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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09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國小雇用之廚工,因使用該校購買由被告製造之王電料理機,發生馬達自為運轉,造成其受有傷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7 條之1 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之法律關係,核與消費訴訟有間,故本件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請將本件訴訟移由有管轄權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被告係製造「王電料理機」商品之營業者,原告則係使用上開商品之消費者,被告自負有提供無安全上危險之商品之義務。而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5 款、第47條)。本件原告因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商品而受損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非消費訴訟,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已無可採。

三、且原告不同意移轉管轄,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等語。經核與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無違,足以採信。從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11