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25日上午8 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工程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雲林縣○○鎮○○段234公里440 公尺處,因由路肩匯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主線來車,致與原告司機柯導選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查上開事故原告與被害人陳火枝另案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囑託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結果(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乙○○至少需負擔50%以上之肇事責任;因被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佣人、連帶債務分擔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下列金額之50%,即:給付被害人家屬之慰問金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所給付之5,500,000元、車輛價值損失1,192,961 元、營業損失3,240,000 元、賠償國道安全設施20,680元、司機柯導選之救護車與醫療費共11,829元、吊車費47,250元、及賠償第三人車輛損害220,000 元,總計為5,266,360 元【計算式:(100,000 +5,500,000 +200,000 +1,192,961 +3,240,000 +20,680+11,829+47,250+220,000) ×50%=5,266,360 】。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66,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事故係原告之受僱人柯導選駕駛營業大客車,沿上開路段行經肇事時地,由後擦撞同向前方由被告乙○○所駕駛之工程車後,大客車始左滑衝至對向車道與對向由訴外人李進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衍生連環事故。依警方補繪之警繪圖所示,肇事路段於234 公里200 公尺處即為施工標誌起封點,而柯導選所駕駛大客車撞擊護欄是在234 公里440 公尺處,其間距離已有240 公尺,因被告乙○○駕駛工程車自施工擺設位置前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至二車撞及地點約有240 公尺,則被告乙○○早已於外側車道行駛約
240 公尺以上,無變換車道問題,復查肇事地點無路肩,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工程車由路肩匯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主線來車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兼以被告乙○○從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有打方向燈,工程車後LED 有亮等情,亦與相驗卷附現場照片相符,從而,本件事故實為柯導選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乙○○。再者,本事故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柯導選駕駛民營客運車,日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工程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工程車,已設有警示設施,被由後追撞,無肇事因素。三、李進貴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已先行肇事跨越中央分隔島,入侵車道之柯車撞及,無肇事因素。」,上開鑑定意見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原鑑定意見,可知被告乙○○既無肇事因素,對本事故發生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從而被告乙○○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亦不負僱用人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案件及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並經兩造同意引用,本院自得調查前揭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2 月25日上午8 時3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工程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雲林縣○○鎮○○段234 公里440 公尺處,與原告司機柯導選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經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結果(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乙○○至少需負擔50%以上之肇事責任,因被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乙○○駕駛系爭工程車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①依96年相字第141 號之刑事相驗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
(見卷5-6 頁及36頁以下)顯示:國道1 號南下234 公里44
0 公尺處係系爭工程車撞擊護欄之位置,而國道1 號南下23
4 公里420 公尺處是系爭大客車煞車之始點,依此研判,本件車禍發生撞擊之地點應在國道1 號南下234 公里420 公尺至234 公里440 公尺之間,在此地點,現場並無路肩可供通行;而據96年偵字第2406號之刑事偵查卷宗內承辦員警謝金旺補繪之警繪圖示(見卷7 頁)顯示:同路段從234 公里
200 公尺處起即已先斜放三角錐桶,到了234 公里300 公尺前即已有斜放紐澤西護欄,至234 公里300 公尺處時即完全無路肩;而本院於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案件中,依職權函請國道公路警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謝金旺及小隊長林志全二人到庭說明時,其二人亦證稱於事發當天在國道1 號南下234 公里300 公尺處路肩即已完全封閉,三角錐係在國道1 號南下234 公里200 公尺處就開始斜放,一直到234 公里300 公尺前開始有水泥護欄,於
234 公里300 公尺處即完全沒有路肩,並提出與事故當天路況相同之事故第二天補拍照片一張為證,依上開資料及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事故發生當天於國道1 號南下234 公里200公里處即已開始斜放三角錐直到國道1 號南下234 公里300公里處即完全無路肩,依照片所示約於國道1 號南下234 公里250 公尺處其空間即無法供系爭工程車行駛。依當天現場情形及常人之開車經驗可知,被告乙○○駕駛工程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於三角錐放置起點即234 公里200 公尺處或之前,即應變換至外側車道,如其採漸次變換之方式至外側車道,於234 公里200 公尺至234 公里250 公尺之間即有部分車體是在外側車道行駛,至少在234 公里250 公尺後,被告乙○○駕駛之工程車即應完全在外側車道行駛,否則即將撞及前方封閉路肩之紐澤西護欄,而柯導選所駕駛之大客車則係於234 公里420 公尺處開始煞車,顯然於柯導選於撞及系爭工程車前,被告乙○○駕駛工程車已行駛至少220 公尺以上。
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如時速為九十公里及一百公里時,行車最小安全距離分別為七十公尺及八十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安全距離,係指當前方車輛發生異常狀況時,後隨車輛之駕駛人得以在正常反應條件下可以及時煞車,不追撞前車,或是避免陷入危險狀況。此種與前方車輛應保持的距離,即謂安全距離,會因車輛、速率、駕駛人反應能力之不同而異。車輛駕駛人在行駛中追撞前車,除有偶發不能抗拒之事由外,應表示駕駛人未能注意交通狀況,而適度調整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查柯導選駕駛系爭大客車於發生車禍時,依其營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顯示(見相驗卷第28頁)其撞擊前及緊急向左閃避前其營大客車車速約95公里左右,顯逾當地之速限80公里,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國道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偶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依其時速約95公里之車速,其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相距有七十公尺以上,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於查覺與前車即乙○○所駕駛之工程車車距過近時而避煞不及,遂追撞該工程車之車尾而造成本件車禍。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一、柯導選駕駛民營客運車,日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工程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工程車,已設有警示標誌,被由後追撞,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6年4 月30日嘉雲鑑960180字第0965801372號函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5 頁),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之司機柯導選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乙○○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即無可採。
㈡雖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以(見本院97年重訴字第44號卷內第34頁以下):「根據乙○○的陳述:『沿著路肩行使直到路旁擺置的道路施工標誌牌後沿漸變區變換到外側車道』,因為圖58頁下幀照片標誌指的是『前方1 公里無路肩』該標誌處仍有路肩,59頁上幀照片『前方300 公尺無路肩』,該處亦的確仍有路肩,直到59頁下幀照片見到『前方無路肩長1600公尺』。
因此根據乙○○上述陳述,本鑑定分析不認為59頁上下兩幀照片的交通錐臨時性管制措施於事故當時即存在於鄰近事故的路段上,傾向於乙○○於見到59頁下幀照片『前方無路肩長1600公尺』【按即南下234 公里300 公尺處】才漸變至外側車道並遭到營大客車撞擊」(詳鑑定意見書第26頁),另以:「考慮234 公里+400公尺是租小貨車撞及護欄之位置,不是營大客車撞擊租小貨車之撞擊點,因此撞擊點會發生於較234 公里+400公尺前(北)之處,…。」(詳鑑定意見書第32頁),最後鑑定意見重建肇事過程為:「本車禍發生前,乙○○駕駛2320-QQ 號小自貨車,乘坐陳火枝,由從彰化埤頭交流道南下沿途撿拾掉落物及垃圾,同時柯導選駕駛492-FC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速公路北往南行駛。乙○○駕駛小自貨車以行駛在路肩為主,至事故地點前方233 公里+300公尺,路邊設有『前方1 公里無路肩』標誌後,租小貨車沿路肩封閉漸變段逐漸匯入外側車道,此時柯導選駕駛營大客車超速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左迴避,但是仍追擦撞租小貨車左後車尾,並隨後撞擊並衝過中央護欄,與對向南往北3613-SR 號休旅車迎面撞及,發生第二階段車禍。」(詳鑑定意見書第38頁),並因此認定:「D1. 增加考慮柯導選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行使的因素,事故責任分配比例為:乙○○-12 %(由路肩匯入外側車道時,無優先路權,卻判斷及變換車道不當,引致車禍)、柯導選-8%(營大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引致車禍)、陳火枝-80 %(未依法繫安全帶,以致在所乘坐車輛遭受撞擊時,他人未受傷,自己卻被拋出車外,嚴重受傷)」(詳鑑定意見書第42-43 頁)。因上揭鑑定意見係以工程車是於234 公里300 公尺處始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並以大客車與工程車碰撞之地點為234公里400 公尺前為基礎事實所為之鑑定,與本院首開認定之事實顯有不符,是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此不符部分所為之鑑定意見,自不應予採用。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注意主線來車,致與柯導選發生碰撞肇事,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証之責,惟原告所提出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雖認定被告乙○○亦有肇事因素,惟其所據以認定事故責任之基礎有如上述不正確之事實,本院尚難依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其他不當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之行為,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亦因此不負何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6,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