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簡明欽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7之72地號,地目道、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之父呂柳生於日據時期明治37年6 月15日,歿於民國(
下同)47年11月4 日,祖父呂大春則歿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
5 月31日,依民法規定,原告及呂柳之全體繼承人就呂柳之遺產有繼承權,呂柳與呂大春之全體繼承人就呂大春之遺產有繼承權。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適用之法律,呂大春於日據大正時期死亡,其遺產繼承應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法,另法律未規定事項則依當時之民間習慣,依原告家族戶籍謄本及親族系統表所示,呂大春之遺產由其子呂柳相續,相續依當時之戶籍登記乃為繼承之意,呂柳為呂大春遺產唯一繼承人,呂柳於47年死亡,其遺產適用我國現行之民法規定,原應由呂柳之直係血親卑親屬呂火炳、呂景勳、乙○○(即原告)、呂義銘、呂崧根、呂素華、呂鷹菊及配偶劉氏欵、呂涂燕然繼承。但呂景勳於昭和3 年為周茂收養;呂火炳、呂義銘、呂素華、呂鷹菊均單身未婚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呂劉氏欵於昭和3 年7 月1 日與呂柳離婚;呂涂燕然於昭和16年
3 月20日與呂柳結婚,於81年2 月29日死亡;呂崧根單身未婚,於92年2 月15日死亡,該二人對呂柳之遺產雖有繼承權,但均因死亡,復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原告乃唯一繼承人。
㈡呂大春所有土地於明治35年被當時日本政府強制無償徵用,
在斗六設兵營練兵場,當時土地尚未設地號,而日據時期斗六原兵營練兵場之土地範圍,依據日據時代斗六市街市區改正圖對照地籍參考圖包括斗六段地號有27、37、38、42、80、140 、142 、144 、37、135 、136 等共11筆土地原地號,其中27、38、42、39、80、140 等6 筆原地號土地,依土地謄本沿革欄記載,於明治37年5 月10日有35筆土地分別併入上開6 筆土地,合併後面積總計29.7564 甲,其中併入原27地號之28、29、30、31、32、33、34、35、36等10筆土地乃呂大春所有。嗣並自上開併入範圍分割出27-8地號土地,再由27-8地號土地分割出27-72 地號土地,在明治37年間原屬呂大春所有而為當時日本政府強制徵用之土地均遭合併入其中27、38、39、42、80、140 等6 筆土地中,而上開6 筆土地雖登入於土地登記簿為業主地,但沿革欄所列併入之各筆土地番號,並未見有土地登記記錄,足見該所有併入而無記錄之各筆土地乃呂大春所有,亦未將所有權登記為國庫所有,有日據時期原斗六兵營練兵場範圍之土地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明細表對照兵營地籍圖及11筆兵營土地地號,即可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日本政府強制徵用。茲因無足夠資力繳納鉅額訴訟費用僅先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7-72 地號土地)請求返還。
㈢上開土地被日本政府強制徵用之事實,有日本軍官平佐良藏
少將代表日本政府頒感謝狀乙紙可證。俟台灣光復,我國政府接收後並未歸還原地主,竟登記為斗六鎮(即現斗六市)所有;又系爭27-72 號土地於日本政府就台灣土地全面改採登記主義時乃練兵場區域,依當年土地台帳雖未就呂大春獻納系爭土地有任何記載,此乃台灣習慣使然(即當時土地交易尚無登記制度)。
㈣日據時期日人搾取台胞土地之方式約有四種,㈠沒收自行開
闢之土地、㈡搾取預約放租或預約出賣之土地、㈢圈佔民有土地、㈣強制徵用,有徐進興老師「日本統治時期」一文可資參照,縱由感謝狀文中無見及任何強制字眼,惟仍可自文義上看出,呂大春以使系爭27-72 地號土地供兵營永久使用為目的,而勸諭土地所有人供獻土地(使用權),則住民供獻土地之真意,應限於兵營永久使用,即「徵用」(徵收所有權範疇之使用收益權),非徵收土地所有權;又呂大春及住民既未與日據時期軍方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則僅為永久使用權之徵用。再參酌當時社會情狀,豈能拘泥於感謝狀文中字面上意義,以當時台灣地位乃日本之殖民地,日本天皇、將領權力高於一切,台灣人民遭日本政府高壓統治,敢怒而不敢言,所謂呂大春首倡獻地供練兵場之用,無非日本政府軍方美其名對外掩飾掠地惡行之愚民之舉,無異持刀抵著他人後背索款卻要被害人含笑表現自願態度,焉能因見被害人含笑,即忽視其刀抵後背之事實,認係自願提供使用。呂大春在敢怒而不敢言之日據時代,自願誠心提供土地於侵略者日本使用,已然不可能,豈會另勸諭其他地主提供土地,無非緣於呂大春時擔任保正,獲令後,唯恐擔心不從將遭懲罰之故,顯非出諸本意,乃日本政府強迫人民無償供地之典型範例。
㈤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代電,明白指示「聞黨政軍機關
在各地接收人員對於前被敵強佔之人民產業於接收後有拒予交還,或假借其他名義,強侵占用之情事,此種情形亟應嚴加糾正,准將除漢奸以外之產業,應一律交還業主保管,不得侵占,否則應徹查究辦,希餘所屬一體遵照辦理為要」等語,則台灣34年光復後,呂大春已死亡,國民政府本應將系爭27-72 地號土地交還當時呂大春尚存之唯一繼承人呂柳,然卻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前身「斗六鎮公所」所有。而日本政府徵用土地而非徵收,與呂大春間應成立私法律關係之使用借貸關係,惟竟以「受寄附」名義登記在日本政府國庫名義下,先後交台灣陸軍經理部、陸軍大臣管理,嗣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斗六街,明顯為無權處分,應屬自始當然無效。
㈥陸軍用地界線內土地,斗六段台帳謄本共11筆原地號中之27
、38、42、39、80、140 等六筆原地號,每筆台帳謄本沿草欄均記載於明治37年5 月10日合併,併入上列六筆原地號土地中,計併入土地35筆及11筆原地號總計46筆地號,面積共
29.7564 甲土地,為陸軍用地界線內陸軍用地。系爭陸軍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計有:
1陸軍用地界線地內土地,斗六段台帳謄本共11筆原地號,其
中27、38、42、39、80、140 、144 、37、136 等9 筆原地號住民各自所有,明治37年4 月6 日受寄附國庫及國庫所有二筆(142 、135 )共11筆原地號面積12.1789 甲斗六陸軍用地。
2陸軍用地界線內土地,斗六段台帳謄本共11筆原地號,其中
27、38、42、39、80、140 等6 筆原地號,每筆台帳謄本沿草欄記載明治37年5 月10日合併,併入上列共六筆原地號各筆土地中,合計併入的地號35筆面積17.5775 甲兵營用地,乃呂大春所有。
3斗六段台帳謄本張照所有27地號土地0.6630甲,地目(原野
)明治37年4 月6 日受寄附國庫,寄附後同年5 月10日地目(原野)變更地目(練兵場),變更同日合併28、29、30、
31、32、33、34、35、36等9 筆地號土地(合併地號記載本號台帳沿革),合併後斗六段27號面積共2.9655甲兵營(練兵場)。
4斗六段27地號面積共2.9655甲土地(練兵場),扣除張照所
有之土地0.6630甲,剩餘2.3025甲土地,徵之台帳沿革記載乃地號28、29、30、31、32、33、34、35、36等9 筆土地合併,未合併之前地目就是兵營(練兵場),明治35年12月16日感謝狀文內記載斗六永久兵營敷地供用之事實相符。
㈦本件乃「強制徵用」而非「沒收」、「榨取」或「圈占」土
地,乃以強制手段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呂大春並未失其土地所有權,僅使用權受限制,「永久」之用,真意無非表示在使用目的下不定期限,倘係有所有權移轉意思之合致,則何庸強調「永久」。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舊日本民法亦同此規定。而系爭練兵營業因台灣光復而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回歸呂大春;惟台帳確記載昭和7 年5 月16日,所有權移轉「斗六街」,同年10月25日為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明顯有誤。本件系爭地號土地,扣除共業部分以外即為呂大春所有財產,既係假借「獻納」之名,日本政府顯未給價,又據上開徐進興老師撰文,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本政府強制為之,應辦理發還。台灣光復初期,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接收日本財產者,卻常發生「誤認」而導致人民財產受侵害,36年4 月15日,被告斗六鎮(市)公所繼受取得該部分的土地並非日產,呂大春仍為合法所有權人,被告斗六鎮(市)公所無權繼受取得該部分的土地,原告為呂大春現存唯一之合法繼承人,系爭土地係日本政府向呂大春徵用所得,被告無償接收該土地,依法應概括承受前手徵用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請求被告返還。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就原告提供的資料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在斗六市的土地屬於日據時期練兵場範圍有17.5775 甲為呂大春所有,並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7-72 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登記為斗六市,管理者登記為斗六市公所。
二、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資料顯示,明治37年5月10日斗六段28、29、30、31、32、33、34、35、36號土地併入同段27號土地,至於合併前28至36號土地之所有人,該所並無相關地籍資料可考。明治37年5 月10日自合併後同段27號土地分割出斗六市○○段○○○○號土地。民國48年5 月23日又自27-2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斗六市○○段○○○○○號土地。
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99年4 月7 日臺整字第0990000525號函,說明:「‧‧二、所附該履歷書為本館收藏臺灣總督府檔案第5241卷第6 件呂大春申請開墾土地案件所附之履歷書。三、履歷書內容係書明申請人呂大春生於日本嘉永3 (1850)年,曾修習漢學7 年、從事農業8 年,自明治6 年即西元1873年5 月起一直從事雜貨商的營業,於1900年4 月1 日受命擔任保正,但於同日辭職。在後段獎賞部分,係說明呂大春協助軍事機關之經營,帶頭倡導提供興建斗六永久軍營所需用地,懇請居民獻出廣大土地,乃得以闢建軍營,殊屬難能可貴。故在1902年12月,由駐防臺灣中部的旅團長發給獎狀。」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27-72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為呂大春所有?
二、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收藏臺灣總督府檔案第5241卷第6 件呂大春申請開墾土地案件所附之履歷書,其中後段獎賞部分,記載「呂大春為協助軍事機關之經營,帶頭倡導提供興建斗六永久軍營所需用地,懇請居民獻出廣大土地,乃得以闢建軍營,殊屬難能可貴。故在1902年12月,由駐防臺灣中部的旅團長發給獎狀。」能否據為原告所主張「呂大春所有土地於明治35年被當時日本政府強制無償徵用,在斗六設兵營練兵場」之證明?
叁、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7-72 地號土地為其祖父呂大春所有,並提出明治35年12月16日臺灣守備混成第二旅團長平佐良藏少將所頒感謝狀一紙為證,然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斗地一字第0980007958號函說明:「..二、經查本所地籍資料,斗六段28、29、30、31、32、33、34、35、36地號係明治37年5 月10日併入27地號土地,合併前28至36地號土地所有人本所並無相關地籍資料可考;另27-72 地號係民國48年5 月23日分割自27-2地號‧‧」及該函所附上開土地歷來登記資料(含日據時期之資料)與同年12月2 日該所斗地一字第0980008881號函主旨:「貴院函查斗六市○○段○○○○○號確係分割自明治37年5 月10日與28至36番地合併後之同段27地號..。」並無任何相關地籍資料可證明系爭27-72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呂大春所有。且據原告所提出之該紙感謝狀中文譯本記載:「呂大春贊助軍衙的經營在斗六設立永久兵營基地使用之事,主倡住民懇切諭知獻納廣闊的土地至將來開闢設施的基礎上得到便益是不可缺的事,盡力犧牲奉獻對國家忠誠堪稱最高榮譽,本官深感其篤志欣喜藉此表達感謝之意。」(法院按:原文參照卷附「感謝狀」,此譯文與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提供之呂大春履歷書內有關獎賞部分之記載大致相同,故應屬可信),文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斗六市○○段○○○號土地(系爭27-72 地號土地乃自日據時期27號土地輾轉分割而來),自無從據以判斷該斗六段27地號土地為何人所獻納。雖原告又主張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共有2.9655甲(練兵場),扣除張照所有之0.6630甲,剩餘2.3025甲,徵之台帳沿革記載乃地號28、29、30、
31、32、33、34、35、36等9 筆土地合併而來,未合併之前地目就是兵營(練兵場),與明治35年12月16日感謝狀文內記載斗六永久兵營敷地供用之事實相符云云,然據前揭感謝狀所載,呂大春為提供永久兵營基地使用之主倡者,而非唯一之獻納者;再者,依現有之土地登記資料,根本無從查考日據時期併入斗六段27號土地之同段28、29、30、31、32、
33、34、35、36等9 筆土地為何人所有,在獻納者有多人之情况下,原告主張扣除張照所有之0.6630甲,剩餘2.3025甲即為呂大春所有,亦嫌乏據。準此,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27-72 號土地所坐落之位置,於日據時期原為呂大春所有之土地。
二、又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99年4 月7 日臺整字第0990000525號函,說明:「三、‧‧在後段獎賞部分,係說明呂大春協助軍事機關之經營,帶頭倡導提供興建斗六永久軍營所需用地,懇請居民獻出廣大土地,乃得以闢建軍營,殊屬難能可貴。故在1902年12月,由駐防臺灣中部的旅團長發給獎狀。」此與原告提出之呂大春履歷書內有關獎賞部分之記載亦大致相同,故該感謝狀應係當時日本軍方因呂大春率先倡導提供(獻納)土地設置軍事基地使用,而予以褒獎感謝。則原告主張系爭27-72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35年被當時日本政府強制無償徵用,在斗六設兵營練兵場云云,亦顯然欠缺依據,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27-72 號土地所坐落之位置,於日據時期原為呂大春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系爭27-72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35年被當時日本政府強制無償徵用,在斗六設兵營練兵場云云為真正,則其訴請被告將系爭27-72 號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