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甲 ○
柳大學丙○○
巷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柳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柳大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廖宗盛變更為乙○○,業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民國(下同)98年6 月26日經人字第09803663830 號函在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柳大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柳大學、丙○○等人於69年7 月共同出售其等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300 之4 地號土地(下稱300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一五一予原告,兩造於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契稅、印花稅、登記費、手續費等由原告負擔,請領證明文件費用及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嗣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限制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廢止後,原告要求被告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卻以土地權狀遺失為由或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向鈞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因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出售與私法人之規定,前開判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300 之4 地號土地後經法院裁判分割,被告三人分割後共同取得坐落同段300 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甲○一一五一分之六○○、柳大學一一五一分之四○○、丙○○一一五一分之一五一。因分割後新增之30
0 之1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為特定目的事物用地,得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乃再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被告甲○、柳大學、丙○○應分別將300 之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一五一分之六○○、一一五一分之四○○、一一五一分之一五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確定。原告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於97年3 月25日代被告甲○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7,503元、代被告柳大學繳納土地增值稅58,335元、代被告丙○○繳納土地增值稅22,021元,於98 年4月13日代被告甲○繳納土地增值稅268,361 元、代被告柳大學繳納土地增值稅178,908 元、代被告丙○○繳納土地增值稅67,537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7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㈡、對被告柳大學抗辯之陳述:原告是針對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主張無因管理,不是針對使用土地部分主張無因管理,與被告是否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無關。
二、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柳大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原告請求之根據及事實顯有違誤,被告從未居住於該地,該地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相關費用亦應由其負擔,並非無因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4 號及97年度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4 號及97年度訴字第254 號履行契約民事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甲○、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被告柳大學雖以前詞抗辯,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增值稅由賣主(即被告)負擔」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應由被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此與系爭30
0 之4 地號土地(分割後地號為300 之13)實際係由何人占有使用無關。而兩造既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於辦理系爭300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被告履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即屬無因管理。被告柳大學辯稱系爭300 之4 地號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院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
2 條、第174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
2 項定明文。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98年7 月20日、被告柳大學98年7 月9 日、被告丙○○98年7 月20日,被告(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7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丙○○,於98年7 月8 日送達於被告柳大學,上開寄存送達於98年7 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柳大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