因暢通公司解散,迄今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繳付土地增值稅,亦未再給付價金與被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17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應在於:⒈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⒉被告
於97年11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是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已給付之價金視為違約金沒收?被告有無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⒊被告如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⒋如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沒收之違約金1,520,000 元是否過高?原告得否請求酌減?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限:
⑴按金錢債務不容有給付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
險,債務人亦應自行負擔,不得藉口損失或人欠未收而冀免給付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乃在履行渠與暢通
公司之合建契約,現因暢通公司解散,系爭買賣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因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否認知悉原告係為履行合建契約而購買系爭17筆土地,且兩造亦未約定原告與暢通公司之合建契約無法履行時,得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暢通公司解散,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得以解除契約之事由。至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不待催告聽由被告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由被告沒收作為違約金,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考。其約定之意旨係在表明原告違約未交付剩餘價金時,如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作為違約金,自無從解為原告給付違約金後,即得任意解除契約。
⑶又原告即買受人之義務係給付價金,依前開說明並無給
付不能之事由,縱原告與暢通公司之合建契約無法履行,亦不能免其給付價金之責任。故原告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第二、三期款項,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僅為債權人之被告得解除契約,原告並無解除權,其縱有解除契約之意思,亦不生效力。是原告雖於97年11月1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兩造所約定之原告給付第二期款及尾款並無確定期限: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⑵兩造約定第二期款1,330,000 元應於原告繳納系爭土地
增值稅完稅後給付,尾款972,000 元則應於過戶完成後繳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從而,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後,始有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嗣被告辦理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始有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故兩造就原告給付第二期、第三期款雖定有期限,然屆至時期不確定,原告給付第二期款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須俟被告催告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給付第二期款後,原告仍不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⑶原告迄今尚未繳納系爭17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繳納第二期款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亦未曾催告原告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給付第二期款,依前揭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原告尚未給付遲延。
⒊被告於97年11月1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⑴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97年11月1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被告於97年11月19日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存證信函記載「乙○○向本人購買土地,依買賣合約書約定承買人不買或不按期付款時,視為違約,其所付定金及價款應由出賣人沒收,故乙○○因違約,依契約所定,所付之定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應予沒收,不得請求返還,特此函覆。」有原告、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按。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認原告不按期付款已構成違約,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價金,顯見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行使解除權,被告辯稱該存證信函僅係表示拒絕返還定金,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固得不經催告解除契
約,惟原告繳納第二期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尚未給付遲延,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被告不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於97年11月19日發函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⑷原告另主張以兩造所發之存證信函,已足認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然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係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行使解除權,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作為違約金,並無使系爭買賣契約溯及失其效力,免除雙方給付義務之意思,自難區解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係欲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故原告稱本件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殊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第二期、第三期款項之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系爭17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尚未完納,原告給付期限即尚未屆至,被告亦未曾催告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第二期款,原告即未給付遲延,被告於97年11月19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未能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故原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返還剩餘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定金1,137,8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12,28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