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合夥利益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原告於本院北港簡易庭原起訴之聲明雖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惟原告於98年8 月5 日調解庭時陳明實際請求之金額為4,851,
618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調字第5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以前開原告實際請求之金額4,851,618 元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原告並未繳納,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98年9 月6 日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