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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黃維君被 告 楊麗鵬

楊佩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圖及主文欄中關於「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三六七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圖及「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七三四.

九六平方公尺」。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丙、法院之判斷四、中關於「面積三六七平方公尺建物」記載,應更正為「面積七三四.九六平方公尺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