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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揭示關於債務履行地,各國之立法例雖有以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並舉買賣契約為例,區分確認買賣契約之不成立或請求給付價金或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定管轄權,惟該條立法理由明示因本案「債務履行地應據民商律規定辦理,故於此事從略」,易言之,債權人雖得以契約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主張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此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揆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兩造並未約定清償地,無從判定兩造有以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依起訴狀及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原告之住址或住所均載明為臺北縣三重市○○○路174 之8 號,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地址亦為臺北縣三重市○○○路174 之8 號,有卷附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之戶籍地並非雲林縣境,是原告起訴稱依民法第314 條第2 款、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應以債務清償地及契約履行地之規範,由原告戶籍地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即屬違誤。而被告現設籍於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7 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