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被 告 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如附件所示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己字第1321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瑜94執庚字第192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8年08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己字第13218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瑜94執庚字第1925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林錦盛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又於98年09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己字第132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如附件所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維新即原告之伯父於83年07月22日,向被告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9,200,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由林維新之父即原告之祖父林錦盛擔任保證人。因訴外人林維新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被告遂於84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維新、林錦盛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3384號支付命令促債務人履行,該支付命令並於84年11月03日確定。被告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後分別於87年06月16日、89年0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維新、林錦盛等人之財產,並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執字第3085號、89年度執字第4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告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因不動產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應買,致未能執行,經本院分別於88年12月21日、90年08月06日核發雲院任民執丁決字第87-3085 號、雲院祺民執丁決字第89-4555 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4年03月01日,以查無訴外人林維新、林錦盛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25號事件受理,並於94年03月07日核發雲院瑜94執庚字第1925號債權憑證。系爭債務保證人林錦盛為原告之祖父,業於90年07月27日死亡,但因原告之父林維德已先於65年05月16日死亡,故由原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錦盛之權利義務。被告於98年06月15日以本院94年03月07日核發之雲院瑜94執庚字第192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司執字第132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所有之股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遂於98年07月08日以彰院賢98司執助秋字第446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其所有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集保帳戶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如附件所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上開執行程序所查扣原告所有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中石化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以下稱系爭股票),市價合計637,236 元,擬進行變價程序。
㈡、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05月22日修正: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明定採用法定限定繼承責任。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3 、4 項於98年06月10日修正公布後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於98年07月底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07月08日彰院賢98司執助秋字第446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票之扣押命令後,始知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林錦盛於90年07月27日死亡,但因原告之父林維德已先於65年05月16日死亡,故由原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錦盛之近千萬元之保證債務。然查原告係居住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並非與訴外人林錦盛同居一處(訴外人林錦盛生前居住於雲林縣○○鄉○○路○○○ 號),原告身為孫執輩,無從過問祖父之財務,亦從未與聞訴外人即林維新向被告借款時由原告祖父即訴外人林錦盛擔任保證人一事,亦未曾自林錦盛繼承任何遺產,是由上所述,原告未受有任何利益,卻須負此鉅債,衡情原告僅係一般受薪階級,傾盪所有亦無法償還,原告倘須負擔此莫名債務,其一生將無任何累積財富之可能,其人格尊嚴及生存權將難以維持;另原告於繼承當時,原告無從知悉有此保證債務存在,未予原告資訊選擇是否拋棄繼承,即逕命其負債畢生,於人性義理上,誠為苛酷,是由此兩面向而言,令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屬顯失公平。
㈣、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揆諸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原告代位繼承者為保證債務,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應僅就其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不得以原告固有財產清償,本件執行程序所執行者為原告個人薪資所得理財投資之股票,為原告固有財產,並非繼承之遺產,應排除該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查詢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錦盛之財產歸屬資料,本件經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核查林錦盛之遺產,並無存款、證券投資等遺產。另呈報原告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帳戶存摺,該帳戶之證券係原告歷年工作積蓄所得之投資。原告前於86年任職臺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為立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參與該公司89年增資員工認股,持有20,000股股份,嗣經歷年之買賣餘存遭本件查封之股票,上開交易均非鉅額,與原告薪資階級所有之投資相當,並非林錦盛於90年死亡時原告一次性取得大筆之遺產,此益徵本件查封原告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中石化等上市公司為原告勞力所得之固有財產,並非遺產。
2、被告主張原告之前戶籍地(即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173號)與林錦盛之戶籍地相同,但後來已遷到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西佃25號。原告自76年05月06日起迄98年07月之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西佃25號,惟原告自畢業後由於任職關係,陸續於新竹縣、新竹市工作地租屋居住,嗣於89年結婚,與妻子共同居住於彰化市,期間除92、93年因工作業務所需短暫居留於臺北市、高雄市外,93年即居住於彰化市迄今,並未和訴外人林錦盛一起居住,此由強制執行程序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可知原告確實居住於彰化,並未與訴外人林錦盛同財共居。
㈥、並聲明: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己字第132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如附件所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即民法繼承編於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須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原告至今尚未完成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錦盛之遺產申報,且由訴外人林錦盛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尚未對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他財產,對其遺產交代不明之際,即主張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顯對被告不公。
㈡、另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經查,原告之戶籍地係於76年05月06日始由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173 號(與訴外人林錦盛同一戶籍地)遷至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西佃25號迄今,而該住所建物係原告伯父即訴外人林維新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且麥寮鄉雷厝村雷厝與崙背鄉豐榮村西佃為緊鄰之部落,實與同財共居無異。又原告辯稱無繼承任何遺產,卻實質享有該遺產之利益,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錦盛係原告之祖父,為訴外人林維新即原告之伯父向被告借款9,200,000 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林維新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遂於84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維新、林錦盛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3384號支付命令,並於84年11月03日確定。
㈡、被告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後,於87年0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錦盛、林維新等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3085號事件受理,因被告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受償,經本院於88年12月21日核發雲院任民執丁決字第87─3085 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又於89年0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錦盛、林維新等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4555號事件受理,因不動產公告3 個月拍賣期滿無人應買,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90年08月06日核發雲院祺民執丁決字第89─4555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復於94年03月01日,以查無訴外人林錦盛、林維新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25號事件受理,並於94年03月07日核發雲院瑜94執庚字第1925號債權憑證。
㈤、訴外人林錦盛於90年07月27日死亡,但因原告之父林維德已先於65年05月16日死亡,故由原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錦盛之權利義務。
㈥、被告遂於98年06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維新、原告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218 號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所有之股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遂於98年07月08日以彰院賢98司執助秋字第
446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其所有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原告主張本件其遭查封、扣押之股票為其固有財產,惟依民法繼承編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其僅須以所繼承遺產負清償被繼承人林錦盛債務之責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其固有財產,與法有違,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上市、上櫃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否認其所查扣原告所有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帳戶內之上市上櫃股票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並以原告未於繼承開始時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林錦盛之權利義務,原告至今尚未完成被繼承人林錦盛之遺產申報,顯有隱匿其他財產或處分其他財產之虞,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有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是否為其固有財產?㈡原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而能主張以自訴外人林錦盛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載有明文。另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第4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盛於90年07月27日死亡,至今林錦盛之繼承人尚未向稅捐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8年09月21日中區國稅虎尾一字第0980017907號函在卷可稽,故無法由遺產稅申報資料得知林錦盛於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為何。但由原告所提出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見林錦盛名下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479/729) 、雲林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16)、同段854 地號(應有部分1/3) 、同段855 地號(應有部分1/3 )、同段865 地號(應有部分1/3 )、雲林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16)等6 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14鄰173 號房屋1 幢,另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8年09月30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第0980018149號函,表示因90年度前之所得資料均已逾核課期間,稅捐機關並未保留,亦無法直接查知林錦盛死亡前2 年及死亡當時之所得情形,但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林錦盛於91年時並無任何所得,參以被告於98年09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查不到除了原告所提出林錦盛名下之不動產外,林錦盛尚有其他財產是原告未提出等語,合理推斷林錦盛死亡時即90年度應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有上述6 筆土地及1 幢房屋。再由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顯示,林錦盛至90年為止,並未贈與他人任何財產,酌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至86年已滿22歲,於86年10月01日起至88年05月02日止任職於臺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05月10日起至92年02月27日止任職立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03月03日起迄今任職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在職證明及原告之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原告自88年度林錦盛尚未死亡時起迄今陸續購買各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有其提出之證券存摺在卷可參,並非於林錦盛死亡時才開始購買,系爭股票為原告96、97年間所購買,與林錦盛死亡時間相差甚遠,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來自林錦盛死亡前2 年間之贈與或繼承自林錦盛之遺產而來,尚難遽認系爭股票為林錦盛之遺產或自其遺產變價而得,故系爭股票應可認定係屬原告之固有財產。
㈢、林錦盛受邀擔任林維新向被告借款9,200,000 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林維新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遂於84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林維新、林錦盛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3384號支付命令,並於84年11月03日確定,而林錦盛則於90年07月27日死亡,可見林錦盛保證契約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係發生於其死亡前甚明。又原告之父林維德早於65年05月16日死亡(見98年度司執字第13218 號卷附戶籍謄本),原告因而於林錦盛死亡時發生代位繼承,則原告自林錦盛死亡即90年07月27日繼承開始時,即繼承林錦盛上開保證債務,故原告繼承林錦盛之時間在民法繼承編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於繼承開始後,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有本院97年08月15日雲院隆家喜決字第06337 號函附卷可佐,故原告自繼承開始時起概括承受林錦盛之一切權利義務。
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立法者並未為任何定義或例示,惟查本條第2 項至第4 項係於98年06月10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又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次查,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0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保證、代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桎梏之案件,是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均應為是否「顯失公平」判斷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
㈤、本件原告雖未於繼承開始後,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必須概括承受林錦盛之一切權利義務,但衡之原告因父親早逝,而必須代位繼承林錦盛之權利義務,然原告與林錦盛僅係祖孫關係,非若父子關係親密,林錦盛對被告所負本件債務,亦僅係保證契約債務,主債務人係原告伯父林維新,而非原告父親林維德,林錦盛是否自本件借款債務獲得利益尚非無疑,更遑論因父親早逝而代位繼承之原告,可能自本件借款債務中享受任何利益。再者,原告自87年間起,即任職臺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88年至92年間任職之立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則位於新竹市科學○○○區○○○○路○號(見本院卷第69頁),以新竹與雲林間相距100 餘公里,原告自不可能日日往返雲林與新竹,必定係居住於新竹地區以方便工作。而被告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後,於87年0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錦盛、林維新等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3085號事件受理,因被告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受償,經本院於88年12月21日核發雲院任民執丁決字第87─3085號債權憑證;又於89年0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錦盛、林維新等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4555號事件受理,因不動產公告3 個月拍賣期滿無人應買,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90年08月06日核發雲院祺民執丁決字第89─4555號債權憑證;復於94年03月01日,以查無林錦盛、林維新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25號事件受理,並於94年03月07日核發雲院瑜94執庚字第1925號債權憑證,此過程中原告均未實際與林錦盛長期居住,被告亦未就原告之財產執行以取償,原告難以知悉本件保證債務之存在,自無從就其所繼承遺產與債務之多寡,判斷是否概括繼承林錦盛之權利、義務,或選擇拋棄繼承亦或限定繼承以維其權益,而未能於98年0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公布前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㈥、又被告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9,200,000 元,及自83年0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 % 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0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215 元。」並應給付執行費用109,087 元,則依上開執行名義所示計算至本件判決宣示之日,該債務總金額為26,457,692元,林錦盛之繼承人依被告陳報為四人(見98年度司執字第13218 號卷附繼承系統表),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相同,各繼承人內部應分擔之債務金額約為6,614,423 元,但上述林錦盛之財產即6 筆土地與1 幢房屋,依目前林錦盛對上開
6 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林錦盛上述財產總值約為3,225,728 元,每位繼承人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約為806,432 元,縱使實際交易價值較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高,各繼承人內部依其應繼分計算應分擔林錦盛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金額相較於渠等依應繼分所繼承之林錦盛財產數額,各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較其繼承之財產價值高出甚多,二者顯不相當。原告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有賴原告扶養,倘令原告負責清償林錦盛之本件鉅額保證債務,對於原告及其家人之生計顯有重大影響,更何況被告於核貸本件借款當時,同意由林錦盛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審核者係林錦盛本身之資力,認以林錦盛之資力足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履行,並不包括林錦盛繼承人之資力,則以林錦盛之遺產清償被告之債權,本在被告評估林錦盛是否足以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保證人之範圍內,而未逸出被告之預期,從而林錦盛去世後,僅以林錦盛之遺產負清償之責,對於被告而言,難謂有不公平之情事,是由原告以其固有財產清償本件保證債務,對其顯失公平,依98年06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認原告僅就其繼承林錦盛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㈦、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僅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第2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06月12日,以本院94年03月07日核發之雲院瑜94執庚字第192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218 號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股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遂於98年07月08日以彰院賢98司執助秋字第446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218號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46 號卷核閱屬實,原告於被告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卻請求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即如附所示股票,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所有如附件所示股票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對於被繼承人林錦盛前揭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因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為其固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林錦盛之遺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2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94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