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48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在日據時代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被告係屬另一寺廟,兩者非同一主體。緣民國(下同)77年
間訴外人張朝宗曾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經人發現提出偽造文書告發後,原告之前主任委員張振乾亦主動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減少財產,將系爭1482地號土地,及同段之1479地號土地一併剔除在原告財產之外,主動申請變更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另訴外人張啟永在85年間,以系爭1482地號等2 筆土地屬原告所有,就訴外人張振乾逕自剔除在被告丙○○○財產之外一事為由,提出背信告訴,惟經雲林地檢署認訴外人張振乾剔除財產之行為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張啟永見提出刑事告訴,並無法讓系爭1479、1482地號土地變為被告丙○○○所有,嗣又與被告丙○○○勾串,由丙○○○對訴外人張啟永起訴(95年度訴字第353 號),確認系爭1479、1482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訴外人張啟永放棄出庭,且隱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822 號、85年度偵字第4408號所調查之事證,在鈞院不知情下,率以95年度訴字第35
3 號判決丙○○○勝訴,丙○○○即持此確定判決,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1482地號土地登記為丙○○○所有。惟據上所述,系爭148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公業福德爺」,而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公業福德爺與丙○○○,係同一主體乙節為真,則丙○○○應仍非系爭148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丙○○○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甚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曾按期繳納地價稅及田賦,就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有權提起本件塗銷之訴。爰求為判決(聲明):⒈訴請塗銷斗六市普字第067950號更名登記。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丙○○○所有,於日據時代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或業主福德爺,即當時之神明會福德爺所有,嗣福德爺神明會於75年12月22日經主管官署輔導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以雲寺登補字第099 號為寺廟登記,而屬地方公廟;被告將系爭土地要回來,是為了地方公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經95年度訴字353 號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已變更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⒉兩造同認95年度訴字353 號判決,無對世效力。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就本案,及與本案被告間,有無「法律上」利害(權利義務)關係?⒉能否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一情,就該土地之登記名義為何
人一事,即推論原告於本件有訴之保護利益?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有無執行力?
①該案被告張啟永對系爭土地有無處分權能?②該案被告張啟永對系爭土地若無處分權能,則以其為被
告,縱然勝訴,能否據拘束非當事人之【公業福德爺】?地政機關能否逕依此判決為更名?(95年度訴字353號判決,對該案當事人外之人,有無拘束力?地政機關能否據此判決為變更登記?)③地政機關依據非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當事人【
公業福德爺】之判決所為更名登記,對【公業福德爺】之效力?⒋假設95年度訴字353 號判決對當事人外之人(如公業福德
爺)無拘束力,地政機關逕據以為變更登記,則該更名登記,就本件原告而言,有無再起訴爭執之法律上利益?①本件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方,能否逕自否定土地
登記之公示及對世效力?②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丙○○○持上開判決請求更名之
前手(即「公業福德爺」或其「公業福德爺」)之權利繼受人,則原告於本件有何訴訟利益?③原告以第三人身分指摘地政事務所前開更名為不當,或
指摘95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不當,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公業福德爺」與「丙○○○」關於系爭土地有無爭執,原告有何權利代為主張或爭執?)④若認原告可以第三人之地位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
有權登記(即確認被告與他人間之所有權法律關係之爭執)之利益,豈不是自陷於地政機關依據非95年度訴字第353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卻可以第三人為被告而取得變更登記依據同樣邏輯論斷(即由非系爭土地前、後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當被告或當原告)?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爭執或問題背景之分析:
⒈原告所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3 號審理、判決、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822 號、85年度偵字第4408 號偵查、不起訴處分等等歷程、事實,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原告之陳述,並非全然無據。由上揭卷證確實發現:
①系爭土地土地在日據時代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於
77年間,訴外人張朝宗曾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經公業福德爺代表人等人發現,對丙○○○書記張朝宗提出偽造文書告發後,原告當年之主任委員張振乾等人亦主動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減少財產,將系爭1482地號土地,連同段之1479地號土地,一併剔除在丙○○○財產之外,並主動申請變更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張朝宗並因此而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77年度偵字第822 號)。
②訴外人(即上開95年度訴字第353 號被告)張啟永於接續
張振乾擔任【丙○○○】之主委委員期間,確實主張系爭1482地號(告訴狀誤載為1480)及同段1479地號土地為【丙○○○】所有,並對其前任主任管理員(主任委員)張振乾等7 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85年度偵字第4408號)。
③承上,可見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啟永曾對外主張系爭土
地為【丙○○○】所有,張啟永之認知、立場與丙○○○一致,確實有據。
④本件原告等人雖不認同上開95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但
因非該案當事人,且未受到參加訴訟之告知,致無法表示意見,更無從針對95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聲明不服,由此,亦可推徵原告認95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並無對世之效力,卻必須受到拘束,深感不服。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①上開95年度訴字第353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被告張啟
永主觀上之認知是否與該案原告之認知有異,佐以其告訴意旨,確有可疑。因為,該案被告張啟永曾主張系爭土地係95年度訴字353 號案之原告「褔德爺宮」所有,而對訴外人張振乾提出刑事告訴,(參照77年度偵字第82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卷證及本件兩造爭執之土地等情,張啟永之告訴狀所載地號1480似為1482之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可徵本件原告主張張啟永與丙○○○之立場,本為一致,則該案兩造間,應無訟爭性,應非子虛。
②上開95年度訴字第353 號確定判決理由欄明白援用上揭判
例,惟似未澄清該案之被告張啟永,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公業褔德爺;此等爭訟,乃至判決,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公業福德爺)並無拘束力,則該案原告逕自對非土地所有權人(即該案被告)起訴,顯無訴訟之權利保護利益,即無確認利益。
③張啟永見刑事告訴無效後,雖曾於92年間向雲林縣政府所
聲請登記之「公業褔德爺【神明會】」,然其登記,隨即遭雲林縣政府依內政部之函旨,本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予以撤銷「公業褔德爺神明會」之登記(下詳),此等行為於95年8 月2 日起訴95年度訴字第353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時已確定,此時,張啟永與系爭土地關係連結因素已無,自無訟爭之意義。
④退而言之,上開事件之原告(丙○○○)與非土地所有權
人(即該案被告張啟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其後,縱有彼此間,主觀認知有所衝突,但其爭執或訟爭,亦僅存於兩造間,而無對世效力。
⑤因之,若認上開95年度訴字第353 號之當事人原告丙○○
○、被告張啟永間,於該案起訴時,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歸屬,有不同意見,然該案被告張啟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該案件起訴時,亦非土地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之代表人,該案原告對該案被告之起訴,乃至判決效力,應不及於土地所有權人公業褔德爺,則原告以張啟永為被告是否有訴訟保護利益,確有令人質疑之處。
⒊復按除形成判決有對世效力外,給付判決與確認判決之效力
,並非無限制對於任何人均有效力,有其一定之範圍,即除當事人外,包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等人始為判決效力所及,惟仍不得拘束一般第三人,甚至是國家機關,是以,以他人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訴訟,不論判決結果,對於真正權利人並不生效力。
⒋因之,若丙○○○認其與公業福德爺,不具同一性,關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之爭執,應互為當事人,始有爭訟之利益。若丙○○○認其與公業福德爺具權利人格之【同一性】,則關於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之變更,宜就其人格同一性,先行處理,再依循土地登記規則等規範,進行變更,此等應先處理自身人格同一性之前提問題,本宜先行處理,亦無逕行以其他人(如該案之張啟永)進行起訴之必要,尚非民事法院應能輕率介入。因為:
①張啟永並不等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公業褔德爺】。
②張啟永雖曾於92年間向雲林縣政府所聲請登記之「公業褔
德爺【神明會】」,然其登記,業據雲林縣政府依內政部之函旨,本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予以撤銷「公業褔德爺神明會」之登記。縣政府並同時明白附記:「(若無撤銷亦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動登記)」(雲林縣政府94年7 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4910900 號函參照)。可徵張啟永非但不等同公業福德爺,即使張啟永所登記之「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亦不等同於公業福德爺,何況張啟永所登記之「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業據主管機關撤銷,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並明確指出:「若無撤銷亦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動登記」。
③承上,張啟永非但不等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公業褔德
爺】,張啟永所登記之「公業褔德爺神明會」業經撤銷,張啟永亦非【公業褔德爺】之管理人,若然,丙○○○於95年8 月2 日以張啟永為被告提起訴訟時,張啟永就系爭土地之認知或主張,縱與他人不同,然其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丙○○○逕卻以張啟永為被告,如何具有確認訴訟之保護利益?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縱其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提出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確定之勝訴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
①土地法第43條所揭示其登記之公信力及對世效力,其實踐
過程,就職掌而言,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事務本質或職務權責上,應為土地法第43條規範效力之守門員或守護神。
②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93年7 月9 日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及95年度訴字第353 號卷附95年7 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記載為「公業福德爺」。
③準此,可知系爭1482號等土地,於95年度訴字第353 號爭
訟前,既已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除有登記錯誤應經更正等情形外,在有權起訴者以公業福德爺為被告,而提出塗銷登記之訴,並使公業福德爺受此確定之敗訴判決以前,公業福德爺之權利地位應受保障。
④內政部70年9 月26日70內地字第44965 號函所言「法院確
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會審查範圍。」固非無見,惟上開事件之被告(張啟永)既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更非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公業褔德爺」之地位而為被告,則上開判決,縱判認被告張啟永敗訴,然地政機關明知張啟永既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係卻逕依上開判決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由「公業福德爺」為更正「丙○○○」。
地政機關未經審酌被告與原始登記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人,而原始之登記,既依土地法之登記,有對世之絕對效力;若土地登記機關逕依與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無關之他人確認判決,而為所有權登記之變更,此時,地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僅率執無對世效力之上開判決為據,其行政行為之作成,非無研析之必要。
⑤縱然,法院依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並為判決,惟此等無對
世效力之判決,亦非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當事人之判決,地政機關能否逕以上開判決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予以變更,殊有探討之空間。
⑴令人疑惑的是,內政部96年4 月4 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
10 84 號函亦已發現上開判決「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對造(照)當事人為一定行為。」⑵就事理而言,若發現並確認此等【不具對世效力】(僅對
訴訟當事人有拘束力)之判決,並明知判決之對造當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似應導出【判決對非當事人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拘束力】之結論,才合於論理之推演法則。
⑶惟內政部上開函卻得出:「是以,本案依法院判決辦理登
記,應無未合。」此一推理,是否負責監督守護登記絕對效力之中央主管機關,【開許】土地登記業務機關可以直接憑【不具對世效力】(僅對訴訟當事人有拘束力)之判決,對未參與訴之土地所有權人名下土地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所有權名義人之變更登記)?若然,日後如何保障守護土地法第43條之公示及絕對效力?⒍或許上開判決或地政機關之決定,與系爭土地本然之權利歸
屬,完全一致;然司法制度,乃至土地登記制度,既為人類文明之典範,本應以合於一般民眾公認之理性、規則為運作之規範與基礎,並依此等文明典範所揭示之運作原則與規範,進行定紛止爭,始克文明法制之功;反之,若文明制度之操作者捨基本原則與規範,而逕以超乎一般人之理性,飛躍式或超脫規範典則,進行定紛止爭之審認,勢必引發人民各種爭執,亦即解決問題的方法,若有輕率,則其所新增之紛擾、問題,可能更多。
⒎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歸屬,或許雲林縣斗六市保長廍
等村里部落之人民早有公評,或對系爭土地有公益上之殷切期待;然系爭土地,長年以來,已涉及到實際使用者之權利義務,若所有權人名義之變更登記過程,率然為之,自必會引發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變動,此等過程的不圓滿,將使他人之權益被忽略,或失去保障其權利之正當程序,或使程序陷於概念式的推演。例如:①上開判決被地政機關執行後,隨即引發上開判決之原告丙○○○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479地號2 筆土地為請求標的,對訴外人陳智賢、林基豐提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爭訟(96年度訴字第396 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事件),此時,丙○○○因受到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但該案被告卻無從執取其與「公業褔德爺」或「業主福德爺」之權利義務關係來對抗,或因不及援引其他權利依據,致失去對抗的機會。②此外,並同步引生本案被告於爭訟過程的無奈(詳下述,關於駁回原告之訴等理由論述)。
㈡若本件原告認同被告丙○○○與公業福德爺(業主福德爺、
福德爺)之權利人格,係【不同主體】,本件原告就本案之起訴立場,將自陷於其所指摘之前案謬失:
⒈按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之資格,因而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當事人適格,此項資格在給付訴訟,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於通常情形,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者,或雖非主體但基於法律規定,本於一定資格就他人之財產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者,或基於法律規定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者,或基於公務上之關係得為訴訟當事人者,可認定當事人適格,如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亦非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但對於該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者,則非基於法律規定不得為訴訟當事人。
⒉原告所指摘之上開案件(95年度訴字第343 號)係該案原告
以「非」土地所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本案則係原告以「非」爭執土地所有權之身分,對土地所權登記名義人起訴,若認不該以非土地所有權人(第三人)為被告,就自身所有權進行訴訟爭執,則本於首揭爭訟適格理念或原則,亦應認不該以第三人身分為原告,逕對他人間之【所有權】歸屬,進行爭訟。
⒊承上,就事理而言,本件原告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
而爭訟,其以第三人身分起訴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自陷於其所指摘之前案謬失。本院認本件原告並非為自身主張所有權利益,而爭訟關於他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以第三人身分為原告,具有對被告爭訟所有權之適格,其訴訟亦同時缺欠權利保護利益。但此一判斷,固合於上揭說明,卻會令原告不能甘服;因為,原告會認為或不服別的案件,可以第三人為被告,為何本案,卻不能以准原告以第三人之身分為原告,爭執他人之所有權歸屬?縱然明了原告之不服,但本院仍不能為了平衡原告之感受,而紊亂訴訟基本法則。
㈢若本件原告認同被告丙○○○與公業福德業(業主福德爺、
福德爺)之權利人格、主體,【具同一性】,原告亦無本件訴訟保護利益:
⒈原告若認同被告丙○○○與公業福德業(業主福德爺、福德
爺)之人格係同一,原告並無介入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丙○○○所有之立場。
⒉原告若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等權能,原告之權利依
據應拘束被告丙○○○,然原告起訴「塗銷更名登記」,卻須先使丙○○○失去所有權主體,若原告勝訴,被告失其所有權人地位,勢不能再作為原告所主張權利之相對人(義務人),原告之起訴作為,顯與其利益目的,相違反。
⒊於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格同一之基點上,原告要保障其
權利方式,絕非塗銷更名登記,反而是應先肯認被告之權利地位,再向被告主張原告所欲保障或主張之權益;如此,益徵,原告本件訴訟主張之論述,與其想保有之權利目的相違反,而欠缺訴訟權利之保護利益。
㈣原告雖主張其歷代居於系爭土地,並繳納地價稅及田賦,惟
原告此等權利、義務,係依附於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何人,原告縱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若以第三人身分出面爭執,則有前述之矛盾;並因上開
95 訴 字第343 號判決之效力,雖不及於該案當事人以外之人,惟本案被告已因地政機關上開見解,及逕自為移轉(更名)登記等過程,而受到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致原告本於「非所有權(本身)之其他權利」,自無法逕對他人之所有權歸屬進行爭訟,應可推論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能要求對所有權人為「塗銷更名登記」(至於能否要求行政機關為適當之處分,則非普通民事法院之職責);因之,本件在職司、主管土地登記業務權責之行政機關未肯認其作為監督守護土地法第43條之絕效力的職務權責,及未澄清上開判決之效力前,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公業福德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等待經由行政監督或爭訟以敦促地政機關審思原告之指摘與論述,而就先前之更名登記依據與過程進行檢討與因應前,原告確有失去處理其權利義務之機制與機會等遺憾;長此以往,人民對公權力之運作,將因機制運作執行者跳躍式裁斷,而陷於不能釋懷之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直接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係主張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權利,與原告曾履行繳納地價稅及田賦等義務,惟此等事實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之本質,均係依附於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此權利義務關係之對應主體,既為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①若認本件被告與公業福德爺為【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屬丙○○○與公業褔德爺之爭執,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自無爭訟利益,②若認本件被告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不應否認被告之所有權人地位,而是如何主張被告應如何承受被告與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足證原告於本案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但仍無所有權歸屬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揆以【集中審理】制度推動之關鍵核心為爭點整理及突襲性裁判之預防,此等制度之實踐,應屬當事人兩造與法院協力完成,本件原告所起訴,並為爭執之主要事項,即原告所指摘「原95年度訴字第353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丙○○○與張啟永)間,無訟爭性,其判決亦無對世效力,地政機關不應逕執以為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等情,若屬實,則此等情事,於上開95年度訴字第353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審理時,苟有督同當事人一同進行整點爭點,或許會同認本件原告所指摘該案當事人間無訟爭性,縱有爭執,此等判決,亦不能拘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此等【爭點整理】,或將使原裁判決法院同認該案可能有原告所稱無訟爭性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作出不為積極確認判決之決斷;然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事實,已因判決確定,而變形為「原95年度訴字第353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定判決之效力範圍」,乃至地政機關逕執此原土地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未為當事人之判決,遽以為所有權人名義之變更登記,是否有當,或可否,或應如何救濟等問題;原告於指摘上揭不當情事,同時猶執前詞,提起本訴,展開爭訟,卻適足以自證其對上開判決等之指摘、論述與本件起訴意旨,相互矛盾。從而,原告以第三人立場,逕自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更名登記,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相關民事爭訟卷證及刑事偵查等卷證,與原告指摘救濟無門等遺憾之論述或觀點,既屬權責機關宜慎重考量之情事,暨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