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有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是國有,實際上即為管理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實務上向準由管理機關起訴(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2,691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但由國有財產局撥交給所屬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理,則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命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之補償金,即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84,355 元。經本院以98年度促字第606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684,355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嗣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684,355 元,嗣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402,102 元,並擴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金額減縮為402,102 元,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雖被告不同意擴張遲延利息訴之聲明,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不當得利之事實,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自90年0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建物,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地上有被告經營幼稚園而建有建築物,經本院至現場測量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25.28 平方公尺,因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期間所受之利益。

㈡、被告經原告通知繳納使用之補償金後,於95年07月26日始向原告提出申請,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其祖先即開始使用且傳承予伊,並願辦理承租,因無力一次繳清,申請按月分期攤還。

㈢、本件補償金計算之始期係依被告於95年07月26日向原告申請按月分期攤還補償金,向前追朔5 年即自90年06月開始計算補償金,迄98年04月30日止,共計95個月。經本院98年10月16日至現場測量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共計1525.28 平方公尺。而補償金係以「占用使用土地之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12×占用月數」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細計算金額如下:

1、90年06月至92年12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570 元/ 平方公尺,期間為31個月,則此段期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112,299 元(計算式:1525.28 ×570 ×5%÷12×31=112,299)。

2、93年01月至95年12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660 元/ 平方公尺,期間為36個月,則此段期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151,003 元(計算式:1525.28 ×660 ×5%÷12×36=151,003)。

3、96年01月至98年04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780 元/ 平方公尺,期間為28個月,則此段期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138,800 元(計算式:1525.28 ×780 ×5%÷12×28=138,800)。

4、自90年06月至98年04月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共計402,10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

㈣、不同意被告主張以公告現值之年息3%計算補償金,雖然被告經營之幼稚園已於94年即未營業,但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仍然存在,且以圍牆圍起來,故仍以公告現值年息之5%主張補償金尚屬合理。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0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所提出之證物為債務人戶籍資料乙份。然查,被告自67年以後,即一直居住於戶籍地「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2 號」,從未有過搬遷或移居他地之紀錄,此徵諸被告之戶籍謄本即可明白,自堪認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而居住之必要,而原告復無從舉證被告究以何種方式、於何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應認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㈡、主張原告以公告現值之年息5%計算補償金過高,因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幼稚園於94年就經雲林縣政府撤銷立案而未經營至今,認為以公告現值之年息3%計算補償金方屬合理。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縱退萬步言,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之情事,本件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之補償金,事實上係屬於「定期給付」債權,且其分期之期限應不及於1 年或僅為1 年而已,是依上開民法第126 條規定可知,原告對於此項補償金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5 年之短期時效,則原告對於起訴前已逾5 年以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准許原告針對93年07月02日以前補償費之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由原告擔任管理人。

㈡、被告自90年0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建物,經營幼稚園。

㈢、被告所經營之幼稚園於94年08月01日起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停辦並撤銷立案。

㈣、被告占用之範圍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 三個部份,面積共計為1525.28 平方公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其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繳納自90年06月起,至98年0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計402,102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按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過高,且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之補償金,事實上屬於「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此項補償金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5 年,原告對於起訴前已逾5 年以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得針對93年07月02日以前之補償金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其中A 部分即空地面積為743.73平方公尺、B 部分即水泥空地使用面積673.96平方公尺、C 部分磚造水泥鐵皮頂平房使用面積為107.59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共計1525.28 平方公尺,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因而,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法院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得請求占用人遷讓交付土地,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用人賠償因不能使用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可循。本件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借用或其他契約,被告亦未提出其有正當權源,可占用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堪認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曾一度辯稱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但依被告於95年07月26日向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記載被告傳承祖先之系爭土地,本欲向原告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收到原告要求繳納補償金,申請准予按月攤還等語,及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占用系爭土地已不爭執,可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再者,依「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位於住宅區內,往來交通尚稱便捷,並考量國有出租基地,一般不低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上開標準,請求使用土地補償費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以申報地價5%計收租金過高,且其自94年08月以後,即未經營幼稚園,目前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部分均無建物,僅支付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即可云云。

惟查,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最高可收取申報地價年息10%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因非繁榮之城市地區,且非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之鬧區,以年息10% 計收租金固然過高,但審酌上述各情,且被告於94年08月前仍可利用以之經營幼稚園,可見在交通之便利性、人口聚集密度方面仍不差,故原告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收利息,難謂過高。至於被告在94年08月後,雖未經營幼稚園,然審酌租金之高低,雖可依被告之使用情形作為衡量標準之一,但非以被告使用該建築基地之目的為唯一標準,更何況被告於94年08月前經營幼稚園營業賺取利潤,被告使用之面積高達1525.2

8 平方公尺,僅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向其計收補償金,每月僅須支付約3,623 元或4,195 元,事實上已經偏低,縱94年

08 月 後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向其計收利息亦僅屬適當而已,並無偏高之情形。且目前被告雖已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但仍有圍牆與相鄰土地阻隔,要進入系爭土地必須由該圖

A 部分土地上開設之大門進出,該大門平日關閉,隔絕他人出入,顯見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僅未經營幼稚園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1、90年06月至92年12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570 元/ 平方公尺,期間為31個月,則此段期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112,299 元(計算式:1525.28 ×570 ×5%÷12×31=112,299)。

2、93年01月至95年12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660 元/ 平方公尺,期間為36個月,則此段期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151,003 元(計算式:1525.28 ×660 ×5%÷12×36=151,003)。

3、96年01月至98年04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780 元/ 平方公尺,期間為28個月,則此段期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138,800 元(計算式:1525.28 ×780 ×5%÷12×28=138,800)。

4、故自90年06月至98年04月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共計402,102 元。

㈤、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被告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06月至98年04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應受5 年租金短期時效期間之限制,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再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於95年07月26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內載「民丙○○承傳祖先座落於雲林縣○○鄉○○段789 之地號,前前往貴分處欲辦理承租,奈不知法令,致無法承租、承購,今收到貴處之使用補償金398,146 元並令繳納,民無能力一次繳清,請准予按月攤還,分40期繳納,不勝感激,請准予核辦。」等語,由被告向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可證被告於95年07月26日,就原告先前向其請求給付90年06月至95年05月間之補償金398,146 元債權(此部分原告因嗣後測量結果,被告實際並未占用至其先前認定之2596平方公尺,僅以實際占用之1525.28 平方公尺計價,故減縮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然不影響被告先前對於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權存在之承認),已有通知原告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並要求原告同意其分40期清償,被告所提出之此份申請書,顯係對於原告上開90年06月至95年05月間之補償金請求權加以承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同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原告自90年06月至95年05月間之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部分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拒絕給付,未罹時效消滅部分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該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5年07月26日起重行起算,5 年後至101 年07月25日始又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於98年07月02日就此部分之補償金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此部分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於重行起算後尚未達5 年,仍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有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是此部分補償金請求權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再次生中斷之效力,從而,依上說明,被告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自90年06月起至93年07月01日止即93年07月02日前已發生之補償金債權甚明,被告抗辯原告對於93年07月02日前之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要不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402,102 元,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

10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