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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磚造建物面積43.88 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磚造蓄水池面積2.43平方公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一○○二地號等

二筆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擇龍所有。許擇龍於民國90年11月27日死亡,由其子甲○○繼承(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開土地所有權並已於民國96年02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㈡許擇龍積欠中國農民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1931萬3813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原告受讓中國農民銀行上開債權,於民國97年間向 鈞院聲請對上開六七一地號、一○○二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七年執壬字第二一○○七號),因上開六七一地號、一○○二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地上物(倉庫、廢棄豬舍)、抽水井。許擇龍生前提供上開六七一地號、一○○二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立有「承諾/切結書」予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載稱「該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亦悉數包括於抵押權內一併提供予 貴行為擔保,嗣後如辦妥保存登記,願即提供予 貴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原證一),顯見該等房屋、地上物、抽水井屬訴外人許擇龍所有。

㈢上開六七一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43.88 平方

公尺及附屬建物磚造蓄水池面積2.43平方公尺原屬訴外人許擇龍所有,其死亡後,由其子甲○○繼承該房屋之所有權,鈞院九十七年度執壬字第二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前一輪拍賣程序(即九十六年執字第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也認定該房屋,屬債務人甲○○所有,而一併查封拍賣。因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又無門牌號碼及稅籍資料可據以判斷權利歸屬,鈞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二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僅查封六七一地號土地,不願一併查封地上房屋,影響應買人之承買意願與拍賣效果,且另一被告乙○○(法院按:乙○○部分與原告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亦主張該六七一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所有,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上述建物屬被告甲○○所有之必要與利益。

㈣對被告甲○○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坐○○○鄉○○

段○○○ 號土地上的漁寮經他查問的結果,是購買土地的時候就有了等語,原告認為這部分與原告所提證據一即許擇龍生前書立給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的承諾/切結書所載不一致,切結書第三點有記載:「該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築物亦悉數包括在抵押權內一併提供予貴行為擔保,嗣後如辦妥保存登記,願即提供予貴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依此意,土地上面的建物都是許擇龍蓋的。縱如甲○○所言,該建築物於許擇龍購買土地時已存在,則甲○○應該也有繼承許擇龍之事實上處分權。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我之前住花蓮,從花蓮回來後,就住在虎尾,我父親經商,

我是在我父親死亡之前一、二年才知道大人的家產是如何分,父親有說養殖的地將來不是要分給我父親,而是要分給我二叔乙○○,我覺得很奇怪,為何會這樣分,我有去問阿公,因為家產都是阿公在掌管,阿公說那都是叔叔在經營的,叔叔從我小時候就在那邊工作。

㈡(法官問:671號土地上的魚寮是何人所蓋?)

原本不曉得,後來我有去問,是買的時候就有了,我父親沒有在那邊工作,埋水管都是我叔叔建設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一○○二地號等

二筆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擇龍所有。許擇龍於民國90年11月27日死亡,由其子甲○○繼承(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開土地所有權並已於民國96年02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㈡許擇龍生前提供上開六七一地號、一○○二地號等土地為擔

保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立有「承諾/切結書」予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載稱「該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亦悉數包括於抵押權內一併提供予貴行為擔保,嗣後如辦妥保存登記,願即提供予貴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㈢上開六七一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43.88 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

磚造蓄水池面積2.43平方公尺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又無門牌號碼及稅籍資料。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雖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參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本件為原告設定抵押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經測量為磚造倉庫面積43.88 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磚造蓄水池面積2.43平方公尺,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一件在卷可稽。該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又無門牌號碼及稅籍資料可據以判斷權利歸屬,故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僅查○○○鄉○○段○○○○號土地,不願一併查封地上房屋,亦經本院調取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且另一被告乙○○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主張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其所有(見98年06月0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對被告乙○○起訴部分因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但乙○○此一關於權利歸屬之主張並不因此消滅。而被告甲○○亦不否認乙○○此一主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得否主張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被告甲○○所有,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一併查封拍賣,即屬見仁見智,難有定論。原告主張若不將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一併查封拍賣,即會影響應買人之承買意願與拍賣效果,進而使其債權難以獲得實現,應屬可信。就現况以觀,原告得否請求將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一併查封拍賣,在法律上確屬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自有以確認之訴除去此不安之狀態之必要與實益,從而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敍明。

四、據卷○○○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許擇龍是於80年03月1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而其於86年10月28日書立給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的承諾/切結書第三點記載:「該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築物亦悉數包括在抵押權內一併提供予貴行為擔保,嗣後如辦妥保存登記,願即提供予貴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見原證一),可知在許擇龍出具承諾/切結書時,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已經在在,惟該建物究竟是許擇龍或其前手所建,並不清楚。參諸被告甲○○於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坐○○○鄉○○段○○○ 號土地上的漁寮經他查問的結果,是購買土地的時候就有了等語,則該建物有可能是許擇龍之前手所建,但被告甲○○之陳述亦乏證據可資證明。故本件尚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究竟是許擇龍或其前手所建,但無論如何,應屬其中之一種。如其為許擇龍所建,則被告甲○○即繼承該建物之所有權。如其為許擇龍之前手所建,則該建物雖因未登記而不能移轉所有權,但一般出賣人會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被告甲○○即繼承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關於另一被告乙○○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主張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其所有部分,查據卷○○○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乙○○並非80年03月1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之人,且本院於98年06月25日勘驗豐興段六七一號土地與建物現場時,現在使用人林昭榮提出該土地與建物上兩隻電表之兩張98年06月份電費收據(原本附卷),其用電名義人仍分別為許萬見(乙○○之父)與許擇龍,乙○○既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亦非用電名義人,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如認其就地上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實屬有違經驗法則,因此,乙○○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雖原告對乙○○之訴已視為撤回,但乙○○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與認定被告甲○○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密切相關,自應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磚造建物面積43.88 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磚造蓄水池面積2.43平方公尺應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原告就此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本院以判決予以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依系爭建物經本院核定之價額新台幣156015元核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