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丙○○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靖13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叁拾伍,原告甲○負擔百分之陸拾,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零柒拾玖元、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0,000 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8年10月23日又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672,494 元,復於當日準備程序時又當庭更正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20,000 元,再於99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672,494 元,後於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給付之金額又變更為1,620,000 元,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甲○起訴時起訴狀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車資」,其後於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稱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而不包括「車資」等語,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97年2 月16日上午9 時許,因不滿原告甲○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街公有市場承租之攤位前來回走動兜售青蒜,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拳頭毆打年逾70歲,身體器官較脆弱之原告甲○的眼睛,極可能造成其眼睛受傷甚至失明之結果,主觀上並未預見,而以拳頭徒手毆打原告甲○之右眼一下,原告甲○因而跌倒在地。原告甲○之子即原告乙○○上前欲阻止時,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乙○○左臉顴骨處一下,原告乙○○遂跌倒在地,被告進而跨坐在原告乙○○身上,按住原告乙○○之肩膀,原告乙○○遂張嘴咬被告之大腿,被告即以手指強行掰開原告乙○○之嘴。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甲○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等傷害,原告甲○經多次就診後,其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原告乙○○則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損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分別造成原告甲○、乙○○下列損害:
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支出:原告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
嘉義分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新莊大愛眼科診所(下稱大愛眼科診所)等4 家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6,488元。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甲○年事雖已高,然身體硬朗,
仍能從事農作,原與其妻吳柯罔腰共同承作原告甲○所有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吳柯罔腰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並承租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種植西瓜、蒜、花生等農作物,每年原告甲○與其妻吳柯罔腰約可賺進500,000 元,並在市場兜售青蒜,而有勞動能力。原告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之傷害,雖經多次就診,惟右眼仍為無光覺,已達毀敗之程度。按原告甲○為00年0 月0 日生,受重傷日期為97年2 月16日,年為76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11.33年餘命,應可再工作10年,如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再依勞工保險殘廢第8 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1.25 %,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56,006 元(17,280×12×61.25 %×8.278【10年霍夫曼係數】=1,056,006 元),原告甲○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1,003,512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右眼失明,遭逢此
巨變,人生從此蒙上陰影,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2、原告乙○○部分: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0,000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支出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當天我假裝要把原告甲○手上的青蒜丟掉,原告乙○○在我身後就打我一拳,接著還想打我第二拳時,我伸手阻擋,剛好原告甲○的頭靠過來,我手肘不小心敲到甲○的右臉頰,原告乙○○又用嘴咬我的小腿,我才推開原告乙○○的嘴。又原告乙○○的傷勢並非我所為,可能是原告乙○○做人問題,因而被在場其他人趁機報復。又我沒有打原告甲○、乙○○,那天我只有勸導原告甲○,請他移動身體,因為別的客人要停放機車,但是原告乙○○卻出手打我左眼眼鏡的部位,造成我的眼鏡斷裂,幸好沒有造成我的眼睛受傷。後來原告乙○○又從後面繼續打我,我要閃躲原告乙○○的攻擊,於是舉起左手肘防衛,所以才碰到原告甲○的臉頰部位。又原告乙○○繼續打我時,我往後退,但原告乙○○抓住我的腳,要咬我小腿,我則以手掌擋住他,一方面舉起我的腳,結果重心不穩,但是我沒有踢到原告乙○○。故本件我是行使正當防衛,始造成原告甲○、乙○○等受傷,我並無對原告甲○、乙○○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故應得阻卻民事不法,因而我對被告等2 人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退步而言,縱認我確實有毆打原告甲○之行為,惟原告甲○所受右眼無光感之傷害,亦難認為係我的行為所造成。蓋原告甲○於本件衝突發生前,本即患有嚴重之白內障及青光眼等眼疾,且其年近八十,視力原本即非良好,其右眼無光感是否因為我的行為所造成即非無疑。再由新莊大愛眼科診所97年12月29日新愛字第0971229001號函說明三,可知本件實無法判斷原告甲○右眼所受之傷害,為我的之行為所造成。況本件衝突係於97年2 月16日發生,苟因外力造成原告甲○的眼睛受傷,應會立即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原告甲○豈可能延至1 個月後才複診,再至隔年6 月26日始發生無光覺,故難認原告甲○右眼無光覺與我之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
㈢、縱認被告仍須賠償原告甲○,但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況原告甲○稱其一年收入500,000 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0歲為退休年齡,原告甲○受傷時早已超過退休年齡甚多,因認原告甲○受傷時已無工作能力,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之賠償。又原告甲○主張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衡以兩造之身份、地位、收入,顯然過高。另外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2 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且原告乙○○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衡以兩造之身份、地位、收入,亦顯然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鄉○○街公有市場之攤販,原告甲○、乙○○父子亦為在該市場兜售青蒜之小販。
2、被告於97年2 月16日9 時許因不滿原告甲○在其所承租的攤位前兜售青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3、原告甲○當天受有臉、頸部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損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
4、原告甲○事後接受水晶體囊內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內術,至97年4 月29日止,共門診複診12次,右眼目前矯正視力為無光感。
㈡、主要爭點:
1、被告有無傷害原告甲○致重傷及傷害乙○○之行為?
2、原告甲○於事發前是否已有白內障、青光眼之病史?
3、若被告確有毆打原告甲○之右眼,則原告甲○嗣後接受水晶體囊內摘除術,至97年4 月29日止,共門診複診12次,右眼目前矯正視力為無光感,與遭被告毆打有無因果關係?
4、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及精神損失。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損失等有無理由,其數額應各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傷害甲○、乙○○之侵權行為:被告於97年2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街公有市場承租之攤位前,與原告甲○、乙○○發生爭執,原告甲○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由原告乙○○陪伴前往義興診所,原告甲○當時其受有「右眼創傷1 公分×0.5 公分流血,右眼紅腫,並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初步處理後,原告甲○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急診,當時診斷為「右眼裸視0.04,右眼挫傷併右眼水晶體脫位、青光眼、白內障及眼壓增高現象,並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嗣於97年2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出院。另原告乙○○於97年2 月16日下午4 時18分,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其主要病況為「臉部毆傷、左頷骨及左顴骨部分挫傷(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函文及病歷均誤載為右頷骨及右顴骨部分挫傷)、口腔撕裂傷」,診斷為「頭部損傷、口腔撕裂傷」,經診療及縫合手術後,於97年2 月17日中午12 時離院。嗣原告甲○於同月25日回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眼科門診時,診斷為「右眼白內障、水晶體脫位」。又於97年3 月17日回眼科門診,診斷為「右眼裸視僅眼前辨指數70公分,白內障及水晶體脫位」。原告甲○嗣於97年3 月18日因右眼視力模糊至大愛眼科診所求診,診斷為「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併青光眼」,並接受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至97年4 月29日於大愛眼科診所門診共複診12次。又於97年4 月29日在大愛眼科診所看診時其右眼視力為0.05以下。又於97年5 月6 日在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右眼矯正視力為0.05以下,再於97年12月23日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眼科門診,診斷為「右眼視力為無光覺」。末於98年6 月26日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眼科門診,診斷認其「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右眼視力恢復之可能性低」之事實,有原告甲○之義興診所97年5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下稱偵查卷】影本第14頁)、原告甲○之大愛眼科診所97年5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影本第13-1頁)、97年12月29日新愛字第0971229001號函及所附甲○之病歷影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案件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影本第45頁、第46頁至第60頁)、原告甲○之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7年2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卷影本第33頁)、98年7 月19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715號函及所附原告甲○之病歷影本(本院刑事卷影本第130 頁至第132 頁)、98年1 月9 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061 號函及所附原告甲○病歷影本(本院刑事卷影本第73頁、第74頁至第120 頁)、原告乙○○之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7年2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影本第13頁)、98年1 月19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060 號函及所附原告乙○○之病歷影本(本院刑事卷影本卷第62頁、第63頁至第70頁)等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以拳頭毆打原告甲○之右眼1 下,及毆打乙○○左臉部1 下,並強行掰開乙○○嘴巴:
1、原告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之前眼睛很好,沒看過醫生,當天我把青蒜放在路上邊走邊賣,被告不高興前來質問我,並搶走我手上拿的青蒜,我對被告說我站在這裡也沒有影響到被告,被告就突然很重的打我眼睛1 下,我就流血倒下,眼睛看不見。原告乙○○看到這種情形就過來,但我被打倒下後暈倒,不清楚後續情形」(本院刑事卷影本第148 頁至第149 頁)等情,明確證稱被告毆打其右眼1 下乙節。
2、原告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之前原告甲○眼睛正常,當天原告甲○在賣東西,被告一拳對原告甲○眼睛打下去,還要打第2拳,我看到就過去要攔,就遭被告毆打左臉1 下而倒下,被告還坐到我肚子上,按住我的肩膀,我於是咬被告大腿,被告則掰開我的嘴巴,後來有別人推開被告,我才得以起身等情(本院刑事卷影本第153 頁反面、154 頁、156 頁、157頁),亦證稱被告毆打原告甲○右眼1 下外,還毆打原告乙○○臉部1 下,並強行掰開原告乙○○的嘴巴等情。
3、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甲○及乙○○於97年2 月16日上午9時和被告發生爭執後,旋於同日至義興診所、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就診,並分別診斷為甲○受有「右眼創傷1 公分×0.5 公分流血,右眼紅腫,並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右眼挫傷併右眼水晶體脫位、青光眼、白內障及眼壓增高現象,並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損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與其等上開所述遭到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合,是原告等所述應非虛妄。故原告乙○○所受之傷害顯然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乙○○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灼(至於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甲○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詳如下述)。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甲○、乙○○上開傷勢非其所為,或辯稱抵擋時不小心敲到云云,不但與原告甲○、乙○○所述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將他(指甲○)的青蒜及人要『拉到』別的地方」等情(偵查卷影本第6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希望他們不要站在那裡,他們不聽,我就『動手』把他們東西移到別的地方」等情(偵查卷影本第22頁)。而原告甲○於警詢亦指稱:「被告過來要將我手上的青蒜『搶下來』」等情(偵查卷影本第8 頁),又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搶我的蒜』並把蒜丟掉」等情(本院刑事卷影本第148 頁),顯見當時被告在盛怒之下,搶走原告甲○手上的青蒜,意在洩恨無誤,是兩人發生爭吵並有拉扯之情形可以確認,被告應係於拉扯中基於故意而為傷害原告2 人之行為。另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乙○○出手毆打我,我『腳部』受傷」等語(偵查卷影本第5 頁),惟後又稱:「乙○○跑過來出手打我『眼睛』,造成我的眼鏡鏡框斷落,並雙手『一直捶我』」等情(偵查卷影本第6 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倘若係原告2 人先攻擊被告,被告僅係在正當防衛,則依常情兩造均應該受有傷勢程度不一之傷害,但本件原告甲○受有上開所述之嚴重傷害,原告乙○○亦受有輕傷,反而被告卻未有任何受傷,益見被告所辯本件係其遭原告乙○○毆打,其僅係在行使正當防衛等情,尚乏依據,難以遽信。又被告當時既係要搶走原告甲○手中之青蒜,必然正面對著原告甲○,雙方既係面對面,被告自無不小心打到原告甲○可言,則被告所辯稱:我用手擋,他兒子(指原告乙○○)用(手)打過來,我用手擋,不小心敲到甲○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故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上開傷害原告等2 人之侵權行為,而非正當防衛無疑。
㈢、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甲○之右眼,與原告甲○最終右眼無光覺,視力毀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甲○於97年2 月16日右眼受傷之後,當天即至義興診所及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就診,同日診斷為「右眼創傷1 ×0.5公分流血紅腫,及白內障、青光眼、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右眼裸視0.04」。其後數次回診,均為相同之診斷,再於97年3 月18日至大愛眼科診所接受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其後多次複診,於97 年4月29日在大愛眼科診所看診及97年5 月6 日在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看診時,「其右眼視力均為0.05以下」,嗣於97年12月23日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眼科門診,診斷為「右眼視力為無光覺」,「視力恢復之機率不大」,但最終視力仍須至少半年的追蹤確定。原告甲○末於半年後之98年6 月26日再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眼科門診,診斷認其「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右眼視力恢復之可能性低」之事實,業如前述,可以看出原告甲○遭到被告以拳頭毆打右眼1下 之後,縱經積極多次求醫甚至接受手術,其右眼視力仍惡化,最終甚至無光覺,且「經半年追蹤後仍無改善」,已見其間有因果關係。
2、再者,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8年1 月19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061 號函記載:「說明三、吳君因『外傷性水晶體移位』併白內障併青光眼,於97年3 月18日接受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於97年5 月6 日右眼矯正視力
0.05以下,依本院急診紀錄『應與97年2 月16日右眼傷勢相關』,但無受傷前之資料可供比對」等情(本院刑事卷影本第73頁)。而該醫院又以99年1 月14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031 號函進一步說明:「依病歷記載,甲○97年2 月16日至本院急診,其右眼白內障、青光眼與其右眼傷勢應有相關,又『外傷性水晶體移位』會加重白內障程度,並因『破壞水晶體韌帶』,影響房水排出,引起青光眼」等情(本院卷第85頁)。又該醫院復以99年5 月6 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288 號函說明:「依病歷記載,吳君於97年2 月16日至本院急診時,有右眼白內障、青光眼、水晶體移位等症狀,其右眼視力降低應與遭毆傷有關」(本院卷第93頁)。益證原告甲○係因右眼之外傷,使水晶體移位,破壞水晶體韌帶,加重白內障及引起青光眼症狀,不得不接受「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之治療,然其右眼視力仍惡化,最終甚至無光覺。
3、況原告甲○縱然原有青光眼及白內障,然其未曾至眼科醫院就診,已據其陳述在卷,而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 月15日健保南字第0995019939號函及所附之甲○自92年1 月1 日起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35 頁)可知原告甲○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其遭被告毆傷之97年2 月16日前,亦確無至眼科醫院就診治之任何紀錄,顯示原告甲○表示其於本件受傷前視力尚可,應可採信。是若無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甲○之右眼,原告甲○應不致受有前述傷害,以致最終右眼視力無光覺之嚴重後果。又按一般視力檢查係在6 公尺距離辨別萬國視力表符號缺口方向,矯正後若能「辨別1.0符號」缺口方向則為正常,萬國視力表符號最大為0.1 ,若於6 公尺未能辨別,則往前一半之距離(即3 公尺)時若能辨別則為「0.05」,0.04則是要再往前才能辦到,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明為:「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有前開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9)長庚院嘉字第0003
1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由原告甲○自92年1 月1日起至本件遭被告毆傷時止,從未看過眼科,而其受傷當天右眼裸視視力即已降低為0.04,縱於手術後,其右眼矯正後之視力亦僅0.05以下,終致右眼無光覺,顯然原告甲○受傷當天視力即已嚴重受損無誤,故被告對原告甲○之毆打行為與原告甲○之右眼失明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是本件自無再函詢大愛眼科診所或行政院衛生署之必要。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侵害,經就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即屬此類。本件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等2 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等2 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等2 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⑴、增加生活需要(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案遭被告毆打後,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大愛眼科診所等4 家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6,488元,為增加之生活支出,應由被告賠償。經核原告甲○於遭被告毆傷後,分別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大愛眼科診所等4家醫院接受治療,於各醫院之支出(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支出13,079元(因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1之金額原為4,381 元,惟其中3,409 元部分核與編號16所列之3,409 元重複,故附表一編號21僅列972 元),有各該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並未爭執該等收據之形式真正,並與原告甲○因本件所受傷害有關,則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於13,079元範圍內,為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並未見原告甲○舉證已實其說,則無可取。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被害人所受勞動能力喪失、勞動
年數、被害人所得,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合併算定。另勞動年數應以被害人通常情況下,預期具有工作能力之相當年數判斷。經查:本件原告甲○因遭被告毆傷,致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等傷害,受傷當日即至義興診所及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就診,同日診斷為「右眼創傷1 ×0.5 公分流血紅腫,及白內障、青光眼、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右眼裸視0.04」。其後數次回診,均為相同之診斷,再於97年3 月18日至大愛眼科診所接受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其後多次複診,於97年4 月29日在大愛眼科診所看診及97年5 月6 日在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看診時,診斷為「其右眼視力均為0.05以下」,嗣於97年12月23日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眼科門診,診斷為「右眼視力為無光覺」,「視力恢復之機率不大」,但最終視力仍須至少半年的追蹤確定。原告甲○末於半年後之98年6 月26日再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眼科門診,診斷認其「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右眼視力恢復之可能性低」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不能恢復之損害可以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其於遭受被告毆傷前,原與其妻吳柯罔腰共同承
作原告甲○所有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吳柯罔腰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並承租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種植西瓜、蒜、花生等農作物,每年原告甲○與吳柯罔腰約可賺進500,000 元,並在市場兜售青蒜,而有勞動能力等情,並提出上開四湖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雲林縣○○鄉○○○段397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等為證(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49頁)。又證人鄭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四湖鄉飛沙村村長,原告甲○為飛沙村的村民,我知道原告甲○平常以種田為業,其種植之面積約有三、四分地大,種植之作物有大蒜、青蒜、蒜頭、花生及西瓜等作物,他的太太吳柯罔腰也有幫忙耕種,至於他一年收成之利益有多少,這我不清楚。原告甲○目前已經沒有繼續耕作土地,其停止耕作很久了,大概有半年了,至於去年三月原告甲○有無在耕作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惟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僅能證明原告甲○現有土地可供耕作使用,並不能證明其仍有耕作之勞動能力。又證人鄭皆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甲○之前有從事農耕,惟原告甲○究竟何時已無實際耕作,即原告甲○遭被告毆傷前有無在實際耕作,則屬無法證明,故亦不能證明原告甲○於遭被告毆傷前仍有勞動能力。且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 日,於遭被告毆傷時,已滿76歲,顯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雖主張自己仍有勞動能力,惟其每年勞動收入為若干,受傷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若干,其仍可實際工作之年數為若干等,亦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告甲○主張勞動能力之減損於法無據,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1,003,512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甲○因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等傷害,受傷經多次積極處置,又經手術治療,歷時一年餘後仍診斷為「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右眼視力恢復之可能性低」,業如上述。而眼睛為靈魂之窗,為人類與外界溝通、互動及實現人格、目標及理想之重要器官,眼精喪失光覺,會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為眾所週知之事,故原告甲○遭毆傷後所受之上述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又原告甲000年0 月
0 日生,於受傷害時年已逾76歲,未曾就學,前以務農為業,業經其陳述在卷,且原告甲○有四湖鄉農會及四湖郵局之存款各1 筆、田賦3 筆、房屋1 間、國瑞牌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087,426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另被告為00年00月0 日生,國中畢業(見偵查卷影本第4 頁),自承其在市場販售物品為業,有土地1 筆、國瑞牌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234,27
0 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斟酌原告甲○受傷之情況,現僅餘一眼有視覺,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600,000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 元,方屬公允,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因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原告甲○所受之損害額計為41
3,079 元【計算式:13,079元(增加生活需要部分)+0 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400,000 元(非財產損害)=413,079元】。
2、原告乙○○部分:
⑴、增加生活需要(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損傷、口腔撕裂傷」,經診療及縫合手術後,雖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數次諭知原告乙○○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惟原告乙○○先稱其醫療費用收據均已附於本院刑事案件卷內,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案件卷內並無原告乙○○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乙○○又稱其看診之華濟醫院已經歇業,故無法申請醫療費用收據,經查華濟醫院確因詐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案,已於98年
5 月21日歇業,為雲林、嘉義地區民眾所週知之事,並有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明細資料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經本院向華濟醫院函查原告乙○○之繳納醫療費紀錄,亦未獲華濟醫院回覆。故原告乙○○就其因遭被告毆打成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若干仍屬無法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 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認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乙○○已可證明其受有傷害,惟因華濟醫院歇業,造成原告乙○○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當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乙○○受有上述傷害,又經手術縫合,當有持續多次就醫之需要,本院認原告乙○○所受之傷害以就診5 次之範圍內為合理,而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則其因本次受傷各次就診僅需支出醫療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且應無接受自費治療項目之必要。依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21日公告之衛署醫字第0992028572號公告所載醫療機構收取掛號費之參考範圍為門診0 元至150 元,急診0 元至300 元(本院卷第140 頁)。又部分負擔部分,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40029195號函(本院卷第141 頁)所載:特約醫院、診所依本項轉診作業須知,門診基本部分負擔依「逕赴就醫」或「轉診」二類方式計收;急診部分負擔以一種方式計收:1.未經轉診逕赴各層級醫院就醫時,醫學中心計收360 元、區域醫院計收240 元、地區醫院計收80元、基層院所計收50元;如經轉診時,醫學中心計收210 元、區域醫院計收140 元、地區醫院計收50元、基層院所計收50元。2.急診部分負擔:醫學中心計收450 元、區域醫院計收300 元、地區醫院計收150 元、基層院所計收150 元。故本院認原告乙○○1 次轉診(轉診單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案件卷第64頁)至醫學中心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應支出掛號費300 元,部分負擔450 元,共計750 元。另4 次至華濟醫院(屬地區醫院)門診接受治療
4 次之支出,以每次掛號費150 元、每次部分負擔80元計算,即共支出920 元【(掛號費150 +部分負擔80)×4 次門診=920 元】為合理,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以1,670 元【750 元+920 元=1,670 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乙○○因此次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損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並經縫合手術治療,需忍受疼痛及短暫之生活不便,不論縫合之精細度如何提昇,亦難免留下細微之縫合痕跡,故其精神當受有痛苦,可以認定。又原告乙○○為00年0 月0 日生、學歷為國中肄業,業經其陳述在卷,且原告乙○○有田賦2 筆、國瑞牌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99,08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頁);另被告為00年00月0 日生,國中畢業(見偵查卷影本第4 頁),自承其在市場販售物品為業,有土地1 筆、國瑞牌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234,270 元,已如上述。是本院斟酌原告乙○○受傷情況,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100,000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因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原告乙○○所受之損害額計為
21,670元【計算式:1,670 元(增加生活需要部分)+20,000(非財產損害)=21,67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原告甲○在其所承租之市場攤位前來回走動兜售青蒜,雙方發生爭執,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拳頭徒手毆打原告甲○之右眼一下。原告乙○○上前欲阻止時,被告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乙○○左臉顴骨處一下,原告乙○○遂跌到在地,被告進而跨坐在原告乙○○身上,按住原告乙○○之肩膀,原告乙○○遂張嘴咬被告之大腿,被告即以手指強行掰開原告乙○○之嘴,致原告等
2 人受有上開傷害,已認定如上。雖然原告甲○於遭毆打之前在被告之市場攤位前來回走動,並與被告發生爭執,但是被告並不可基此即傷害原告甲○之身體,不能認為原告甲○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為與有過失。又原告乙○○係基於阻止被告再對原告甲○施暴而接近被告,及為了要脫困始用嘴巴咬被告之大腿,其行為均屬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49 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因而亦不能認為原告乙○○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為與有過失,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不得減輕被告對原告2 人之賠償金額,應予說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等2 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2 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甲○、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20,000 元、12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應給付原告甲○、乙○○413,079 元、21,670元及依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甲○、乙○○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 、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甲○、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等聲請不過促請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等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一:
┌────────────────────────────────┐│◎原告甲○提出之醫療收據: │├──┬──────┬──────┬──────┬────────┤│編號│日 期│金 額│收據號碼 │醫 院 ││ │ │(新臺幣) │ │ │├──┼──────┼──────┼──────┼────────┤│1 │97年07月11日│38元 │JZ000000000 │長庚醫院嘉義分院│├──┼──────┼──────┼──────┼────────┤│2 │97年12月22日│712元 │JZ000000000 │長庚醫院嘉義分院│├──┼──────┼──────┼──────┼────────┤│3 │97年12月23日│712元 │JZ000000000 │長庚醫院嘉義分院│├──┼──────┼──────┼──────┼────────┤│4 │98年02月06日│400元 │JZ000000000 │長庚醫院嘉義分院│├──┼──────┼──────┼──────┼────────┤│5 │97年02月18日│150元 │JM0D0000000 │長庚醫院嘉義分院│├──┼──────┼──────┼──────┼────────┤│6 │97年12月26日│440元 │00000000000 │彰化基督教醫院 │├──┼──────┼──────┼──────┼────────┤│7 │97年12月31日│150元 │00000000000 │彰化基督教醫院 │├──┼──────┼──────┼──────┼────────┤│8 │98年01月14日│170元 │00000000000 │彰化基督教醫院 │├──┼──────┼──────┼──────┼────────┤│9 │98年01月21日│533元 │00000000000 │彰化基督教醫院 │├──┼──────┼──────┼──────┼────────┤│10│98年01月21日│373元 │00000000000 │彰化基督教醫院 │├──┼──────┼──────┼──────┼────────┤│11│98年02月04日│100元 │00000000000 │彰化基督教醫院 │├──┼──────┼──────┼──────┼────────┤│12│98年02月11日│170元 │00000000000 │彰化基督教醫院 │├──┼──────┼──────┼──────┼────────┤│13│98年02月11日│170元 │00000000000 │彰化基督教醫院 │├──┼──────┼──────┼──────┼────────┤│14│98年03月04日│100元 │00000000000 │彰化基督教醫院 │├──┼──────┼──────┼──────┼────────┤│15│98年05月05日│170元 │00000000000 │彰化基督教醫院 │├──┼──────┼──────┼──────┼────────┤│16│98年02月04日│3,409元 │I0000000 │彰化基督教醫院 │├──┼──────┼──────┼──────┼────────┤│17│98年07月31日│1,330元 │ │彰化基督教醫院 │├──┼──────┼──────┼──────┼────────┤│18│98年07月31日│1,130元 │ │彰化基督教醫院 │├──┼──────┼──────┼──────┼────────┤│19│98年07月31日│150元 │ │彰化基督教醫院 │├──┼──────┼──────┼──────┼────────┤│20│98年07月31日│50元 │ │彰化基督教醫院 │├──┼──────┼──────┼──────┼────────┤│21│98年07月31日│972元 │ │彰化基督教醫院 │├──┴──────┴──────┴──────┴────────┤│◎編號21原告請求之金額原為4,381 元,惟其中3,409 元部分與編號16所││ 列之金額重複,故附表編號21僅列972 元(即97年12月26日至97年12月││ 31日之住院費用972 元)。 │├──┬──────┬──────┬──────┬────────┤│22│97年08月07日│50元 │0000000 │陽明醫院 │├──┼──────┼──────┼──────┼────────┤│23│97年08月07日│80元 │0000000 │陽明醫院 │├──┼──────┼──────┼──────┼────────┤│24│97年08月21日│50元 │0000000 │陽明醫院 │├──┼──────┼──────┼──────┼────────┤│25│97年08月21日│200元 │0000000 │陽明醫院 │├──┼──────┼──────┼──────┼────────┤│26│97年08月21日│20元 │0000000 │陽明醫院 │├──┼──────┼──────┼──────┼────────┤│27│97年10月18日│50元 │0000000 │陽明醫院 │├──┼──────┼──────┼──────┼────────┤│28│97年10月18日│120元 │0000000 │陽明醫院 │├──┼──────┼──────┼──────┼────────┤│29│97年12月02日│50元 │0000000 │陽明醫院 │├──┼──────┼──────┼──────┼────────┤│30│97年12月02日│120元 │0000000 │陽明醫院 │├──┼──────┼──────┼──────┼────────┤│31│98年02月06日│50元 │0000000 │陽明醫院 │├──┼──────┼──────┼──────┼────────┤│32│98年02月06日│90元 │0000000 │陽明醫院 │├──┼──────┼──────┼──────┼────────┤│33│98年02月06日│80元 │0000000 │陽明醫院 │├──┼──────┼──────┼──────┼────────┤│34│98年03月31日│80元 │0000000 │陽明醫院 │├──┼──────┼──────┼──────┼────────┤│35│98年03月31日│50元 │0000000 │陽明醫院 │├──┼──────┼──────┼──────┼────────┤│36│97年03月18日│50元 │ │新莊大愛眼科 │├──┼──────┼──────┼──────┼────────┤│37│97年03月20日│50元 │ │新莊大愛眼科 │├──┼──────┼──────┼──────┼────────┤│38│97年03月21日│50元 │ │新莊大愛眼科 │├──┼──────┼──────┼──────┼────────┤│39│97年03月25日│190元 │ │新莊大愛眼科 │├──┼──────┼──────┼──────┼────────┤│40│97年03月27日│50元 │ │新莊大愛眼科 │├──┼──────┼──────┼──────┼────────┤│41│97年04月01日│50元 │ │新莊大愛眼科 │├──┼──────┼──────┼──────┼────────┤│42│97年04月09日│70元 │ │新莊大愛眼科 │├──┼──────┼──────┼──────┼────────┤│43│97年04月29日│50元 │ │新莊大愛眼科 │├──┴──────┼──────┼──────┴────────┘│總 計│13,0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