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6 月10日審理時,請求被告給付1,314,000 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減縮聲明,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行,致原告受有1,40 0,000元之損失,扣除原告已領回86,000元,尚受有1,314,0 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雖冒充公務員佯稱原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將其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檢察署人員查扣,致原告交付共計140 萬元與被告,惟被告已將其中130 萬元交付其他共犯,實際取得金額不高,且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調查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非僅令被告獨自負擔鉅額賠償,且影響原告受償之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共計140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業已受領發還款項86,000元。
六、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之損害1,314,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為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共同危險行為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則為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既不否認其於不詳時間向詐騙集團應徵擔任俗稱
「車手」之取款工作,並於約定可就詐騙所得抽成7 % 作為佣金後,即與該集團所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照片1 張交予該集團,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服務證1 張,及偽刻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公印1 枚交給被告。⒈於97年10月20日上午9 時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冒充檢察官鄭世揚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伊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檢察署人員查扣,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同日先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分別從上開帳戶各提款70萬元(共計140 萬元)。在此同時,該詐欺集團再由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地點,冒用「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名義,分別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申請向該署檢察官鄭世揚繳交帳戶內資金140 萬元以供清查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公文書;及為證明申請人原告繳交140 萬元接受監管清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收據,被告並以其保管之上述偽造公印,在上開2 紙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公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公文書。被告隨後於97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下午1 時許,兩度前往原告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 號住處,接續冒充「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劉國宏,同時接續向原告出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服務證,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表明係受鄭世揚檢察官之指揮,前來查扣資金,並再將附表編號4 偽造之收據交予原告收執而加以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誤,遂陸續將兩筆7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得手財物後,保留其應得之佣金10萬元,餘款則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縣之高鐵站,交給詐騙集團指派之成員。⒉嗣該集團於同日接續向原告佯稱於翌日須再查扣第2 波資金50萬元,並以相同手法,接續偽造與上開內容相同,僅金額更改為50萬元、日期更改為97年10月21日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公文書後,再由被告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續冒充劉國宏書記官,暨持上開偽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公文書前往原告住處,然因原告業已查覺受騙報警,被告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等各情,足見被告上開犯行自屬共同加害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僅受領10萬元,本件自應由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僅令被告獨自負擔鉅額賠償等語,尚非可採。被告共同加害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1,314,000 元之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紋泙附表:
┌──┬────────────┐│編號│ │├──┼────────────┤│1 │「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 │書記官劉國宏服務證」(含││ │其上換貼被告甲○○照片1 ││ │張)1 張 │├──┼────────────┤│2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印章1 枚 │├──┼────────────┤│3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日期││ │:97年10月20日)1紙 │├──┼────────────┤│4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日期:97年10││ │月20日)1紙 │├──┼────────────┤│5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日期││ │:97年10月21日)1紙 │├──┼────────────┤│6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日期:97年10││ │月21日)1紙 │├──┼────────────┤│7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張) │├──┼────────────┤│8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1 張 │├──┼────────────┤│9 │臺灣縣市地圖集1本 │├──┼────────────┤│10 │SHARP 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