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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丁○○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丙○○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之1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之1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複 代 理人 甲○○

之1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力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破產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足資參循。查,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05日經本院宣告破產,並選任丁○○、丙○○、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有本院97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98年04月17日起訴時雖列原告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丁○○、丙○○、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06月24日補正本件原告為丁○○、丙○○、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全體)。則揆諸上述,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要件應已具備。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足採。

二、次按破產管理人就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固有明文,惟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本應受法院監督,是該管理人應得監查人同意之行為,在監查人未選出以前,法院因該管理人之呈請,自得本於監督權之作用,酌量核定,以促破產程序之進行。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29號解釋足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未經破產監查人之同意,然其係因該破產債權人會議迄未選任監查人所致,且原告為促進破產程序之進行,及補正該同意之欠缺,曾呈請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定,並經本院准許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98年05月14日雲院明善97年度破字第4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要件應已具備,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05日經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同時裁定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97年12月01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97年12月05日下午2 時召開。該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繼續營業」議案。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此刻已進入破產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法將宣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之裁定書送達各債權人,並公告依限申報破產債權,然被告並未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破產債權,卻多次要求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限期繳納電費(下稱系爭電力費),如逾期繳納,則將暫停供電,停電後所發生之一切後果概由用戶自行負責。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為達成「繼續營業」計劃目標,必須保留與被告所簽訂「計劃性減少用電措施」之可停電力契約,否則往後復電,須補繳數倍之復電費用;另污水處理場生物菌池之養護及曝氣作業也不能停頓,否則生物菌死後,將來若要重新培養須花費大量時間與金錢;製漿、造紙、汽電製程電腦、通電加熱、冷卻;造紙設備直流馬達送風乾燥;廠區內必要之照明、行政辦公所必要之電力及各電力變壓器之損耗等等,皆需保留基本電力以維持工廠之運作,為此,破產管理人經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遂同意先行繳納系爭電力費,俾利日後得以儘速復工。

㈢、然依破產法第98條及第99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是以,被告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97年10月份及97年10月29日至97年11月05日之電力費共新臺幣(下同)4,352,87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亦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前皆已繳納系爭電力費之資金亦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各破產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權利,被告收取系爭電力費殊欠公允,應予返還。為此,為維護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乃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⑴、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

文。而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判決,所謂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該判決認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可知一旦成為破產債權,即應認為破產債權人之請求清償權能及受領清償權能,都一概凍結,須嚴格依照破產程序才能使破產財團財產移轉為破產債權人所有之行為具備「受清償」之效力,反之,若不符破產程序,即使破產管理人以清償破產債權之意思表示而任意交付款項予破產債權人,則雖物權屬無因性行為可完成移轉,但受領意思因違反破產法第99條此一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為無效。

⑵、承上,本件系爭電力費原因債權屬於破產債權,自當受破產

法第99條拘束,使得因受領意思無效而無從與清償意思合致,因此構成物權行為成立而債權行為不成立之典型不當得利情形,原告自有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電力費。

2、至於被告是否有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主張不得請求返還之餘地?則以下述理由應予否定:

⑴、以前揭判決所載:「…殊無再另以訴訟方式或其他非訟程序

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是以若被告得主張本件為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不啻准被告以破產程序外之訴訟手段達成「以受清償」之效果,明顯判決矛盾,不合破產法意旨。

⑵、繼而,被告之受領意思應受強制規定阻卻而無從合乎該款「

非債清償」類型事實(依法不能有效受領,如何能成立該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當只能成立事實上的「交付款項」而已)。

⑶、再退步言之,縱認為本件屬「非債清償」,則以被告係在破

產人已受破產宣告後才向原告具函請求,以被告屬於具獨占地位之國營企業,對電力交易關係於各種情形下之應如何合法依相關法規處理費用問題最有經驗,原告第一時間自會信賴被告已研判過破產相關規定才請求給付,不致索討無給付義務之電力費,是故縱然事後原告發覺系爭電力費給付有違反破產法規定而訴請返還,由原告於繳納時因信賴被告而非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甚為明白可知。故被告主張民法第

180 條第3 款抗辯為無理由。

3、本件被告確實有陳報破產債權,起訴狀有誤繕;一旦回復正確之破產法程序,即不會將系爭電力費從破產債權中刪除。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裁定破產後所繳納97年10月份及97年10月29日至97年11月05日之電力費共4,352,876 元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是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者,權利人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造間有供電契約之存在,且原告確實積欠被告系爭電力費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受領原告之清償,係本於有效成立之供電契約,故被告所受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復按破產法第99條固規定:「破產債權人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限制債權人於破產程序中不得逕據執行,故強制執行於破產宣告後,即須停止執行。惟本件被告並未就系爭債權提起強制執行,應無本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給付違反破產法第99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破產法通編並未禁止權利人受領破產管理人所為之債務清償行為,是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系爭電力費,被告基於有效債權契約受領清償,且確有受領權利等情,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各債權人是否有公平受償之權利,係破產管理人於清償時應自行考量之事項,而與被告無涉,要不能因破產管理人之任意清償,即認為被告受領債務清償即屬不當得利。

㈢、縱如原告所述,認為被告受領給付,因違反破產法第99條而有不當得利情形,然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本件原告既已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所為之給付,係經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後所為,因而基於破產管理人之專業性,如認其於破產宣告後即有破產法之適用,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且不得再向被告為清償,則原告為清償時顯有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事存在,其為清償,被告依前規定,並無返還義務。故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另原告稱被告並未向原告申報系爭破產債權云云,惟事實上,被告確有向原告申報債權,然原告以該債務已清償為由,將系爭電力費於破產債權中刪除,有原告交付之破產申請書、債權債務明細表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申報債權,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且與其製作之文件不符,自無足採信。

㈤、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40條規定,倘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被告得停止供電。而供電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倘用戶未繳納先前電費,自無要求被告繼續供電之理。是原告稱其需保留基本電力以維持工廠運作,以利復工云云,此僅係原告清償系爭電力費之動機,而原告積欠被告電力費,原告清償,被告亦有受領之義務,至於原告清償之動機為何,根本與本案無涉。況且,原告既已自承其係為維持工廠運作,而決議向被告清償積欠之系爭電力費,且其清償前欠,更已獲得被告依約繼續供電之利益,卻於嗣候再主張其前所為之清償不合法,而欲索討其清償積欠之系爭電力費,則其當初決議為清償之動機,似有誘使被告繼續供電之嫌,即顯非純正,故其為本件請求,亦有違誠信,更無許其請求返還已清償之電力費。

㈥、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顯非不當得利,因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05日,經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宣告破產。

㈡、被告對於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97年10月01日至97年11月05日間電費債權共計4,352,876 元,係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受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屬破產債權。

㈢、原告未依破產程序,於97年11月20日匯款3,644,560 元予被告,清償97年10月01日至97年10月29日間之電費,及給付708,316 元予被告,以清償97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1月05日止之電費。

四、原告主張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05日經本院宣告破產後,原告雖未依破產程序之規定,給付被告97年10月01日至97年11月05日之電力費用共計4,352,876 元,但被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無權受領,被告應將系爭電力費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有供電契約,此屬雙務契約,原告得享有請求被告給付電力之權利,並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則依雙方間之供電契約負有供給電力予原告之義務,並有受領原告支付電力費用之權利,被告已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於97年10月01日至97年11月05日提供電力予原告使用,原告自負有給付該期間之電力費予被告之義務,被告相對地亦有收取系爭電力費之權利,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電力費,既係基於兩造間所訂之供電契約而取得,即非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無法律上原因,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受有此項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範之要件不符。

㈡、至於原告主張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被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得合法正當行使權利,否則縱使原告不依破產程序自願給付電力費予被告,被告亦不得收受云云。惟查破產法之立法意旨,係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所制訂之特別程序,但破產法之規範目的,並非在剝奪債權人之債權,僅在於規範債權人行使其債權時應遵守該特別之程序,而不再適用通常債權行使權利時所依據之一般訴訟程序,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及請求權仍完整存在,其權利及權能並未減損,僅應受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限制,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甚明。而被告對原告所取得自97年10月01日至同年11月05日之系爭電力費債權,係發生於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宣告破產前,應屬破產債權無誤,被告應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原告亦應依破產程序清償該項債務,就此項債權被告確已依破產程序向原告申報債權,有被告提出之破產債權申報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被告於97年11月19日D 雲林字第09711002

361 號函之意旨,雖有催告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前繳納上開期間積欠之電力費之意,但觀其全文主要意旨,在於通知原告未按期繳納,將終止雙方間之繼續性供電契約,被告此項催告,並非透過訴訟方式強制原告履行,性質上僅具任意性之催告性質及終止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繼續性供給契約,於其中一方未依約給付已發生費用時,另一方本可終止其後之繼續給付,被告通知原告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其催告原告給付已發生之費用,亦無強制力,原告本即不受拘束,被告所為尚無違反破產法第99 條 規定之情形。再者,破產法第99條規定僅係規範破產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程序限制,並非使破產債權有所減損,是破產債權人如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依一般訴訟程序行使權利,法院得因其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但非表示債權人之權利即屬因之不存在,故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意旨,尚非在使破產債權權能減損,本件原告既自願且有意識對被告提出給付,被告依前揭說明,其破產債權及權能仍屬完全而有效地存在,被告自可合法受領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本件被告之所以受償,並非源於被告未依破產法第99條行使權利之故,而在於原告不依破產程序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但破產法並未規定原告不依破產程序清償對各債權人所負債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消滅債務,該債權人即因之受有不當利得或不得受領逾依破產程序應得之給付,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電力費並無瑕疵,反是原告未依破產程序以特別利於被告之方式消滅債務,致生其他債權人受有損害,有可疵議之處。且原告本即對被告負有該項債務,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系爭電力費,其此項債務亦因之生消滅之效果,所負債務即因此而減少,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與民法第179 條規範要件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縱認原告主張其未依破產程序清償,被告受領意思亦因未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而無效,受有不當利得係屬可採。然原告於起訴時已敘明,原告之所以為本件給付,係因考量債權人會議已通過同意繼續營業議案之決議,為達成計劃繼續營業之目標,必須保留與被告所簽訂之「計劃性減少用電措施」之可停電力契約用電,否則以後若要恢復用電則要補繳數倍之復電費用;另污水處理場生物菌池之養護及曝氣作業也不能停頓,否則生物菌死掉後將來還要重新培養費時又花錢;製漿、造紙、汽電製程電腦、通電加熱、冷卻;造紙設備直流馬達送風乾燥;廠區內必要之照明、行政辦公所必要之電力及各電力變壓器之損耗等等,皆需保留基本電力以維持工廠的運作,原告經會議決議,同意先行繳納系爭電力費,俾利日後得以儘速復工等語,可見原告於給付當時,亦明知其本件給付不符破產程序,但因有上述考量,而仍為給付,以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所述其受領有不當得利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0 條第3 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領並非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所行使,其受領無效,原告不發生清償債務之效果,與民法第180 條第3 項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破產法第99條並非在剝奪破產債權人之債權,僅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程序,而本件被告並無所謂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取得系爭電力費,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之清償與破產法第99條無涉,被告亦有完全之權能受領原告給付,原告所辯亦無可取。

㈣、從而,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係基於雙方所訂供電契約而來,被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清償被告之債務,其所負債務亦因之減少,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力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52,

876 元,自屬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紋泙附表:

┌──┬──────┬───────┬────┬──────┬──────┬──────┐│月份│收 費 日│計 費 期 間│用電天數│繳 納 金 額 │破 產 債 權 │合 計 │├──┼──────┼───────┼────┼──────┼──────┼──────┤│10月│97年11月20日│97年10月1 日至│ 29 │3,644,560元 │3,644,560元 │ ││ │ │97年10月29日 │ │ │ │ │├──┼──────┼───────┼────┼──────┼──────┼──────┤│11月│97年12月20日│97年10月29日至│ 28 │2,479,106元 │ │ ││ │ │97年11月25日 │ │ │ │ │├──┼──────┼───────┼────┼──────┼──────┼──────┤│ │ │97年10月29日至│ 8 │708,316元 │708,316元 │4,352,876元 ││ │ │97年11月5日 │ │ │ │ │└──┴──────┴───────┴────┴──────┴──────┴──────┘

備註:97年10月29日至97年11月5 日共8 天,用電金額係以97

年10月29日至97年11月25日28天日平均88,539.5元×8日=708,316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返還電力費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