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訴訟代理人 朱純志被 告 高清木
陳玉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高清木與被告陳玉秋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六○四之六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四之六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高清木為被告陳玉秋就第一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四八二六○號收件,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登記所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玉秋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北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玉秋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四八二六○號收件,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債權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清木、陳玉秋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604 之6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92 平方公尺及同段604 之6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致原告之債權有受侵害之虞,則被告間是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買賣並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高清木於民國96年1 月9 日簽立保證書,於本金新臺
幣(下同)20,000,000元範圍內連帶保證訴外人宜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而宜成公司於97年12月至98年2 月間向原告借款3 筆,合計9,530,000 元,詎該3 筆借款均已逾期未繳分期付款,餘欠本金7,17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已獲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2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高清木竟將其所有雲林縣○○鄉○○○段604 之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4 之6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92 平方公尺及同段604 之68地號土地(下稱604 之6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與被告陳玉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5 月19日由被告高清木將系爭二筆土地虛偽設定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玉秋,又於同月21日由被告高清木將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予被告陳玉秋,且均完成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相互間設定抵押權及買賣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間之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買賣並移轉登記行為,亦有損害原告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
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高清木與被告陳玉秋就雲林縣○○鄉○○○段604 之6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92 平方公尺及同段604 之6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清木與被告陳玉秋就雲林縣○○鄉○○○段604 之6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92 平方公尺及同段604 之6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陳玉秋應將前項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清木所有,被告等應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高清木人於96年1 月9 日簽立保證書,於本金
20,000,000元範圍內連帶保證訴外人宜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而宜成公司於97年12月至98年2 月間向原告借款
3 筆,合計9,530,000 元,詎該3 筆借款均已逾期未繳,餘欠尚有本金7,17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已獲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2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45 號假處分執行筆錄影本、地籍參考圖各1 份、照片6 張為證。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二筆土地關於被
告間申請買賣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被告高清木於98年4 月15日設定擔保金額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玉秋,並於同年5 月19日為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高清木復於98年4 月29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以2,016,000 元出賣予被告陳玉秋,並於同年5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0日斗地一字第0980007868號函所檢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可知該抵押權擔保之被告高清木500,000 元借款,並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本院卷第63頁),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被告高清木是否確有向被告陳玉秋借款500,000 元,並提供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玉秋供作擔保,已甚為可疑。再者,被告間於短短半個月內先後就系爭二筆土地為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前後登記日期僅間隔2 日,其目的為何?是否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脫產,實啟人疑竇。又由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間買賣系爭二筆土地之總價額為2,016,000 元(本院卷第52頁),而系爭604 之66、60
4 之6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2 、9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000 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即二筆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分別為1,344,000 元、672,
000 元,總價額為2,016,000 元。亦即,被告間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實際交易價額,而非依照市價為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額。查,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稅法第12條),其目的在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地價之依據。而一般市價約為公告現值的2 至
3 倍,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高清木竟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陳玉秋,亦甚不合理。綜上,足可認定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買賣均為不實。且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足信屬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4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設定債權額5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高清木之權利,訴請被告陳玉秋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雲林縣○○鄉○○○段604 之66土地、地目田、面積192 平方公尺及同段604-6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之買賣關係、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陳玉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所為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之裁判,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