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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甲○ 住雲林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五七之五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一三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七分之二六六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五一一分之六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五七之七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三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七分之二六六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五一一分之六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原告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67年5 月12日被告向訴外人洪兜(已歿)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357 之54地號(下稱系爭357 之54地號土地,原面積為2.3472公頃,經徵收後面積為1.5133公頃)應有部分266/2807其中之408/2511及同段357 之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7 之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6/2807其中之408/2511,惟67年5 月15日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系爭2 筆土地不能移轉登記為共有,故將被告所購買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外,屬於訴外人許連春之應有部分亦同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即67年5 月15日登記時,被告對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登記為266/2807(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為0.2511台甲)。嗣於72年5 月27日,原告乙○○向訴外人許連春購買系爭357 之54地號土地、系爭357 之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6/2807其中之625/2511;另訴外人許永鎛於同時亦向訴外人許連春購買系爭357 之54地號、系爭

357 之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6/2807其中之1478/2511 。因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向訴外人許連春購買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囿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分割登記或移轉登記為共有,故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遂均將其等向訴外人許連春所購買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而原告乙○○、被告及訴外人許永鎛等3 人對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266/2807其中之625/2511、408/2511、1478/2511 ,並由原告乙○○、被告及訴外人許永鎛等3 人各依買得之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取得並分管系爭2 筆土地,即原告乙○○之應有部分面積為0.0625台甲、被告甲○應有部分面積為0.0408台

甲、訴外人許永鎛應有部分面積為0.1478台甲。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為證明系爭2 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故於72年

5 月27日與被告訂立合約1 份(下稱系爭合約書),以明信託關係各人之權利範圍。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載明:「嗣後如法令准予分割或持分登記,甲方(按即被告甲○)應依前條約定面積分割或持分登記與乙、丙(按分別即原告乙○○、訴外人許永鎛)。」嗣後訴外人許永鎛於77年12月10日將其對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讓渡予原告丙○○。

㈡、原告等2 人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條款第4 條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拒絕辦理。而借名登記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準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357 之54地號、地目旱、面積15,1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66/2807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25/2511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其中1478/251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丙○○。⒉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357 之74地號、地目旱、面積2,23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66/2807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25/2511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其中1478/251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丙○○。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57 之54、357 之74地號乃訴外人許連春於65年3 月22日出售予訴外人洪兜,洪兜再於67年5 月12日出售予被告,並曾至上開土地指界,絕非被告與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共同購買,故無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更無分管之事實。而被告購入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有關水利會費及田賦均由被告繳納,此可向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及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函查即明。至於系爭合約書乃於72年5 月27日下午2 時許,由當時擔任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之訴外人許甲○碧(即訴外人許永鎛之母,已歿),利用被告小學未曾畢業,不識字,而持交被告,並向被告誆稱訴外人洪兜出售予被告之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大於訴外人洪兜所有之實際面積,其多餘部分乃原告乙○○及許永鎛所有,需要被告證明,遂取走被告當時持有之印章加蓋於系爭合約書上,並要求被告按捺指印於系爭合約書上。被告不疑有他,在不明系爭合約書實際內容之情形下,而於系爭合約書第1 位按捺指紋,故系爭合約書並非在立約人共同在場並有立會人之情況下所簽立,被告直至原告乙○○、丙○○向法院訴請被告給付系爭357 之5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始知上情。

㈡、倘如原告所稱系爭2 筆土地乃原告乙○○、訴外人許永鎛與被告合買,則原告應提出合資購地之證明為證。又徵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係在67年5 月12日購入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豈會在72年5 月27日始與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訂立系爭合約書。再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 款既載明「甲乙貳人(即被告甲○、原告乙○○)共同取得面積:0.1033台甲」何來原告乙○○與被告各分管0.0625台甲及0.0408台甲等情,足徵系爭合約書為偽造。

㈢、又本件訴外人許永鎛於74年11月11日將自認為其所有之系爭

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許水河,許水河再於77年12月14日出賣予原告丙○○,故原告丙○○主張乃訴外人許永鎛直接將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讓渡予原告丙○○等情實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依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甲○於67年5 月1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357 之54及357 之74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66/2807。

2、系爭合約書上之「甲○」指印為被告甲○所親自按捺。另系爭合約書上的「甲○」印文確實係由甲○本人之印章蓋印而成(即指印、印章、印文並非偽造)。

㈡、主要爭點:

1、被告究係與原告乙○○、訴外人許永鎛合資購買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66/2807,或係自己一人獨自購買之?

2、被告甲○是否受訴外人許甲○碧之詐欺,而在不知系爭合約書內容之情況下按捺指印,並將印章交與訴外人許甲○碧,在系爭合約書上蓋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67年5 月1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357 之54、

357 之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66/2807,另系爭合約書上「甲○」之指印為被告甲○所親自按捺,且該合約書上的「甲○」印文確實係由甲○本人之印章蓋印而成(即指印、印章、印文並非偽造),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乙○○主張被告於67年5 月12日向訴外人洪兜(已歿)購買系爭357 之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6/2807其中之408/2511及系爭357 之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6/2807其中之408/2511,惟於67年5 月15日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系爭2 筆土地不能移轉登記為共有,故將被告所購買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以外,屬於訴外人許連春之應有部分亦同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即67年5 月15日登記時,被告對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登記為266/2807。嗣於72年5 月27日,原告乙○○向訴外人許連春購買系爭357之54地號土地、系爭357 之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6/2807其中之625/2511;另訴外人許永鎛於同時亦向訴外人許連春購買系爭357 之54地號、系爭357 之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6/2807其中之1478/2511 。因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向訴外人許連春購買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囿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割登記或移轉登記為共有,故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均將其等向訴外人許連春所購買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並不否認其確實係向訴外人洪兜購買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又被告之前訴訟代理人蕭敦仁律師於本院98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時稱:「本件洪兜當時只有賣給甲○,但是他只有賣持分的一部分,並非全部,可是登記的時候登記全部的持分給甲○,後來洪兜的前手將另外一部分再賣給許永鎛等人,當初為了保障權益,才有這份合約書的出現,以合買的名義來簽訂系爭合約書。當初甲○向洪兜購買時有去指界過,兩造對於指界現在由被告使用部分應該沒有意見,…我們當時確實是一人向洪兜購買,沒有與其他人合買,也沒有買這麼多,所以補償金他們領走,我們也沒有意見,所以請鈞院到現場履勘,請地政人員能夠測繪出被告使用的部分,其餘部分由原告取得我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及背面)。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律師接受委任,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依其專業及職業倫理當認已與當事人就案件事實為充分之討論,始在訴訟中為主張,故被告之前訴訟代理人蕭敦仁律師所稱之事實,應認為係與被告討論後經被告確認之事實。因而由被告前訴訟代理人蕭敦仁律師上開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之陳述,已可認定原告乙○○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嗣後復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否認該等事實為不可採。

㈢、原告等2 人主張原告乙○○、被告及訴外人許永鎛等3 人對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66/2807其中之625/2511、408/2511、1478/2511 。並由原告乙○○、被告及訴外人許永鎛等3 人各依買得之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取得系爭2 筆土地,因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為了證明系爭2 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故於72年5 月2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書,以明信託關係各人之權利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容載有:「甲、乙、丙叁人共同承買原所有權人許連春所有前記土地,因受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或持分登記,經共同協議,同意由甲方(按即被告甲○)代表登記取得所有權。本合約土地甲乙丙各人承買取得分管土地面積如後:①甲乙貳人共同取得面積:零‧壹零叁叁台甲,甲乙貳人分別面積依實地測量另計。②丙方取得面積:零‧壹肆柒捌台甲。嗣後如法令准予分割或持分登記時,甲方應依前條約定面積分割或持分登記與乙、丙。」之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訴外人洪兜(已歿)、許傳承均於本院86年度虎簡字第41號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等確實為該合約書之見證人(本院86年度虎簡字第4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上「甲○」之指印為其所親自按捺,及系爭合約書上的「甲○」印文確實係由被告本人之印章蓋印而成(即指印、印章、印文並非偽造),僅辯稱:系爭合約書乃於72年5 月27日下午2 時許,由當時擔任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之訴外人許甲○碧(即訴外人許永鎛之母,已歿),利用被告小學未曾畢業,不識字,而持交被告,並向被告誆稱訴外人洪兜出售與被告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大於訴外人洪兜實際應有部分面積,其多餘部分乃原告乙○○及許永鎛所有,需要被告證明,遂取走被告當時持有之印章加蓋於系爭合約書上,並要求被告按捺指印於系爭合約書上,被告不疑有他,在不明系爭合約書實際內容之情形下,而於系爭合約書第1 位按捺指紋等語。惟臺灣原為傳統農業社會,「有土斯有財」之傳統觀念深植人心,且鄉村地方之居民對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尤為重視,往往為了面積不大的土地而迭起紛爭,更不容許自己所有之土地遭他人侵奪,故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或面積多寡至為關心。依此經驗法則,被告對於自己究竟向訴外人洪兜購買多少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甚為在意且知之甚詳,縱然被告小學未曾畢業,不識字,應不影響其重視所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多寡之問題。況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上按捺指印時(即72年5 月)僅28歲(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年齡非長,應不至於草率聽信他人之言,即相信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大於其購買之應有部分,並將自己之印章交與他人蓋用在系爭合約書上,並在系爭合約書上捺指印。故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不合,為不可採。且契約上所載之內容符合自己訂約之真意,始在契約上用印及捺指印為常態事實,受他人詐欺而為之則為變態事實。被告辯稱:其因受訴外人許甲○碧之欺騙,始將其所有之印章交給訴外人許甲○碧,並由被告自己在系爭合約書上捺指印,實則其並不知悉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內容等情,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能認其辯解為可採。

㈣、又原告乙○○、被告及訴外人許永鎛等3 人對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66/2807其中之625/2511、408/2511、1478/2511 ,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外,並有原告所主張內容載有「具切結書人甲○原向洪兜承購之土○○○鄉○○段○○○○○○號、同段357-74號等貳筆內持分266/2807中乙○○應得持分○‧○六二五台甲在其中,由於法令限制分割及增加持分名額之故,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惟恐將來有所紛爭,故特具切結書乙份給乙○○,為日後之憑據…。」之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08 頁、本院86年度虎簡字第41號民事案件卷第8 頁,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雖否認該切結書上印文之真正,惟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雖可依法囑託鑑定,然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印文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當可自行核對筆跡、印文,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合約書影本上之「甲○」印文為真正,則經本院將系爭合約書與系爭切結書上之「甲○」印文相比對,發現該2 印文之形狀、大小、字體、字形及文字佈局均相同,堪認系爭切結書影本上之「甲○」印文為真正。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卻未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蓋用,故其辯解即不足採。因而依原告所主張作為證據使用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等影本所載之內容,足可認定原告乙○○、被告及訴外人許永鎛等3 人對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66/2807其中之625/2511、408/2511、1478/2511 ,經換算後原告乙○○應有部分面積為0.0625台甲、被告應有部分面積為0.0408台甲、訴外人許永鎛應有部分面積為0.1478台甲(以上換算為台甲之面積均為系爭357 之54地號土地部分被徵收前之面積加計系爭357 之74地號之面積),而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將其等對於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

㈤、再者,原告乙○○曾因其將系爭357 之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因該土地之一部份被徵收(徵收部分分割為同段357 之725 地號),而土地徵收補償費246,908元,及獎勵金、救濟金260,236 元,共計507,144 元,全數由被告具領,而訴請被告返還126,231 元。經本院以86年度虎簡字第41號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後於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與原告乙○○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乙○○9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虎簡字第41號、86年度簡上字第28號等事件卷核閱無誤。故倘原告乙○○並未將其對系爭357 之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應不可能願意與原告乙○○和解,而給付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與原告乙○○。況參酌被告於本院86年度虎簡字第41號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中,自承原告乙○○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仍於系爭357 之54地號土地上耕作等語(本院86年度虎簡字第41號卷第69頁),原告乙○○若未將系爭357 之5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殆無可能容忍原告乙○○於其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耕作,益徵原告乙○○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㈥、被告復抗辯稱:依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係在67年5 月12日購入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豈會在72年5月27日始與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訂立系爭合約書,作為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將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證明等語。惟查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而依據89年1 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於土地法上開條文刪除前私有農地原則上確實不能移轉為共有,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因67年5 月12日被告先向訴外人洪兜購買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66/2807其中之408/2511,惟67年5 月15日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登記為共有,故將被告所購買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以外,屬於訴外人許連春之應有部分亦同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即67年5 月15日登記時,被告對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登記為266/2807。嗣於72年5 月27日,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始向訴外人許連春購買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266/2807其中各625/2511及1478/2511 。因原告及訴外人許永鎛向訴外人許連春購買之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囿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割登記或移轉登記為共有,故原告及訴外人許永鎛均將其等向訴外人許連春所購買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已足以解釋為何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66/2807已於67年5 月15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72年5 月27日原告乙○○、被告及訴外人許永鎛始訂立系爭合約書之情形。

㈦、被告雖又抗辯稱:被告購入系爭2 筆土地後,有關水利會費及田賦均由被告繳納,故被告與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間對系爭2 筆土地無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等語。惟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266/2807既然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並非登記名義人,則相關之土地負擔及稅捐當由行政機關向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徵收,故即便被告確實自己繳納水利會費及田賦,亦無由證明兩造間對系爭2 筆土地之真正權利關係。

㈧、基於上述理由,應可認定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確實有將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66/2807其中各625/2511及1478/2511 登記於被告名下。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法院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 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並非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將財產移轉予被告,使被告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難認屬信託行為。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53 號判決參照)。核系爭合約書影本所載「甲、乙、丙叁人共同承買原所有權人許連春所有前記土地,因受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或持分登記,經共同協議,同意由甲方(按即被告甲○)代表登記取得所有權。」其法律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就土地借名登記部分而言,應屬借名契約,而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㈨、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依民法上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266/2807其中各625/2511返還登記予原告乙○○。

㈩、至於原告丙○○雖稱訴外人許永鎛與被告於72年5 月27日訂有系爭合約書,約定訴外人許永鎛將其對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訴外人許永鎛再將其對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讓渡予原告丙○○,並舉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影本1 紙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縱然原告丙○○之主張屬實,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係與訴外人許永鎛訂立系爭合約書,讓訴外人許永鎛將其對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原告丙○○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書,則僅訴外人許永鎛可請求被告將訴外人許永鎛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永鎛。另原告丙○○係與訴外人許永鎛訂立系爭讓渡書,則僅有原告丙○○可請求訴外人許永鎛為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原告丙○○不可持僅有債權效力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266/2807其中各1478/2511 移轉予自己,故原告丙○○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永鎛確實有將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66/2807其中各625/2511及1478/251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乙○○已於98年9 月22日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266/2807其中各625/2511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故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丙○○之請求,因債之相對性理論,原告丙○○不可持系爭合約書及系爭讓渡書,直接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66/2807其中各1478/2

511 移轉登記予自己,故原告丙○○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