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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98年0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綽號「老大」)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另一綽號「多歲」)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之價格,雇用徐信潔(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為渠等工作。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01日上午08時30分許,以爬越圍牆之方式侵入雲林縣麥寮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廠區原四期工安訓練教室東側林區後,由丙○○以自備而屬其與「阿龍」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斧頭、鋸子各1 支,負責剪斷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由「阿龍」負責拉電纜線,徐信潔則負責搬運電纜線,3 人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丟置廠區圍牆外,而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嗣於同日下午02時30分許,經警衛黃建勛發覺而報警,當場逮捕徐信潔,至丙○○及「阿龍」則乘機逃逸。現場遺留8 條已剪斷之電纜線被拖出在旁,4 條已剪斷之電纜線未拖出,及已丟至廠區圍牆外之電纜線1 批,共計4,400 公斤。而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59 號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電纜線被剪斷後,為回復原狀,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緊急修復遭破壞之電源設施工程費用58,000元。

⒉事後修復被破壞之電源管線重新配設工程費用1,062,584元。

修復費用總計1,660,584 元。

㈣、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為此爰依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7年11月01日上午08時30分至同日下午02時之間,與其員工徐信潔、綽號「阿龍」之人,至原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廠區,竊盜其所有之電纜線,為其警衛發覺後報警逮捕徐信潔,被告嗣後亦經循線查獲,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修復之費用共計花費1,660,58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572號、98年度偵字第859 號起訴書、四期廠門電源緊急修復工程費用表、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刑事告訴狀、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刑事聲請上訴狀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外被告因竊取原告上揭財物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警卷、98年度偵字第859 號卷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11月01日竊取原告六輕廠區內之電纜線,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0,584 元,及自98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