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林子頭小段4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鐵架錏板頂造倉庫,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編號B鐵架採光罩,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錏板棚頂,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D圍牆,長度二十點八公尺(圍牆所包圍之面積五十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以該占用土地面積(即一一九二平方公尺)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再除以十二,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B、C、D等地上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同項命被告按月給付補償金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下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於98年12月9 日將該部分請求之範圍減為自98年10月6 日起至交還下列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林子頭小段4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原告之前夫,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搭建附圖所示A、B、C、D等地上物。兩造於96年1 月間訴請離婚,並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其後原告即向被告表明不願再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惟被告拒不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否認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讓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所提申請建造執照相關文件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由原告親自簽名,故不能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借給被告使用。況縱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屬實,然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農業農牧用地,依物之使用方法,僅得做為花卉育苗作業室及相關設施使用之基地,惟經法院履勘現場已知被告將系爭土地供做工廠基地使用,明顯違反物之性質之使用方法,且違反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又兩造婚姻關係已經消滅,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要使用系爭土地,前曾委由律師發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於接獲原告之終止契約函後,亦委由律師發函表示願意協商購買系爭土地,而為默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經合法終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

A、B、C、D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訴請自98年10月6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5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林子頭小段4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1105平方公尺之編號A鐵架錏板頂造倉庫、面積29平方公尺之編號B鐵架採光罩、面積8 平方公尺之編號C磚造錏板棚頂、長度20.8公尺之編號D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98年10月6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原先僅願意以5 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價值應有6 百萬元以上,且自96年2 月1 日起迄今,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2 年5 月,以每月相當於5 萬元之租金計算,被告已獲得145 萬元之利益。本件由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兩造間婚姻關係消滅,非當時所得預料,且若繼續維持土地所有權與使用現況分離之情形,依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6 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給付全部價金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5 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 百萬元,以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林子頭小段435 地號土地,並應自96年2 月1日起至給付全部價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97年3 月6 日確定。而系爭土地係89年

4 月間由兩造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楊錫坤買受,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初之所以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在興建附圖所示之A、B、C、D等建物。且被告於建造上開建物前,先由原告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再由被告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轉雲林縣政府審查核定。嗣後雲林縣政府核復同意依核准事項使用。再於92年12月5 日發給(92)雲營建字第1187號建造執照,93年3 月11日發給

(93)雲營使字第199 號建築使用執照。又上開建物,業經辦理保存登記完竣,並非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上開作業流程,需原告配合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憑辦理,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係經原告同意為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得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則依被告使用借用物即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經營事業,當認為被告在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做為事業經營之用前,尚未使用系爭土地完畢,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不得主張返還借用物。再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使然,屬合法使用,故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5 萬元,即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97年3 月6 日確定。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

其上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等地上物。

⒊97年9 月18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表示終止被告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並請被告將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或價購系爭土地。

⒋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函覆原告,稱願意承買系爭土地。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婚字第74號

民事判決離婚,並於97年3 月6 日確定。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等建物,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92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97年9 月18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表示終止被告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並請被告將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或價購系爭土地。而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函覆原告,稱願意承買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否則被告不至於在原告向其表示拆屋還地或價購土地時不為所有權之主張,其理自明。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89年4 月間由兩造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楊錫坤買受,但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原告係於89年4 月間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5 月3 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未久,即於同年

6 月3 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該土地之「無自用農舍證明」,並於申請書上載明供做「申請建築許可用」,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89年6 月15日89斗六市工字第13899 號函暨所附「無自用農舍申請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嗣後於92年間被告以系爭土地申請鋼鐵有壁造建築物1 棟之建造執照,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調取雲林縣政府92年12月5 日(92)雲營建字第1187號建造執照之相關申請文件原本1 份,核閱無誤,原告雖否認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之真正,並表示該同意書所載之時間即92年11月間,其不在國內,故不可能出具該同意書給被告使用,惟本件業經被告提出92年8 月

9 日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之同意書1 紙(下稱興建建物同意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興建建物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故本件應係原告預先於92年8 月9 日先出具興建建物同意書給被告,並以此授權被告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是綜觀其時原告與被告間有夫妻關係,原告又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及出具興建建物同意書,應認原告當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建物,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無疑義。

㈣而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218 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若將之租

賃於他人,或提供與他人有償使用,獲利非微,原告之所以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將該土地借與被告使用,無非基於兩造間存有夫妻關係,即兩造間有感情基礎使然,故依原告將土地借與被告使用時之主、客觀情況,原告並不會慮及其借用土地時自己與被告之借貸目的為何,即該借貸目的並非兩造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且重要之點。故兩造於嗣後已離婚之情況下,倘本件仍依借用之目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非但與原告出借系爭土地時之主觀意念不符,在客觀上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而有違法理之平。因而,被告辯稱本件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為讓被告經營事業之用,在被告結束在系爭土地經營事業前,原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達成,使用未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借用物等語,為不可採。故本件應解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借貸期限。是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故原告於97年9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表示終止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105平方公尺之編號A鐵架錏板頂造倉庫、面積29平方公尺之編號B鐵架採光罩、面積8 平方公尺之編號C磚造錏板棚頂、長度20.8公尺之編號D圍牆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此百分之10之限制,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855 號判例及同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面積1105平方公尺之編號A鐵架錏板頂造倉庫、面積29平方公尺之編號B鐵架採光罩、面積8 平方公尺之編號C磚造錏板棚頂、長度20.8公尺之編號D圍牆等建物(圍牆所包圍之面積:50平方公尺),共計占用1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誠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林子頭小段,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南鄰6米柏油道路,沿該道路往西可通往長林路,長林路上有味全公司之工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倉庫現做為營業使用,四周並無明顯商業活動,亦未見學校、郵局等公共機關設施,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98年10月6 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因認類推適用土地法105 條、第97條第1 項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0月

6 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以該占用土地面積(即1192平方公尺)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再除以12,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已就原告之先位聲明,為被告一部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所為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之裁判,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即失所附麗,茲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