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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吳文通即許文通

吳宗益即許智鈞被 告 許鋒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吳文通、吳宗益原姓名分別為許文通、許智鈞,因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96年8 月24日與養父許健作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本姓吳,又許智鈞於96年9 月17日改名為吳宗益。

二、於83年間兩造與訴外人許美華共四人之生母蘇花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137 地號、138 地號、1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贈與原告等四人,惟因系爭四筆土地礙於法令之規定無法因贈與而辦理分割登記於原告之名下,原告乃與被告、訴外人許美華共四人協議將原告等人所應分得各為三分之一及許美華0.2 甲( 約七分之一) 借名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此有四人所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可證。

三、原告二人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外,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29 條、第54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如主文(或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和被告及許美華是同母異父的兄弟,被告與許美華的父親相同。

五、系爭合約書是我父(許健作)母(蘇花)親委託人家繕打以後,並拿去我舅舅家,說他們很公平沒有偏袒任何小孩,已經把土地完全分給四個小孩,我舅舅也可以證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稱生母蘇花曾於83年間,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原告及訴外人許美華等四人,係屬無稽。實則,系爭四筆土地係訴外人蘇花基於其本意,於83年間贈與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除有原告起訴所附土地謄本可稽以外,另訴外人許美華亦可為證。

二、訴外人蘇花既未曾贈與系爭四筆土地予原告,因此即無原告所主張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情事。又被告取得系爭四筆土地後,與被告生父許健作一直為土地之使用,並從事鰻魚養殖,期間更以系爭四筆土地向口湖鄉農會抵押借款,以取得營運資金,有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登記可憑,益證原告於系爭四筆土地上並無任何權利。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與借名登記無涉,被告與原告間從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起訴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肇因於訴外人蘇花83年贈與被告土地後,原告心生不滿,為此多年來爭吵不休,被告為使當時仍健在之父母寬心,遂於94年2 月與原告等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日後將部分土地贈與原告等人,以求取家庭和諧。惟原告在被告生父去世後,仗其兄長威勢,屢要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被告在不勝其擾之狀況下,業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原告之贈與,原告對系爭四筆土地更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四、系爭合約書上許美華的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

五、如果照這張合約書,是無條件贈與的意思,許美華可以分得系爭四筆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其他三個人各分七分之二。但我要根據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本人對於原告二人之贈與。

六、我要傳訊證人許美華作證,待證事實為當初她簽署這張合約書時,我有說明是因爭吵的關係,才簽立贈與的行為。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果系爭合約書未撤銷,則坐落雲林縣○○鄉○○段107 地號、137 地號土地訴外人許美華可分得各該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一、兩造各可分得二十一分之二;同段138 地號、

151 地號土地訴外人許美華可以分得各該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兩造各可分得七分之二。

二、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由各立合約書人親自簽寫及按捺,且就系爭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合約書簽立之時間為94年2 月,當時許健作及蘇花均尚在世。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合約究為贈與契約或為借名契約?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叁、法院的判斷:

一、系爭合約為借名契約: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蘇花將系爭四筆土

地贈與兩造及訴外人許美華等四人,經查,系爭合約書上有兩造及訴外人許美華親自簽名及按手印,有系爭合約書之正本在卷可稽,且兩造對系爭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而細譯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立合約書人許文通、許智鈞、許鋒鵬、許美華等四人對家母蘇花贈○○○鄉○○段....」可知,訴外人蘇花就系爭四筆土地所欲贈與之對象為兩造及訴外人許美華等四人,並非被告一人。又系爭合約書之主要內容乃兩造間就訴外人蘇花所贈與之系爭四筆土地之各別應有部分範圍加以約定,並載明因相關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許美華共有,才於系爭合約書上約定原告受贈部分借被告之名義將系爭四筆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以後若能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提出證件供原告登記,況被告既對系爭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原告受贈部分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堪採信。㈢雖然兩造之母蘇花早在民國八十三年就已經將系爭四筆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合約書是在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份才簽署。惟若非蘇花當初之原意是欲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兩造及訴外人許美華等四人,被告豈有可能在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份簽署系爭合約書。且被告陳稱兩造之母蘇花是在九十六年十月份才死亡,如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不合蘇花之原意,被告亦可請蘇花出面干涉,但被告卻反而陳稱為使當時仍健在之父母寬心,遂於94年2 月與原告等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可見系爭合約書的簽立確實符合當時仍健在之父母的原意。其雖是在蘇花將系爭四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以後才簽立,至少含有確認原告權利之性質。

㈣被告雖抗辯稱於94年2 月與原告等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是約

定日後將部分土地贈與原告等人,當時是為求取家庭和諧。然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性質為借名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贈與契約,已如上述,故被告主張業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本人對原告之贈與,原告對系爭土地更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如契約有明定,即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反之,如契約未約定,則因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

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10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四筆土地之借名契約,業已於98年10月19日終止,則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

㈢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立合約書人許文通、許智鈞、許鋒鵬

、許美華等四人對家母蘇花贈○○○鄉○○段壹零柒號‧田‧零、零伍貳伍公頃,持分三分之一,同段壹參柒‧田‧零、玖柒玖陸公頃,持分三分之一,同段壹參捌號‧田‧零、伍捌捌捌公頃,持分全部,同段壹伍壹號‧田‧零、參玖玖肆公頃,持分全部,四筆土地,總面積為壹、參參貳貳公頃,因土地法限制無法登記四人共有,故登記許鋒鵬所有,以後若能登記時,許鋒鵬應無條件提出證件供許文通、許智鈞、許美華登記,其土地分配如下:許美華取得面積為零、貳零零零甲,其餘面積由許文通、許智鈞、許鋒鵬各取得三分之一,恐口無憑,特立本合約書為日後之證。」據此以觀,原告可取得之權利範圍似不甚明確,原告主張係如附表所示,被告亦承認照這張合約書,許美華可以分得系爭四筆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其他三個人各分七分之二,(被告僅是另行主張系爭合約是無條件贈與的意思,並已對原告撤銷贈與而已),則原告主張係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應可認為無誤。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立系爭合約係借名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筆土地,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訴外人許美華作證,本院認無必要。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成育~F0附表:

┌─────────────┬──┬─────────┬────┬───────────┐│土地座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被告應移轉予原告吳文通││ │ │(單位:平方公尺)│ │、吳宗益之應有部分範圍│├─────────────┼──┼─────────┼────┼───────────┤│雲林縣○○鄉○○段○○○ ○號│田 │五二五 │三分之一│吳文通:二十一分之二 ││ │ │ │ │吳宗益:二十一分之二 │├─────────────┼──┼─────────┼────┼───────────┤│雲林縣○○鄉○○段○○○ ○號│田 │九七九六 │三分之一│吳文通:二十一分之二 ││ │ │ │ │吳宗益:二十一分之二 │├─────────────┼──┼─────────┼────┼───────────┤│雲林縣○○鄉○○段○○○ ○號│田 │五八八八 │全部 │吳文通:七分之二 ││ │ │ │ │吳宗益:七分之二 │├─────────────┼──┼─────────┼────┼───────────┤│雲林縣○○鄉○○段○○○ ○號│田 │三九九四 │全部 │吳文通:七分之二 ││ │ │ │ │吳宗益:七分之二 │└─────────────┴──┴─────────┴────┴───────────┘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