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甲○○被 告 明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利益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到裁定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9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