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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六一九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李常易。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址臺北縣○○鄉○○○路○段○○巷○ 號11樓,惟兩造以「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第七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之「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㈡被告雖曾主張本件應與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130 號、98年度

訴字第404 號併案審理,惟本件之案情、當事人與上開事件之基本事實,固有部分關連,然本件經本院與兩造進行案件之【爭點整理】後,本件當事人(原告與被告丙○○2 人間)之爭點(爭執、不爭執事項),清晰明朗,可認本案尚無與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之必要,以免延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乙○○之胞弟,因乙○○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61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236 號民事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在案,債權人劉冠華並已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4日聲明以新臺幣(下同)552萬元承受。乙○○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28號之2 ,下稱系爭建物)於拍賣後遭拆除,遂協同被告商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同意後,雙方乃於98年5 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行使優先承買權確定後,原告願意全額出資並將所有權先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俟原告請求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始須於半個月內配合辦理完畢。詎原告依約交付上開金額,由被告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後,業於98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常易(即原告之子),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受領後,被告竟拒不配合辦理,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兩造協議時,原告另同意將系爭建物之基地100坪,以46萬元售予乙○○,乙○○並可以每坪8,000 元之價額再向原告購買上開基地所附連之土地200 坪。詎料,乙○○於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同時(即98年5 月17日),依上揭內容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購買系爭建物所占及附連之土地共300 坪後,原告竟未得被告同意,於同年6 月22 日 持被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第三人李常易,致乙○○無法向第三人買回系爭建物基地及附連土地,已違約在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同意援引兩造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4 號事件中,於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即:

⒈本件訴外人乙○○原為台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

段619- 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2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552萬元整由債權人承受拍賣物。被告丙○○主張優先承買權,故債權人捨棄承受,改由被告丙○○承買拍定。

⒉因被告丙○○並無資金繳付承買系爭土地之價金,遂與原

告擬定借貸附合土地買買之聯立契約,原告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貸款,開立該行AZ0000000 號,面額55

2 萬元,受款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支票1 紙。兩造於98年5 月17日訂定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之甲方為丙○○、乙方為甲○○、丙方為乙○○,「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甲方為乙○○、乙方為甲○○、丙方為丙○○,附此敘明。)⒊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內容第四條約定:「土

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丙○○先生名下』,乙方(即本件原告)要求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丙○○先生』須於半個月之內配合辦理完畢,如有藉故不予配合,甲(即本件訴外人乙○○)、丙(即本件被告丙○○)需共同償付乙方借貸金額之一半做為懲罰性賠償。如因而致乙方受到損害或減損收益,悉依所受損害及減損之利益補償乙方。」原告遂於98年8 月5 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李常易,訴外人乙○○、被告丙○○分別於98年8 月6 日、同年8 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等迄今尚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李常易。

⒋被告與訴外人李常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交易行為。原

告於98年6 月17日持其所保管的丙○○印鑑證明等文件及自己書寫之同意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與李常易。⒌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內容第六條約定,甲方(

即訴外人乙○○)祖厝坐落之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保厝坑

28 號 之2 及附連土地100 坪,於訂約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乙○○得以46萬元購買之。又依上開契約第七條約定,乙○○可另行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所附連之基地200 坪,價金以每坪8000元計算。乙○○已於98年5 月17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乙○○祖厝所占及附連之土地共300 坪。

⒍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協議內容第八條中段,另約定

倘若乙方(本件原告)違約不出售甲方(本件訴外人乙○○)祖厝坐落之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28號之2 及附連土地共300 坪與訴外人乙○○,則乙方需賠償新臺幣1,000 萬元與甲方(本件訴外人)乙○○。

㈡關於「土地買賣契約書」貳、第六、七條所稱「祖厝及附連土地100 坪」是指含祖厝基地共100 坪。

㈢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及附連土地100 坪」之買賣約定,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賣方)甲○○與(買方)乙○○。

五、兩造關於本案之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指定第三人李常

易之義務?⒈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有無理

由(依據)?⒉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常易有無理由(依

據)?⒊被告本身有無可對抗原告而拒絕履行之事由?㈡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

⒈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及附連土地100 坪」之買賣約定:

⑴此部分買賣是否已具體確定(祖厝及附連土地100坪?

或另加200坪)?⑵買受人有無交付價金?⑶如果原告未履行此部分買賣,是否影響原告對被告丙○

○之請求權?(如原告未履行此部分買賣的效果,是否屬買受人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與丙○○無涉?)⒉本件有無其他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出資552 萬元供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字第362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後,僅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卻於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常易時,拒不配合辦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為:AZ0000000 號,面額為552 萬元,受款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台中向上郵局第780 號存證信函、林口郵局第00777 號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佐,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經核閱無訛,足堪採信。

㈡按兩造之「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約定書第五條明定:「土

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甲方(即被告)名下,乙方(即原告)要求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甲方須於半個月之內配合辦理完畢,如有藉故不予配合,甲、丙(即訴外人乙○○)須共同償付乙方借貸金額之一半做為懲罰性賠償,如因而致乙方受到損害或減損收益,悉依所受損害及減損之利益補償乙方。」又兩造之「土地買賣契約」貳、第四條明定:「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丙○○先生名下』,乙方(即本件原告)要求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丙○○先生』須於半個月之內配合辦理完畢,如有藉故不予配合,甲(即本件訴外人乙○○)、丙(即本件被告丙○○)需共同償付乙方借貸金額之一半做為懲罰性賠償。如因而致乙方受到損害或減損收益,悉依所受損害及減損之利益補償乙方。」本件原告於98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第三人李常易,既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而迄未配合辦理,且被告拒絕履行復未能提出何正當權源為據,則原告本於上揭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常易,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原告於得請求被告直接履行義務時,於98年6 月22日持被

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第三人李常易,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原告不直接請求被告履行,卻迂迴累贅先為預告登記,徒然增加程序之複雜,固有不當,又被告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補稱已另具狀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然此等情形,尚不能據以否定或解免被告依約所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⒉依原告與訴外人乙○○間於「土地買賣契約」協議內容第

八條中段另為約定,倘若乙方(即本件原告)違約不出售甲方(訴外人乙○○)祖厝坐落之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28號之2 及附連土地共300 坪與訴外人乙○○,此部分約定之出賣人(即本件原告)需賠償新臺幣1,000 萬元與訴外人乙○○。可信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及附連土地100 坪」之買賣約定,其當事人為甲○○與乙○○,本件被告丙○○並非此部分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為兩造所不爭;因之,如果原告未履行此部分買賣,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權,亦即如果原告未履行此部分買賣,乃是此部分契約之買受人(即本案訴外人)乙○○能否或應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顯與本件被告丙○○無涉。

⒊承上,依契約之相對性而言,原告是否違反與訴外人乙○

○之土地買賣契約(買回祖厝及附連土地),與被告是否應依兩造之約定,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究屬無涉;職是,被告所稱原告違背原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契約等情,尚非本案所應處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據以為抗辯者,或屬原告為擔保自身權利之累贅行為,或屬原告與訴外人乙○○之爭執,此等情形均不足以否定或解免被告之義務,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其有何足以解免或否定依契約應履行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原告之長子)李常易,既屬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