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忠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