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劉興文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主張訴外人戊○○、丙○○故買被告乙○○所竊取之其所有之骨灰甕,並於98年8 月13日追加戊○○、丙○○為本案被告,惟戊○○、丙○○並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
6 號判決認定為刑事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本不得對該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始追加戊○○、丙○○為被告,實質上係對該2 人提起另一新訴,僅係利用本院已繫屬案件之同一程序審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就其追加起訴被告戊○○、丙○○部分即不可享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之利益,故本院於98年12月2 日當庭命原告對追加起訴被告戊○○、丙○○部分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4元,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其追加起訴被告戊○○、丙○○部分之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業經本院於99年1 月5 日駁回原告對戊○○、丙○○之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瑞雲禮儀社」,擔任學徒工作,惟其於96年12月間某日,見原告位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置放骨灰甕之倉庫開啟,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如附表所列之57個骨灰甕得手。其後,被告乙○○將所竊得之20個骨灰甕販賣與訴外人戊○○,共得款52,000元。嗣後戊○○再將其中12個骨灰甕,以3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訴外人丙○○,丙○○又將其中1 個A級紅瑪瑙夫妻骨灰甕轉交由訴外人甲○○販售,甲○○又持該骨灰甕向原告己○○販售,方於97年11月11日,為原告己○○發現該骨灰甕係其失竊之物品,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乙○○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於骨灰甕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取之57個骨灰甕市價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總價值1,803,000 元,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確實有竊取原告己○○置放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瑞雲禮儀社」內之骨灰甕,不過被告乙○○竊取之骨灰甕僅有21個,並非如原告所述附表所載之57個。且被告將所竊得之21個骨灰甕均賣給訴外人戊○○,戊○○復轉賣12個與丙○○,丙○○又將其中1 個A級紅瑪瑙夫妻骨灰甕交由訴外人甲○○持之向原告己○○販售,經己○○認出為其所失竊之物,遂報警處理,而將該A級紅瑪瑙夫妻骨灰甕領回,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其他骨灰甕業經戊○○、丙○○將之提供與警方,後由警方責令戊○○、丙○○保管中,故原告遭竊取之21個骨灰甕現業經追回20個,另外1 個下落不明。本件原告指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57個骨灰甕,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57個骨灰甕之價額1,803,000 元即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有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
竊取原告公司骨灰甕之竊盜犯行,其後並將竊得之骨灰甕販賣與訴外人戊○○,訴外人戊○○又將其中12個骨灰甕出售予訴外人丙○○,訴外人丙○○又將其中1 個A級紅瑪瑙夫妻骨灰甕交給訴外人甲○○販售。
⒉原告經營「瑞雲禮儀社」,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置放被竊骨灰甕之倉庫,有設置保全公司之保全設施。
⒊原告在甲○○向其販售A級紅瑪瑙夫妻骨灰甕前,並不知悉骨灰甕有失竊之情形。
⒋上開A級紅瑪瑙夫妻骨灰甕1個業經原告領回。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遭竊取之骨灰甕品項、數量及價格為何?⒉現在訴外人戊○○、丙○○提交警方,並經警方責令其等
保管之骨灰甕共19個,是否為原告所失竊之骨灰甕?⒊若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曾任職於己○○所經營之「瑞雲禮儀社」,擔任
學徒。於96年12月某日,見「瑞雲禮儀社」位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置放骨灰甕之倉庫大門未鎖,又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骨灰甕共21個。得手後,於97年7月間,分3次將之全數販售與不知情之訴外人戊○○,共得款52,000元。嗣因訴外人戊○○再將其中12個骨灰甕,以3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丙○○,丙○○又將其中1 個A級紅瑪瑙夫妻骨灰甕轉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甲○○販售,甲○○遂持之向己○○販售,於97年11月11日,為己○○發現該骨灰甕為其失竊之物品,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32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涉犯竊盜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稽,惟原告認為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認定之被告竊取骨灰甕之品項、數量有誤。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骨灰甕共57個,為被告乙○○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訴外人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稱:其共向被告乙○○購買骨灰甕20個,扣除其轉賣予訴外人丙○○的12個,剩餘8個係置放在其所經營之「峻崑禮儀社」內,後經警方帶同原告己○○至「峻崑禮儀社」內搜索扣得,嗣經警方責令其暫時保管。因為其向被告乙○○購買20個骨灰甕後,即將所購得之骨灰甕擺放在一處,並未與「峻崑禮儀社」內之其他骨灰甕放在一起,而訴外人丙○○也是從其放置這20個骨灰甕處挑選了12個骨灰甕,才會購得原告所失竊之A級紅瑪瑙夫妻骨灰甕,故其可以確認經警方查獲,而責令其保管之骨灰甕8 個,確實係其向被告乙○○購買之骨灰甕無誤,其並未將向被告乙○○購得之骨灰甕調包為其他骨灰甕等語,並有責付代保管書1 紙在卷可稽(雲警螺偵字第0971000746號卷第20頁)。另訴外人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稱:伊係正好送貨至訴外人戊○○所經營之禮儀社,看見戊○○有A級紅瑪瑙夫妻骨灰甕1 個,伊就表示欲向戊○○購買該A級紅瑪瑙夫妻骨灰甕,但戊○○說他不單賣這一個骨灰甕,要搭配另外11個骨灰甕,才願意讓售,故伊即向戊○○購買了共12個骨灰甕,再將A級紅瑪瑙夫妻骨灰甕轉交由訴外人甲○○販售,甲○○又持向原告己○○販售,始遭原告己○○報警處理,現該A級紅瑪瑙夫妻骨灰甕業經原告己○○領回,至於其他向戊○○購得之11個骨灰甕,後經警方扣押後發回由伊保管,故伊現在所保管之11個骨灰甕,均為伊向訴外人戊○○購得之骨灰甕,伊並未將所購得之骨灰甕調包為其他骨灰甕再提交警方等語,並有責付代保管書1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6頁反面)。亦即由訴外人戊○○、丙○○之陳述可知其等遭警方查獲,現在經責付代為保管之骨灰甕共19個的來源為被告乙○○,除此之外,其等並未購買原告所述如附表所載之骨灰甕共57個。
㈢證人丁○○雖於98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玉石
業,經營明揚設計公司,原告己○○經營「瑞雲禮儀社」,曾向我購買很多骨灰甕,法院所提示卷內明揚公司之出貨單(本院卷第24頁至第51頁),除本院卷內51頁所示之出貨單並非我賣骨灰甕給原告所開立之出貨單外,其他都是我賣骨灰甕給原告所開立給「瑞雲禮儀社」的出貨單,該等出貨單上簽名「祥」字,就是原告己○○的簽名。原告所提遺失物品清單上的骨灰甕都是我賣給己○○之中上價位骨灰甕,都是有收藏價值的,而原告己○○要是有錢的話就會買一些奇奇怪怪有收藏價值的骨灰甕來堆放、收藏,我可以確認原告所提遺失物品清單上所載之骨灰甕的確都是我賣給原告的等語,惟查:
⒈證人丁○○亦證稱其本人也有賣低價的骨灰甕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亦自陳其置放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倉庫內之骨灰甕確實有低等級品,並非全部都是高價品等語(雲警螺偵字第0971000746號卷第57頁),原告既將各種等級、價位之骨灰甕均置放在一倉庫內,故本件儲放在原告之倉庫內,而遭被告乙○○所竊取之骨灰甕,已難認定即為附表所示,屬中高價位,合計價值高達1,803,000 元之骨灰甕。
⒉又原告經營之「瑞雲禮儀社」,位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
鹽園置放骨灰甕之倉庫,並有設置中興保全之保全設施,依據保全服務服務契約書第8 條原告於符合契約條件下失竊骨灰甕,得向保全業者求償(97年度他字第1293號卷第
10 頁 ),如原告遭被告乙○○竊取之骨灰甕價值確實高達1,803,000 元,原告理應時常查看該等骨灰甕保存是否妥當、有無遭竊,如有遭竊並即向保全業者求償,惟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稱一直到訴外人甲○○向其推銷骨灰甕,其才發現該A級紅瑪瑙夫妻骨灰甕失竊等語(97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第7 頁反面),而中興保全人員楊財河於警詢時亦證稱至98年1 月10日止,原告並未對中興保全求償等語(97年度他字第1293號卷第6 頁)。衡情,原告對高價骨灰甕之保管、求償何能如此輕忽?故原告失竊之骨灰甕品項、價值是否如原告所述,並非無疑。另原告及證人丁○○均稱原告儲放骨灰甕之倉庫約儲放了一百多個骨灰甕(97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且原告稱其大約每季清點一次倉庫內之骨灰甕(97年度他字第1293號卷第4 頁),則倘被告乙○○確實竊取了原告所指之57個之骨灰甕,已佔原告儲放量之半數,原告豈能對該等大量骨灰甕失竊之事全然不知,直到該等骨灰甕遭竊數個月後之97年11月11日,始因訴外人甲○○向其販售A級紅瑪瑙夫妻骨灰甕始知之,故原告所述顯然與常情不符。因而本件即難以認定原告遭竊之骨灰甕之品項、數量及價值確如附表所示。
⒊況縱然原告確有向證人丁○○購進附表所示之總價高達1,
803,000 元之骨灰甕共57個,惟原告購買該等數量可觀,價值菲低之骨灰甕,應會使原告之存貨增加,原告如不伺機售出求利,顯然會增加其營運成本,且易造成營業現金周轉不易之情形,而造成經營負擔。另證人丁○○亦證稱原告存放在倉庫之高價骨灰甕,只要是客人買得起,原告也會出售,並非僅供原告收藏之用(本院卷第67頁),故縱然原告有向證人丁○○購進附表所示之57個骨灰甕,亦無從證明原告並未將該等骨灰甕售出,而遭被告乙○○所竊取。
⒋且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業經警方帶同其至訴外人
戊○○之住處及所經營之「峻崑禮儀社」,及訴外人丙○○所經營之「上福玉石坊」,經原告查看上開處所,並未發現該等處所內存放有其所述遭竊之如附表所示的骨灰甕,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雲警螺偵字第0971000746號卷第52頁、第55頁),故難認被告乙○○確有竊取原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骨灰甕並賣與戊○○,再由戊○○將一部份轉賣給丙○○。
因而,本院認由證人丁○○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證人丁○○購買過附表所示品項之骨灰甕57個,惟仍不能證明原告所指之該等品項骨灰甕57個確實有遭被告乙○○竊取,並出售與訴外人戊○○、丙○○等人。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竊取附表所示品項骨灰甕共57個之事實。
五、至於被告乙○○自承其竊取之骨灰甕總數為21個,並將其全數出售予戊○○,惟戊○○稱其僅向被告乙○○購買20個骨灰甕,故被告乙○○竊取骨灰甕之數量究為若干尚非無疑,惟被告乙○○於偵訊時曾稱:我偷骨灰甕之數量大約為20個或21個,因為我也沒有實際去點數,所以對數量不確定,但是我將所竊得之骨灰甕全部賣給戊○○,共賣了3 次,第一次賣了10個,第二、三次的數目就不是很記得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第15頁),故被告乙○○、訴外人戊○○所述之數量差異,應為被告乙○○記憶不清所肇致,惟此並不影響本件無法證明附表所示品項之骨灰甕確有遭被告竊得一事為真,故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應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品項之骨灰甕57個遭被告所竊取,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憑原告所舉之明揚公司之出貨單、證人丁○○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其舉證既有不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上開聲明之事項,於法既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 │(個)│(元) │(元) │├──┼───────┼───┼────┼─────┤│ 1 │黃冰玉造型頂 │ 3 │ 27,000 │81,000 │├──┼───────┼───┼────┼─────┤│ 2 │清玉造型特 │ 2 │ 38,000 │76,000 │├──┼───────┼───┼────┼─────┤│ 3 │白玉造型頂 │ 3 │ 35,000 │105,000 │├──┼───────┼───┼────┼─────┤│ 4 │紅龍玉造型頂 │ 4 │ 25,000 │100,000 │├──┼───────┼───┼────┼─────┤│ 5 │紫玉佛機 │ 3 │ 20,000 │60,000 │├──┼───────┼───┼────┼─────┤│ 6 │瑪瑙造型頂 │ 5 │ 28,000 │140,000 │├──┼───────┼───┼────┼─────┤│ 7 │白玉頂級爪 │ 2 │ 32,000 │64,000 │├──┼───────┼───┼────┼─────┤│ 8 │紫玉造型頂級 │ 2 │32,000 │64,000 │├──┼───────┼───┼────┼─────┤│ 9 │山田玉頂級爪 │ 3 │ 28,000 │84,000 │├──┼───────┼───┼────┼─────┤│ 10 │青玉頂級造型 │ 6 │ 40,000 │240,000 │├──┼───────┼───┼────┼─────┤│ 11 │青玉頂級爪 │ 3 │ 37,000 │111,000 │├──┼───────┼───┼────┼─────┤│ 12 │黃金瑪瑙造型 │ 2 │ 35,000 │70,000 │├──┼───────┼───┼────┼─────┤│ 13 │紅油玉防火鈦 │ 2 │ 20,000 │40,000 │├──┼───────┼───┼────┼─────┤│ 14 │紅瑪瑙造型頂 │ 5 │ 25,000 │125,000 │├──┼───────┼───┼────┼─────┤│ 15 │青玉條頂級頂 │ 3 │ 30,000 │90,000 │├──┼───────┼───┼────┼─────┤│ 16 │紫玉造型特 │ 3 │ 28,000 │84,000 │├──┼───────┼───┼────┼─────┤│ 17 │閃玉頂級 │ 3 │ 68,000 │204,000 │├──┼───────┼───┼────┼─────┤│ 18 │羊紫白玉造型頂│ 2 │ 30000 │60,000 │├──┼───────┼───┼────┼─────┤│ 19 │台灣木骨灰罐 │ 1 │ 5,000 │5,000 │├──┼───────┼───┼────┼─────┤│ │ 數量共計 │ 57 │ 金額總 │1,803,000 ││ │ │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