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就座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二五七五平方公尺,持分九分之一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雲斗地字第00一六三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約明借期至105 年11月1 日止共15年,按月依分期加碼之年利率(現為8.64%) 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嗣後未依約清償經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其本金3,919,923 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今無著。未料被告甲○○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575平方公尺,持分九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另一被告乙○○,並於97年2 月4 日依斗六地政事務所雲斗地字第001630號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對原告所負債務屆期拒不償還,經查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屬無資力,若不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將導致原告債權難以實現,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塗銷被告間於97年2 月4 日依斗六地政事務所雲斗地字第001630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將所有權登記判決回復為被告甲○○所有,為此聲明:被告甲○○於97年2 月4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97年2 月4 日斗六地政事務所雲斗地字第00163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借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98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均影本)、斗六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均影本),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已無資力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並最高法院
95 年 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可明。被告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依約自負於清償期屆至之返還義務,其至今仍未給付並移轉其責任財產與被告乙○○,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訴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即屬有據。至原告訴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乙節,被告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撤銷後,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現仍為被告乙○○,被告乙○○即有將上開登記塗銷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上開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確定為7,820 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