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訴訟代理人 王國屏被 告 蔡錦姬訴訟代理人 張淑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千三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廢棄土方、磚塊、木條等清除,並將上開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共三千六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係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訴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實務上向認管領財產之行政機關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次按國有財產局之業務分工,具有隨土地區域而劃分之特色,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條有關地域之界限而劃分行政機關權限之法理相同,且實務上亦肯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本件原告為管領國有財產機關之分支機構,對於所管領之土地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養、面積3666平方公尺土地(即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3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耕地。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9 月1 日起出租與原告做為耕種稻谷使用,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將系爭土地做為耕作使用,違反兩造間租約之約定。原告遂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使用,即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98年1 月1 日終止。原告並已於98年3月27日函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出租時之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惟被告未於原告通知所定期間將系爭土地交還,經原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該土地上堆置有建築廢棄物及遭挖掘有一約1 公尺深之水池,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第4 條第8 項(起訴書誤載第3 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高程並將土地上之建築廢棄土方、磚塊、木條等清除後,交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廢棄土方、磚塊、木條等清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但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即養殖用地,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之地基本較四周相鄰土地之地基為低,且已經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水池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將土地全部回復原高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回復原高程部分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地籍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8年3 月27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820006011 號函暨所附照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時之照片2 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4 頁),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勘驗現場,勘驗結果為:㈠系爭土地北側有一不規則形狀之水塘,水塘內積水,無養殖水生動、植物,水塘內散置建築廢棄土方、磚塊、木條等物。㈡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亦散置建築廢棄土方、磚塊、木條等物。…㈤系爭土地上並無種植任何作物,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8 項亦約定有承租人不自耕作時,應將土地騰空交還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前段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
A、B上之建築廢棄土方、磚塊、木條等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面積3666平方全部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至於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填土回復原高程部分,本院勘
驗現場時雖查知系爭土地上有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1 公尺之水塘,且系爭土地東、西2 側地籍線,地基落差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分別約65公分、70公分,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由原告所提出88年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時之照片2 張(本院卷第30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地基本較周圍土地為低,且由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65年
2 月間所拍攝之航照圖(置證物袋內),可知系爭土地本即為一魚池。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時該土地之地基原高程為何,亦未能舉證系爭土地當時並無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81 平方公尺之水塘存在,而係由被告承租後所挖掘,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回復原高程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