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子○○

戊○○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卯○○

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59號.被 告 丙○○

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午○○○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庚○○

辛○○丑○○寅○○○己○○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於94年10月12日訂立之協議書係真正。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1006、1006-3 、1008、1008-2 、1008-3 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張石獅所有,張石獅過世後,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與被告張賽金、午○○○、卯○○及訴外人張淵備所繼承;嗣張淵備又過世,其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再為被告寅○○○(張淵備之配偶)、丑○○、庚○○、己○○、辛○○(張淵備之子女)等五人所繼承(證二)。被告張賽金死亡,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再為被告丁○○、丙○○、甲○○、乙○○所繼承(證三)。(法院按:漏癸○○)

二、民國94年10月12日雙方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張淵備之繼承人即被告寅○○○、丑○○、庚○○、己○○、辛○○等人依附圖所示方案作分配;至被告張賽金、卯○○每人各得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上開所需用之100 萬元款項,則由五房男丁平均分攤(即原告每人負擔五分之一;被告癸○○負擔五分之一;另張淵備之繼承人寅○○○、丑○○、庚○○、己○○、辛○○等五人共同分擔五分之一),另同段1008-2 地號土地中靠近同段1007-4地號土地旁戊○○分得部分(如附圖編號A 所示位置)則分割出66平方公尺予被告午○○○取得,詎被告卯○○取得50萬元後即反悔表示欲退還上揭款項,並聯合共同被告癸○○、張賽金、午○○○二人拒絕履行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並否認協議書之真正。

三、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雖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茲被告等既否認協議書係真正,致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之狀態之必要,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關於原告有何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認為協議書確認為真正後,我們可以再根據協議書的約定來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

五、本件協議書原本是沒有附圖,但附圖應該是根據協議書的內容所製作的。且原告根據協議書所製作的附圖有經過代書向被告確認,經被告同意。

六、原告起訴狀所附協議書的附圖並未經過地政機關測量繪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卯○○部分: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添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二、陳述:

㈠、原告請求確認94年10月12日兩造訂立之協議書係真正事件,因該協調會係原告戊○○私自委請斗六市○○路○○○ 號吳錦文代書負責召開,在開會前,渠等即預先書立好內容含糊疏漏,極不明確,猶如原告私相授受,既不完備又不公平的契約款項,故會中被告等紛表意見:(1 )協議內容應將遺產共27筆逐一詳列分配方法與歸屬。(2 )每筆土地之形狀面積極為凌亂不整齊,應盡量配合擴大都市計畫所開闢之道路重新調整分配,以增進土地使用價值。(3 )全部遺產授權五兄弟按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理調整分配為八等份;然後由男生優先抽選,餘再由女生抽,如發現有面積太小確難分割為八等份時,女生願意犧牲讓由男生自行分配。(4 )請協調會召集人按照以上三點原則重行修正,經全體繼承權人簽章認可後,再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正式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手續。(5 )現場所預立之協議書視為今天召開協調之簽到簿,僅代表各位曾到場參與會議之意思,全程在吵雜聲中草草結束。

㈡、會後事隔數日,因未見吳代書有重新修補遺產分割協議之動作,被告爰於94.11.4 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047號存證信函分別向吳錦文代書(即協議召集人)及委請召開協調會之當事人(即原告代表)戊○○等二人聲明撤銷94.10.12全體與會人員已簽名之協議書為無效,並促其早日重新補正會中陳述意旨內容。惟吳代書及戊○○二人,自收到該撤銷函後,只表示內情複雜,窒礙難行,將放棄繼續處理本案件。然為求慎重,被告仍分別口頭向所有與會人員告知吳代書因修改協議書內容有困難,故已用存證信函正式將94.10.12大家已簽章之協議書予以撤銷無效,以免日後發生糾葛紛擾。迄今已近四年,均無人提出異議,可謂全體皆默認。基此事實原告提出本案確認協議書為真正之訴,實質上應不具有法律上之意義,矧若判決確認為真正,則因其內容有瑕疵,明顯違反未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之規定,而無法取得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㈢、原告所提協議書內容僅略載:「立協議書人就張石獅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如後:(1 )(2 )(3 )(4 )點中完全未述及原告所訴求座落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1006、1006-3、1008、1008-2、1008-3等五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事宜。

而遺產共有27筆,本案系爭土地僅為其中一部份,況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表示為協議分割張石獅之遺產而立,原告竟僅主張五筆專為分配系爭土地而簽署之協議書,不無可議;更不符民法1151條及829 條,遺產全部之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之規定。

㈣、先父張石獅之全部遺產均仍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兩造在此項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除對系爭土地有應繼分外,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自無所謂可得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可言。

㈤、另按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二點最後第三行指稱:被告卯○○取得50萬元後即反悔表示欲退還上揭款項……乙節,完全一派胡言。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有受領50萬元之事,請原告提出被告卯○○收受該款之憑證,否則,請即收回此項不實之指控。

㈥、原告訴訟代理人葉律師於98.11.10第一次言詞辯論庭上提出交由被告審閱之協議書原本,被告對其真正雖無爭議,惟對其內容之瑕疵,於協調會中曾紛表意見,已如前述,但未獲重新補正。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被告曾以存證信函聲明撤銷及促其補正在案。兩造爭議癥結,在於原告認為此協議書業經全體人員簽章,已具有成立協議要件。但被告之認知,係將該預立好的協議書,當作簽到簿,表示曾到場與會之意思,雙方認知不同而已。復查在先父張石獅之27筆遺產中,共有五男三女等八兄弟姊妹皆依法繼承,為公同共有,在繼承人中,有張淵備一人不幸於88.1.17 逝世,故其妻子兒女均已取得繼承權,但有部分如系爭海豐段海豐崙小段1006及1006-3號二筆土地,迄未辦妥公同共有繼承權登記,基此被告中之寅○○○、丑○○、庚○○、己○○、辛○○等五人自無從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在94.10.12參與協調會商討分割遺產之權力。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又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1條前段),本案系爭之協議書,自始因有上揭不適格人員參與,依法自屬無效,雙方顯無爭訟之必要可言。

㈦、按原告訴請確認本案系爭協議書係真正之目的,主要在於獲得確認為真正勝訴後,可憑此續提履行分割協議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惟查原告已曾於96年10月11日引據本案系爭之協議書,向貴院訴請履行分割協議在案(即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但經鈞院審理後於97.3.11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原告又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己確定在案,因此原告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矧依答辯人前揭陳述,該協議書有製作過程、內容未修正、與會人員不適格等重大瑕疵,顯有充分理由可駁回原告之訴。

㈧、按訴訟標的須具備合法,可能,確定等要件,本案原告所提請求確認之協議書,開宗名義即曰:係為協議分割張石獅之遺產而立,但實際上並未將所有27筆遺產全部列出說明及明確分割方法,內容拉拉雜雜,語焉不詳,含糊不清,嚴重偏離遺產繼承分配主題;補呈之附圖,又缺乏兩造之共同簽認章,在召開協調會時,事實也未附在協議書上,純屬原告事後擅自就先父生前暫交給原告等耕作之位置圖形。所以,該圖除漏將三姊妹之應繼分規劃在內外,且未標示面積及土地週邊之長、寬尺寸,從而無法產生實質確定力,若持憑此粗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不確定分割略圖,提送地政機關申請履行分割移轉登記時,勢必無法獲得受理而遭駁回。故本系爭協議書,因在製作過程與內容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尤其附圖未標示尺寸、面積,使標的物發生不確定性,依法自屬無效。

貳、被告丁○○、乙○○、丙○○、甲○○四人( 即張賽金之繼承人) :

有收到原告的起訴狀,但對此案的來龍去脈不了解,也不同意原告的主張。

叁、被告午○○○部分:

簽立協議書時我有在場,庭提的那張我們有簽立,其餘的沒有簽立。對協議書原本上簽名人簽名及手指印之真正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的主張。

肆、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中被告癸○○雖曾到庭一次,但未為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庚○○、辛○○、丑○○、寅○○○、己○○、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1對原告所提協議書原本上簽名人簽名及手指印之真正不爭執。且簽名人為張石獅之全體繼承人。

2上開協議書於張石獅之全體繼承人簽名時並無附圖。

3原告起訴狀所附協議書附圖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繪製。

三、兩造爭執事項:1原告所提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明確而足為兩造權利義務之準據

?2原告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的判斷:㈠原告所提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明確而足為兩造權利義務之準據

?1按法律行為之標的或內容須具備合法、可能、確定等要件,

始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協議書,其內容略載:「立協議書人就張石獅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如後;⑴子○○原應分配被徵收部份,以現金50萬元找補,經協議由戊○○及癸○○各支付15萬元,辛○○支付20萬元,合計50萬元予子○○【子○○此房應支付⑶之30萬元,辛○○及戊○○兩人先行各出具15萬元】。⑵找補部分辛○○兄弟同意分割出119 平方公尺予壬○○。⑶今為取得三姊妹辦理分割繼承相關證件,兄弟五房同意各出具3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三姊妹每人50萬元。⑷原張素足應取得之50萬元,由1007-4地 號旁戊○○部分(如附圖)分割出約66平方公尺抵充,再由子○○部分(如附圖)分割出66平方公尺予戊○○;50萬元由子○○取得。癸○○除舊家91平方公尺部分,重劃區內繼承取得之土地同意移轉其兩個兒子」等語,記載甚為疏略,一般人實無法由其記載得知所謂「子○○原應分配被徵收部份」、「找補部分」係何所指;亦難得知「辛○○兄弟同意分割出119 平方公尺予壬○○。」係自何處分割出來;其中「⑷原張素足應取得之50萬元,由1007-4 地號旁戊○○部分分割出約66平方公尺抵充,再由子○○部分分割出66平方公尺予戊○○」,雖均有記載「(如附圖)」,但本件系爭協議書於張石獅之全體繼承人簽名時並無附圖,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亦無可為據;又如「癸○○除舊家91平方公尺部分,重劃區內繼承取得之土地同意移轉其兩個兒子」,亦未明載何人應將「重劃區內繼承取得之土地」全部或一部移轉與癸○○的兩個兒子。基於該協議書各部分之關聯性,其疏略不明確之情形,已經造成整份協議書之內容為不確定,不足以為權利義務之準據,自難認為是有效之協議書。

2再者.原告起訴狀所附協議書附圖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繪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附圖未標示面積及土地週邊之長、寬尺寸,從而亦無從為確定之依據,若持憑此不確定之分割略圖,提送地政機關申請履行分割登記時,勢必無法獲得受理而遭駁回。故縱如原告所陳,起訴狀所附協議書附圖是根據協議書的內容所製作,且有經過代書向被告確認,經被告同意,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㈡原告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據原告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4.10.12所訂立之協議書係真正事件,其主要目的,乃在於協議書確認為真正後,原告可以再根據協議書的約定來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此據原告於言詞辯論庭陳明在卷(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協議書既難認為有效,已如前述,則縱經確認其為真正,原告亦不可能依據無效之協議書訴請被告依其內容履行,故原告所稱協議書確認為真正後,原告可以再根據協議書的約定來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云云,實際上不可能實現,從而本件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綜上所逑,本件原告所訴事項,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真正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