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複代理人 庚○○

戊○○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係原告有限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之社員,均經由原告之岸內分社經理己○○向原告購買飼料,惟被告甲○自97年8 月4 日起至97年9 月8 日止,共積欠原告飼料款新台幣(下同)574,552 元。另被告乙○○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共積欠原告飼料款487,965 元。被告等2 人雖否認係向原告購買飼料,而辯稱係向原告之經理己○○個人購買飼料,惟原告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下轄之消費合作社,信譽卓越,必確定被告確實係向原告購買飼料,並核算被告等所積欠之款項無誤後始會據以向被告等2 人請求給付欠款,絕不會貿然對客戶訴諸法律,故原告起訴據以主張之事及所提出之書面證據應可信為真。原告對被告等2 人積欠之飼料款,經原告分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19 號、第118 號存證信函催促其等給付,惟被告等2 人至今尚未清償其等所積欠之款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乙○○分別給付所積欠之飼料款。並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74,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7,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我沒有欠原告錢,因為我都是直接跟訴外人己○

○買飼料,不曾向原告買飼料,而且我均有給付貨款給訴外人己○○,給訴外人己○○的貨款有使用現金給付,也曾經以匯款給付,我可以提出給付貨款給訴外人己○○之單據以為證明。而且訴外人己○○是用他個人的名義將飼料賣給我,我已經與己○○交易十幾年了,都是這樣接洽的,我匯款時都是把貨款匯到己○○的個人帳戶,我不知道己○○所交付的飼料是否是原告的,也不認為己○○是代表原告與我交易飼料等語。

㈡被告乙○○:我也沒有欠原告錢,因為我都是直接跟訴外人

己○○買飼料,給付貨款也都是直接匯款到己○○的帳戶,我就這樣跟己○○交易了十幾年。而且訴外人己○○是用他個人的名義將飼料賣給我,我不知道己○○所交付的飼料是否是原告的,也不認為己○○是代表原告與我交易飼料。97年有8 月時我只有向己○○買258,528 元的飼料,我打電話給己○○,己○○將電話轉給一個原告所屬的人接聽,他給我一個原告岸內分社的帳戶,叫我匯649,512 元過去,我就匯了該數額的款項至原告岸內分社,造成我8 月份時多匯了390,984 元,因為我已經溢付了貨款,所以原告不可以再對我請求給付97年9 月份的貨款等語。

㈢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甲○、乙○○分別於97年8 月4 日起至97年9 月8 日止、97年9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6日止,究竟係向訴外人己○○購買飼料,或係向原告購買飼料,其等購買飼料之款項,是否應該給付與原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提出有限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大宗飼料提貨收回備查單及存證信函各2 紙為據(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惟上開提貨收回備查單為原告單方面所製發之私文書,並未經被告等2 人簽名承認該等文書內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被告2 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文書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等從未在該備查單所載之時間向原告購買如備查單所示數量、金額之飼料等語,則依該原告自行製作之備查單2 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2 人確有向原告購買飼料等語。又依原告所函發之存證信函僅向被告等2 人函知被告等應於期限內分別給付飼料款,否則將依法追償,惟被告等2 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亦未對原告為任何承認債務之行為,故由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2 人有飼料款之債權存在。

㈡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

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故契約之成立首需有雙方當事人存在。再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的義務與債權人的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此種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法律關係,即為債之相對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謂:「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934 號判例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均在說明債權的相對性。簡言之,在買賣契約僅出賣人對價金享有債權,可對買受人請求給付價金。本件原告稱被告甲○、乙○○為向其購買飼料,故被告等2人自應給付貨款與原告,惟為被告等2 人所否認,均辯稱其等係向訴外人己○○購買飼料,而非向原告購買飼料,故其等不需將買受飼料之貨款給付給原告。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飼料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原告所舉之有限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大宗飼料提貨收回備查單及存證信函各2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出售飼料與被告等2 人已如前述。

而原告復提出提貨驗收單、台糖公司發票及過磅單、凱迪公司發票、台糖公司飼料掛牌價格表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33頁至第70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之經營模式係由原告所屬分社之分社經理向原告叫貨,原告接受分社經理之叫貨後,即由原告派駐在台糖公司之聯絡員列印提貨驗收單通知台糖公司出貨,再由司機駕車前往台糖公司載運飼料,並由台糖公司出具出貨過磅單交付與司機。或原告接受所屬分社經理叫貨後,即向凱迪公司購買飼料,再由司機直接載飼料予分社經理所指之客戶,並由凱迪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與原告等情。惟上開所證事項均為原告與台糖公司或凱迪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就原告分社經理己○○與被告等2 人交易時,係使用己○○個人名義與被告等2 人交易,抑或係使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等2 人交易,則尚屬無從證明。反之被告甲○業已提出給付飼料款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5 紙(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被告乙○○業已提出給付飼料款之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匯款申請書4 紙(本院卷第

11 頁 至第13頁),由該等付款憑據上所載之受款人戶名均為訴外人己○○或其父張輝石,而非原告,足認被告等2 人有相當之理由可信與其等交易之相對人為己○○個人,而非原告。

㈢再者,證人丙○○於99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

運輸業,是靠行經營,我不是幫台糖公司運送飼料給在場被告,而是己○○叫我運送給被告,我有運送貨物給被告等2人一段時間,我並不知道我運的飼料是由何人出賣的,另外被告等2 人是否知悉其等係向原告買飼料或向訴外人己○○買飼料我也不曾過問等語(本院99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由證人丙○○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本件飼料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2 名被告之間。而證人己○○經本院合法通知、處以證人罰鍰,並囑託員警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有本院開庭通知書、拘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表示捨棄通知證人己○○到庭作證,故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其舉證不足,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則應由原告負擔。

㈣原告雖另舉被告甲○於97年8 月4 日至97年9 月8 日之前、

後期間;被告乙○○於97年9 月1 日至97年9 月16日之前、後期間均有向原告訂購飼料,並提出飼料提貨驗收單等為證,並據以主張被告等2 人辯稱於本件積欠飼料款期間並未向原告購買飼料,而係向訴外人己○○購買飼料等情,為不合乎常理。惟該等飼料提貨驗收單同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復未經被告等2 人之簽名,被告等2 人已否認其效力。況本件原告岸內分社經理己○○係涉嫌侵佔應交付原告之款項,而遭原告解職,並遭檢察官偵辦,為原告所自陳。則本件甚有可能係訴外人己○○利用原告對其處理職務之信任,自始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等2 人交易飼料,而非代理原告本人為之,並將本件被告等2 人被訴積欠飼料款期間之給付款佔為己有,而未交還與原告,致原告對被告等2 人為訴訟上之請求。故被告等於被訴積欠飼料款期間前所支出之飼料款既經訴外人己○○交予原告,原告在不知己○○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等交易之情形下,當據以製作兩造間之交易紀錄。另被告等2 人於己○○遭解職後,續由原告之複代理人戊○○接手與其等交易飼料(本院卷第31頁反面戊○○之證詞),原告並據以製作交易紀錄,事屬當然,該等交易記錄(即提貨驗收單)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2 人於被訴積欠飼料款期間,訴外人己○○確實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等2 人等交易,致被告等2 人積欠原告本件被訴款項。

㈤至於被告乙○○曾於97年8 月27日匯款予原告岸內分社,有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乙○○稱係其打電話給訴外人己○○,由己○○將電話轉交與原告所屬人員接聽,其遂依指示匯了649,512元至原告之戶頭內,但該月份其僅購買了258,528 元的飼料,故已溢付390,984 元給原告,因而其無須再付同年9 月份之飼料款項予原告等情,而原告複代理人戊○○於本院98年

6 月12日審理時稱:被告乙○○所說97年8 月份匯款的貨款金額是正確的,其後我沒有向乙○○催收貨款是因為乙○○所還的款項已經超過其購買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可見乙○○所辯並非無稽。原告複代理人戊○○雖又稱因被告乙○○尚欠原告97年7 月份的貨款,故被告乙○○仍須給付原告97年9 月份之貨款,姑不論97年7 月份及系爭97

9 月1 日至同年9 月16日間飼料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由原告複代理人戊○○稱:「我接手己○○的業務,乙○○之前的帳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依原告97年9 月15日蔗消合總字第293 號函(本院卷第10頁)可知己○○係於97年9 月15日遭原告發函停職,由戊○○接任其業務,則依原告複代理人戊○○上開所述,其應不瞭解被告乙○○是否有積欠原告同年7 月份帳款,且未見原告提出被告乙○○另欠同年7 月份帳款之具體數額,因而戊○○稱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同年7 月份債務,即便被告乙○○有溢付同年8 月份款項,亦不能免付同年9 月份債務等語,尚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飼料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告甲○、乙○○等拒絕給付貨款,尚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分別給付原告574,552 元、487,965 元,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