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乙○○
10號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2日16時許夥同訴外人劉進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進入由原告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處之「一信會計師事務所」內,由被告向原告恫稱如不處理生意債務問題,就要讓原告之上開事務所經營不下去等語,並作勢動手欲毆打原告,隨即由訴外人劉進興以手拍桌面,用腳踹椅子,並拿一箱報表紙欲丟向原告之辦公室內,適為一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李沂嫻搶下。是被告恫稱如不處理生意債務問題,就要讓原告之上開事務所經營不下去等語,並作勢動手欲毆打原告,已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劉進興上開犯行提出告訴,業經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使原告精神自由等權利嚴重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就第1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邱永桐三人本來是生意上之合夥人,三
人共同出資設立「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以經營進口糖買賣為主業,而由原告及其姊訴外人莊瓊如實際經營,三人分別出資四千萬元、四千萬元及二千萬元共一億元;未料,94年度時糖價大漲,但於95年2 月底,原告卻稱94年度關於「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進口糖買賣出現虧損,然而對於如何交易、如何發生虧損,原告及訴外人莊瓊如皆不提出實際交易資料及相關帳冊,用供被告及訴外人邱永桐查核;為此,被告及訴外人邱永桐就以「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及訴外人莊瓊如追究刑事業務侵占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起訴狀及鈞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6號起訴書可憑。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追訴之後,原告不僅不思解決,更飾
詞狡辯,還對被告及訴外人劉昌德提出詐欺告訴加以反制,此有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因此被告心理上才會氣憤難平。且由於對原告及訴外人莊瓊如追究刑事業務侵占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一直陷於地檢署、地方法院偵查、審理未有結果,而原告又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因此被告心理上才會氣憤難平,於97年6 月12日16時許,與朋友飲宴完畢,稍有喝酒之下,路經原告經營之「一信會計師事務所」,見其車子停在路旁,被告才會進入事務所欲找原告理論解決合夥虧損之事,雙方言語不合,才導致本件被告觸犯恐嚇之犯行。
㈢被告平時奉公守法,此次因與原告合夥財產四千萬元損失慘
重,原告又未提出帳冊供查核,才知原告交往不單純充當收賄之白手套,才深覺被原告所騙,又加上告人及被告之官司纏身,一時失慮,情緒失控,才會觸犯刑章,被告深知行為之錯誤,亦非常後悔。而原告實非良善奉公守法之輩,渠涉及侵占罪及充當收賄之白手套之貪污罪皆已被起訴,正由鈞院公股審理中(鈞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訴字第
126 號)。㈣原告已因被告之恐嚇言詞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
60萬元;然而如上所述,真正精神上痛苦者為被告,四千萬元之出資本來相信好朋友之原告可經營糖業買賣而賺錢,不料卻為原告所騙;而原告不顧朋友情份,利用其會計上之專業作假帳向被告偽稱出資虧損累累,則被告所受痛苦及折磨甚巨;而原告膽敢無視法律之存在,背叛朋友情誼而侵占款項,其精神豈是被告幾句恐嚇言語就能使其痛苦而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如鈞院認被告仍不免於賠償之責,參照鈞院95年度訴字第383 號、嘉義地院96年度訴字第217 號之民事判決,可知此二件民事判決之恐嚇事實情節皆比本件嚴重太多,其判決賠償之金額皆為8 萬元,又參照上述本件被告之所以言詞恐嚇原告之原因,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實屬過高。
⒉訴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⒈本件事實「甲○○即本件被告與乙○○即本件原告因合夥生
意而產生債務上之糾紛,詎被告竟夥同訴外人劉進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2日16時許,由被告與訴外人劉進興一前一後進入由原告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處之「一信會計師事務所」內,由被告向原告恫稱如不處理生意債務問題,就要讓原告之上開事務所經營不下去等語,並作勢動手欲毆打原告,隨即由訴外人劉進興以手拍桌面,用腳踹椅子,並拿一箱報表紙欲丟向原告之辦公室內,適為一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李沂嫻搶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已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⒉原告因系爭事件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四、爭執事項:兩造同意限縮爭點在:原告因系爭事件是否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惟查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在擴張解釋侵害他人之自由的主要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就其精神上的損害亦得請求慰撫金,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自足參照。
㈡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原告營業所內恫稱讓原
告之上開事務所經營不下去等語,並作勢動手欲毆打原告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等權利,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依民法第18
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固非無據,惟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損情形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3年上易字第309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經查兩造本為舊識,原告從事會計工作,確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手段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自營會計師事務所,及擔任專科學校講師,年所得百餘萬元,經濟狀況良好,被告為高職畢業,自己做生意,經濟狀況良好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能力以及被告觸犯本件犯行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98年04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不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