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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甲○○通訊處:

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二人所有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即坐落雲林縣○○鎮○○段重建小段第六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上二層鋼架鐵皮造、面積三六七平方公尺建物有擔保金額新台幣六十七萬一千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二人(定作人)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與原告(承攬人)簽訂鐵皮屋工程契約書,並由被告二人之弟即訴外人楊玉深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重建小段第631 之2地號土地興建本件鐵皮屋工程之用地,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49,600 元。嗣經原告依約興建完成(如附圖所示二層鋼架鐵皮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詎被告二人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678, 600元,尚欠671,000 元未償。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513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上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擔保金額671, 000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則原告是否有上開法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

1 項及第2 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民法第51

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定作人)於上開期日與原告(承攬人)簽訂鐵皮屋工程契約書,並由被告二人之弟即訴外人楊玉深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重建小段第631之2 地號土地興建本件鐵皮屋工程之用地,總工程價為2,349,600 元。嗣經原告依約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二層鋼架鐵皮造建物),詎被告二人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678, 600元,尚欠671,000 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鐵皮屋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足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承攬人)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本件承攬關係之報酬餘額671,000 元,對於其工作所附之被告二人(定作人)之不動產即如附圖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重建小段第631 之2 地號土地上二層鋼架鐵皮造、面積三六七平方公尺建物有法定抵押,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